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定罪基礎之辨析
作者:胡玲玲、楊曉莉 發布時間:2014-03-31 瀏覽次數:1048
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是比較容易辨析的兩個罪名,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的一個行為會同時具有欺騙與恐嚇的性質,即虛假的恐嚇。此時如何定性?這不得不讓我們思考我們定罪的基礎究竟是什么?
一、引子——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想象競合
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行為人并用欺騙與恐嚇手段,對方在陷入認識錯誤的同時基于恐懼心理交付財物的,屬于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想象競合”
二、分析——從被害人、客體角度定性的誤區
有的學者認為區分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關鍵看被害人最后處分財產是基于自愿還是被迫,即從被害人的主觀心理來考慮。基于這種觀點來分析,這類案件就應定敲詐勒索罪。但是從被害人的主觀心理出發來給行為人定罪,似乎太主觀,不容易把握案件的真實情況,也偏離了犯罪的主體——行為人。
從客體角度來定性,就要看行為人是否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之外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如果是,則定為敲詐勒索罪。但是,虛假的恐嚇算不算侵犯人身權利呢?有學者認為敲詐勒索罪中的恐嚇并不一定要實現,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實現恐嚇的真實意思,只要對方交付財物是因虛假的恐嚇而做出的即可成立敲詐勒索。也有人提出,敲詐勒索中行為人至少要有實施恐嚇內容的真實想法才能算對被害人真正構成威脅,否則,只能構成詐騙罪。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實質又回到了被害人的主觀心理認定上,后一種觀點雖已經抓住了定罪的重心——行為,但其忽略了恐嚇行為和實施惡害行為是不同的兩個行為,恐嚇行為一經做出,即可成為定罪的根據,而不論其真假。
三、結論----行為是定罪的基石
由以上觀點可以看出在詐騙與恐嚇競合時我們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來給犯罪行為定性。也反映出我們給案件定性的基礎需要統一,這一基礎應該是什么呢?貝卡利亞提出“無行為則無犯罪”,也就是說有什么樣的行為才能定什么樣的罪,可見“行為是犯罪的基石”。在定罪的過程中,我們應首先明確是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法律,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才產生了定罪的問題。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才是定罪的基礎和根源。
從行為角度分析這類案件,就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敲詐勒索的性質。如果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并聲稱如果被害人不按行為人的意思處分財產,行為人就會實施或支配第三者實施報復,此行為即具有了恐嚇性質,應定為敲詐勒索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僅實施欺騙行為,而沒有直接對被害人發出恐嚇則此時應認定為詐騙罪。如甲騙乙說王某最近要傷害乙,自己只是偷偷來通風報信的,乙怕惹事便主動給甲一萬元讓其把事擺平。那么,此時甲的行為就沒有對被害人直接恐嚇的性質,認定為詐騙比較合適。
由此可以得出,在虛假恐嚇的情況下,把握好行為人的行為,定罪的思路就變得清晰。從更深層次考慮,也提醒我們在定罪時要拋開其他因素,專于分析定罪的基礎——行為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