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18下午,被告仲某駕駛蘇NA1***號普通小型客車,從沭陽向宿遷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宿遷市區(qū)環(huán)城北路幸福小區(qū)處時,因距離前車較近而避讓不及,將劉某撞傷車輛受損的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仲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事故發(fā)生后,劉某被送醫(yī)院救治,后因賠償事宜劉某將被告仲某和登記車主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另查,該車是仲某于20132月在徐某處購得,仲某已向徐某交付了全部購車款,但該車在公安機關的登記車主仍為徐某,二被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車輛買賣未過戶發(fā)生交通事故,原登記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車輛買賣未過戶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登記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車輛買賣未過戶違反的是行政管理規(guī)章,與駕車致人損害沒有因果關系;(2)車輛買賣未過戶但實際交付車輛之后,登記車主因交付車輛而喪失了對車輛的支配和運營利益,因而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車輛買賣未過戶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登記車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機動車買賣是要式法律行為,以登記過戶為生效要件。未登記過戶的買賣行為,合同未生效,車輛所有權沒有轉移;(2)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有管理責任。車輛買賣未過戶,車輛所有人不應將車輛交付對方,交給對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所有人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理由如下:

 

1、對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物權變動合同生效時即發(fā)生效力,而不以登記和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2、車輛與船舶、飛機同屬交通工具,民用航空法與海商法規(guī)定飛機及船舶的買賣以登記為對抗要件。在法無明文規(guī)定汽車買賣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情況下,將汽車買賣中的登記過戶理由為對抗要件,值得商榷。因此,以未辦理過戶登記否定汽車買賣合同的效力是不正確的。

 

車輛買賣從合同訂立時起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買賣雙方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xù),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買方因交付而取得車輛的所有權,但其不能對抗依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的第三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后,權利義務一并轉移,原登記所有人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應由實際支配車輛運行或者取得運行利益的買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登記所有人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