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作者:趙向梅 發布時間:2014-03-20 瀏覽次數:1030
本案審理過程中,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備案及年檢材料,該材料上加蓋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經本院比對,張某在《供貨合同》上加蓋的寫有“某建筑工程公司”字樣的印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備案公章有明顯差異。后經本院釋明,李某代理人表示不申請對《供貨合同》上的印章真偽進行鑒定,亦不申請追加張某作為本案某建筑工程公司參加訴訟。
李某代理人在庭審中稱,陳某在《供貨合同》甲方處簽字蓋章后,將《供貨合同》交給張某,后由張某到某建筑工程公司處加蓋了寫有“某建筑工程公司”字樣的印章。合同簽訂后三、四天,陳某代表李某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供應鋼材,由陳某將鋼材直接運送到工地,張某在送貨單上簽字收貨,送貨單共有兩聯,一聯由李某做賬,另一聯給張某。貨單上記載鋼材型號、單價及總金額。
某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在庭審中則稱,某生態園1#會所工程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具體施工,張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臨時工作人員,在該工程施工期間,張某主要是負責看管工地,跟發包方聯系,偶爾簽收材料。
另查明,
本案爭議焦點是,張某的上述行為是否對某建筑工程公司構成表見代理。
本案中張某以某建筑工程公司名義與李某簽訂《供貨合同》,并以自己名義就鋼材價款向李某出具1841284元欠條,事實清楚。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生態園1#會所工程后,張某以某建筑工程公司名義與李某簽訂《供貨合同》,李某在鋼材供應結束后,與張某就鋼材價款進行結算,并由張某出具了欠條。如果說李某在訂立合同時依據工程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且由張某具體負責施工,且合同上加蓋了印有某建筑工程公司名稱的公章,可以有理由相信某建筑工程公司張某有權代表某建筑工程公司對外購買鋼材的話,那么在合同簽訂后,李某應及時與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對公章的真偽,尤其是在張某個人與李某進行結算,并且以個人名義向李某出具欠條的情況下,李某更應對張某的身份進行審查,要求張某出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或者與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對過價款后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條。因為在當前建筑市場轉包、分包現象普遍的環境中,建筑材料供應者理應對自己能否順利回收貨款的風險具有合理預測,對交易對象進行審慎審查,使交易風險降至自己能夠承受的范圍內。但本案李某在簽訂合同后沒有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實過張某的身份及公章的真偽,在供貨過程中收取貨款也向張某個人出具收條,在結算時也是與張某個人進行,沒有與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對過價款。而在當前通訊條件極為發達的條件下,李某完全有條件便利地對此進行核查,但其并未進行審慎、合理的審查,李某自身對此存在疏忽或懈怠,不能認定其與張某發生鋼材業務時主觀上是善意且無過失的。因此,張某的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后果不應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