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晚約8時,原告某陶與本單位其他二人一道進入被告某賓館的桑拿中心洗浴,原告等人被安排在包間。半小時左右,原告洗浴完畢回到包間時,發現自己存放衣物并上鎖的柜子被撬開,原告稱隨身攜帶的皮夾(內有現金6503元,充值卡200元)及身份證、手機被盜。原告當即告知被告并報警,一直未能破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手機損失4800元及現金6503元、充值卡200元,共計11503元。

 

被告對原告陳述的案發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系,也沒有證據證明在被告處丟失了請求事項的物品。此外,被告洗浴中心有店堂告示,稱貴重物品需交吧臺保管。另根據先刑后民的訴訟原則,目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缺乏法律依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個:  一、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服務合同關系;二、原告的物品是否在被告處被盜、被盜多少; 三、本案是否可提起民事訴訟。

 

關于原、被告是否形成服務合同關系,原告提供了同浴同事的書面證言,被告則認為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應當出庭作證,否則證言無效。對此,筆者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除特殊情況外,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言,因二位證人均應當出庭而沒有出庭,故不能作為證人證言。但是,該二份證據并不違反書證的有關規定,可作為書證使用。二位證人與原告系同事,可認定為有利害關系,但法律對有利害關系人作證并無禁止性規定,只是規定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所以不能僅從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上否認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況且,浴客到浴堂洗浴,除單獨者外,一般也只同親朋好友或同事、客戶一道,如果發生損害后必須要有毫無關系的人作證,否則就得不到賠償的話,不僅有悖情理,而且也不公平。何況該書證也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故應當認定雙方形成服務合同關系。

 

關于原告是否被盜,有公安機關案發當晚的詢問筆錄,雖然是原告的陳述,但在案發那么短時間且在警察面前,原告通常是很難編造謊言的,此外,二位證人的書證也能與此相佐證,且被告也承認浴柜被撬,筆者認為原告被盜可以認定。但對于被盜現金數額難以認定,因為通常情況下,人們不會隨便將攜帶金錢全部展現于他人,所謂“財不露白”。

 

關于程序問題,筆者認為,先刑后民原則僅適用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案件需要刑事判決作為依據或前提的案件,本案系一起責任競合訴訟,根據《合同法》的精神,原告既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違約人承擔違約責任,由于原告有選擇權,故本案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原告到被告洗浴中心洗浴,與被告形成了洗浴服務合同關系,由于到營業性浴堂洗浴通常需支付對價或利益互補,所以認定為有償服務合同。在此服務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由于被告負有附隨義務(即浴堂應當保護浴客的人身財產安全)而又與原告形成一個有償保管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疏忽而使原告的衣柜被撬、財物被盜,顯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至謂店堂告示,只能證明被告履行了提醒浴客注意的義務,并不能成為其對己違約的免責事由。關于原告被盜財物的具體數量,在案件偵破前難以查清,假令原告繼續舉證,也顯屬苛刻,只能就現有證據按通常情況分析認定,并在此基礎上確定被告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攜帶手機進入浴堂,不違背常理和大多數浴客的消費習慣,可以認定,且手機已是如今人們通用的通信工具,除非價值特別巨大,已難謂貴重物品,對此,被告應予賠償。但庭審中,原告自認同類型手機已為4500元,被告未持異議,故可按4500元計算;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金錢系貴重物品,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封存。但對此條規定,應當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作限縮解釋,即只有達到一定數量的金錢才應視為貴重物品而交柜保管,不能要求一分一毫亦然,否則,不僅不符合交易習慣,也有悖人之常情。至于“一定數量的金錢”,應當以通常所需要攜帶者為限,結合案發的時間、地點及原告的職業,本案中可酌定為1000元,除此之外,即使原告被盜現金數額如其所述,也只能由其自身承擔自己疏于注意、欠缺謹慎所造成的后果。關于充值卡,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此物也不為人們通常攜帶,可不予認定。

 

浴客被盜案件雖然不多,但歷來爭議較大。傳統思維認為,民事案件必須查明事實,然后才能適用法律,所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然而司法實踐中 ,很多“事實不清”的案件需要裁判  ,不容回避。  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目的和內容,可以將訴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而給付之訴的前提是確認之訴,即必須首先確認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之間存在不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此類糾紛,因案件事實難以查清,適用法律不夠明確,勢必給裁判帶來一定難度。這需要以扎實的法理功底,縝密的邏輯思維,對案件作出合乎情理,恰如其分的判決。

 

首先,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找準適用法律。本案當事人之間系洗浴服務合同關系,而此類合同在我國尚屬無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逗贤ā返诹畻l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而洗浴合同中,浴堂主人根據交易習慣有為浴客提供隨身所攜帶物品的保管義務,對浴客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本案中,將當事人之間定位于服務合同關系,而在財物滅失上適用有償保管合同的規定,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進行界定。

 

其次,依照《民事證據規定》確定案件事實?!睹袷伦C據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本案的有關案件事實特別是被盜財物的數量,原、被告分歧較大,很難查清。本案中,依據《民事證據規定》的心證原則,在原、被告對發生失竊事件沒有異議的情況下,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認定原告手機和現金被盜,但對現金數量和充值卡不予認定,是客觀和公正的。

 

最后,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合同法》規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所攜帶的手機,價值雖四千余元,但在如今通信工具已經相當普及的情況下,已難謂貴重物品,特別是按通常的消費習慣,很少有人將手機交柜保管,所以,確定賠償手機損失是合理的。

 

關于現金,本來就無法確定被盜數額,且按《合同法》規定,現金應當交柜保管,所以,對現金損失不予賠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對此,我們不能僅從文義上對法律條文作機械理解,而是要從保護消費者和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根據立法目的和交易習慣,對此規定作出了限縮解釋,即“只有達到一定數量的金錢才應視為貴重物品而交柜保管,不能要求一分一毫亦然。”就是說,“一定數量的金錢”還是應當賠償的,至于“一定數量的金錢”,應以通常所需要攜帶者為限。這既對原告進行了賠償,又沒有加大被告的負擔;既能對原告疏于注意、欠缺謹慎起到警示作用,又能對被告加強管理、改善服務起到促進作用,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得到了有機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