本案應否進入再審?
作者:朱莉 發布時間:2014-04-15 瀏覽次數:1269
王某因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訴至法院,要求張某償還借款3萬元。法院于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在判決書沒有送達給被告的情況下,就進入執行程序,一審程序違法,該案應當進入再審。第二種意見認為,再審程序是針對已經生效的判決發起的,而本案的判決書因沒有送達給被告而尚未生效,故本案不應進入再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判決生效是進入再審的必要條件
審判監督程序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實體或程序上確有錯誤,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依法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作為司法補救手段,審判監督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生效裁判的錯誤而產生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可見,判決、裁定已經生效且存在應當通過再審進行糾正的錯誤是啟動再審程序的前提。若判決書本身就沒有生效,那么進入再審就失去了必要前提,不論裁判是否存在實體或程序錯誤,都是不可能進入再審的。
二、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要進入再審
再審程序確立以來,在糾正冤假錯案、實現個案公平和維護司法
公正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再審程序存在的重實體、輕程序,重國家干預、輕當事人處分,以及過分強調個案公平、忽視訴訟效率等缺陷也逐漸顯現。新民訴法第二百條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應當進行再審的十三種情形,體現了再審程序的定位從“有錯必糾”到“依法糾錯”的轉變。所以,對于程序性瑕疵,若不是屬于這十三種情形的,則不應進入再審,而是通過其他的方法予以糾正。
三、本案的處理
本案中,王某稱其并沒有收到法院的判決書,而法院也沒有送達
回證證明其已經向王某送達了判決書。對于一審判決書的生效時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因此,一審判決應是從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的第十六日開始生效,故本案的判決書因為沒有送達而沒有生效。
至于法官在判決書上書寫的“該判決已生效”的文字,實際上是不能證明該判決已生效的,因為法律并沒有賦予法官來決定判決書是否生效的權力。實踐中,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由于執行法官并不是審判法官,并不知道判決的送達和生效情況,且為了提高效率往往并不調閱審判卷宗。故為了避免執行錯誤,執行法官通常要求當事人提供審判法官簽署“該判決已生效”字樣的判決書才會開始執行。
這只是司法實踐中的一種習慣做法,并不能說明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本案不具備進入再審的條件,不應再審。而對于張某權利的救濟,筆者認為既然張某本人已經出現,法院應將判決書直接送達給張某,并告知其上訴權利和期限,以維護其合法權利。需要注意的是,鑒于目前的送達難現狀,法官應在開庭前讓雙方當事人填寫地址確認書,并告知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地址變化的應及時向法官匯報,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并保證訴訟過程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