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解除條件與約定解除權之辨
作者:杭宇 發布時間:2014-04-01 瀏覽次數:1175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了合同解除的條件,一方提前60日書面通知對方可以解除合同?,F原告第一次的書面通知系按照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款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權利,解除合同行為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租賃合同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租賃合同中甲公司“提前60天通知即可解除合同”這一約定的法律性質以及甲公司據此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產生了一定爭議。
關于租賃合同中甲公司“提前60天通知即可解除合同”這一約定的法律性質,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約定可看做是約定解除權條款。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條款是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條件。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該條款并非約定解除權,而是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解除權是在當事人之間約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該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將來不確定發生的事實。由于在該事實發生后解除權人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才有可能行使解除權,因此條件的成就與解除權的行使必然是次序有先后的兩個獨立事件。但是從本案租賃合同的該條款中顯然無法分離出這兩個階段。并且,在約定解除權的情形下,當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合同可能因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而告解除,也可能因不行使解除權而繼續履行。但是在本案中,當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同時,從通知載明的日期起始60日后合同必然宣告終止。故該項約定并非約定解除權的條款。
仔細考量該“提前60天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條款,可以發現“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包含兩部分的事實,一是甲方書面通知乙方不再履行合同,要求終止合同。二是60天的期間經過。對于最終發生的合同效力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終止的法律效果而言,此項約定是把將來可能發生的某個事實即終止合同的書面意思表示被甲方發出和60天的期間經過約定為合同效力終止的條件,而并非將甲方在某種情形下能夠單方面解除合同約定為甲方的一項權利。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甲方向乙方發出載明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書面通知并且60日已然經過之時正是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此時合同的效力終止。
關于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第一種觀點認為甲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因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中廠房租賃合同明確約定租賃期至
筆者認為甲方發出提前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但是并不完全贊同第二種觀點的理由。如果把合同中“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可終止合同”的條款視作賦予甲方的一項約定解除權,這是與合同法關于約定解除權的規定不相符的。但是盡管該條款不是一項約定解除權條款,然而因為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肯定,那么甲方的該行為就不能被評價為違約行為。同時該行為也不具有被評價為權利的屬性,因為正如前文所述,它只是解除條件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已。雙方當事人在設定這個解除條件條款的時候,為甲方設定了一項義務,即當甲方實踐了“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可終止合同”的條款時,甲方須向乙方負擔免除兩個月租金的義務。故該合同表述所使用的“違約金”一詞實質上并非法定的“違約金”性質,而是合同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的金錢債務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