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股東派生訴訟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作者:張祖明、賀潔 發布時間:2014-03-21 瀏覽次數:1122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確定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不僅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的享有與承擔也涉及到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判定。關于公司的訴訟主體地位問題,不論是國外還是國內的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此莫衷一是。
一、學界對股東派生訴訟中公司地位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參考英美公司的立法例,基于方便性和技術性的考慮,將公司列為名義上的被告。
第二種觀點,應由法院或原告將訴訟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參加訴訟,則與原告股東作為共同原告。但對公司的訴訟權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使其不能為不利于原告股東的某些訴訟請求等,類似于日本民事訴訟中的“輔助參加人”的地位。
第三種觀點,公司在派生訴訟中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種處于獨立地位的訴訟參加人,它基于法律的規定而參加派生訴訟。但它又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同,它只是負有必須參加派生訴訟的義務的一方,不享有積極地站在某一方以對抗、幫助另一方的權利,即處于中立的地位。這樣,法院有利于公司的判決才能對公司作用。
還有研究認為,公司在股東派生訴訟中應當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將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既符合訴訟理論,又與我國現行訴訟制度相協調。首先,所謂無獨立請求權,是指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派生訴訟中,原告股東起訴后,公司即不得就同一訴因提起訴訟,但訴訟結果與其無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次,從訴訟構造上看,在我國訴訟制度中,與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最接近的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提起的訴訟。根據司法解釋,在行使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的地位是第三人。此處被代位入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二、對學界所持觀點的評析
首先,公司不能成為原告。如若公司參與訴訟并作為原告,就等于它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訴權。這時,公司訴權與股東訴權將面臨相互沖突的局面,并且股東的代位訴權因而也失去依據。其次,將公司作為原告,也相當于擁有訴權的公司直接就自己所遭受的損害提起訴訟。這樣就變成了公司直接訴訟,而不是派生訴訟。
其次,公司不能成為被告。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維護的是公司的利益,他針對的是侵害公司權益的不法行為人,要求侵害人賠償公司的損失,并且原告勝訴后的最終利益也歸屬于該公司。可見,股東與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假如在代表訴訟中將公司列為被告,在原告股東勝訴的情況下,法院就要判決一個被告向另一被告(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這種結果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
再次,公司不能成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于已經開始的訴訟,以該訴訟的原被告為被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而參加訴訟的人。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要主動提起訴訟才能參加到已進行的訴訟中來。在代表訴訟中,股東與公司的利益不是沖突,股東行使的請求權就是公司對被告所享有的請求權。因此,公司在代表訴訟中對被告沒有獨立的訴訟請求,不能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代表訴訟。
對于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我們認為將公司視作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較為適宜。主要基于下面以下理論:
1、訴訟擔當理論。訴訟擔當有兩種情形,一是任意的訴訟擔當,二是法定的訴訟擔當。任意的訴訟擔當,是權利主體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授予擔當人實施訴訟的權能。法定的訴訟擔當,是基于實體法或訴訟法的規定,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訴訟擔當人取得訴權,所以,訴訟擔當人也是“依法為保護他人的利益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訴訟擔當主體也可以看作實體上的利益主體。訴訟擔當人就訴訟標的有完全的處分權,并且被擔當人因此喪失訴訟實施權。此處訴訟實施權包括訴訟請求權,或者稱為程序意義上的訴權。
派生訴訟屬于第二種情形,基于《公司法》的明文規定,股東可以對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而一旦起訴,公司的訴權即由股東代為行使,公司作為被擔當人,喪失了訴訟實施權,自然無法作為共同原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2、借鑒債權人代位訴訟理論。派生訴訟是股東基于公司訴權的派生訴權,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提起訴訟,也具有明顯的代位訴訟性質的一面,這兩種制度有許多相似之處:首先,兩者都是以訴訟擔當為其理論基礎。其次,原告均是以自己的名義而不必須以被代位人的名義起訴;再次,在原告勝訴的情況下,勝訴利益直接歸屬于被代位人,而不是原告。當然,這兩種訴訟制度也存在不少差別,如適用的領域不同,訴因不同等。雖然如此,但正如前述派生訴訟具有明顯的代位性,因此在不修改民事訴訟法而只在現有制度中作出選擇這個層面上,參照代位訴訟的當事人地位來安排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