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筆債權應如何處理?
作者:朱來寬 潘向東 發布時間:2014-03-19 瀏覽次數:1195
張某與陳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查封被告陳某在某公司的到期債權60萬元,并向某公司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某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未向法院提出異議。
對于在訴訟程序中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異議,進入執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63條的規定執行。理由是訴訟保全裁定只是查封、凍結被告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并要求第三人不得支付,如果第三人在查封、凍結債權的范圍內未向被告支付即視為履行了保全裁定確定的義務。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中有關“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的規定進行,即向第三人發出債務履行通知,如第三人提出異議,則不得強制執行,對異議不進行審查;如第三人提出部分異議,法院只能就無異議部分強制執行,對異議部分不進行審查,也不進行強制執行。但可告知申請執行人按合同法第73 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執行已保全的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63條對保護第三人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及與被執行人關系的考慮,經常濫用執行異議權利,或者故意在訴訟保全階段不提異議而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不審查制度助長了這種惡意異議的提出,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本案中,法院在訴訟階段已經對第三人到期債權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第三人如有異議,應當及時提出,以便法院及時進行審查。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卻沒有提出異議,則保全裁定對第三人產生了法律上的約束力,這種效力應當延伸至執行階段。法院在執行階段如果對異議不加審查而終止對第三人的執行,則該保全措施就失去了實際意義,更會縱容第三人變相濫用執行異議權利,不僅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會侵害執行秩序。如果允許第三人提出異議,在執行程序中也無法對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實體問題作出處理,所以第三人如認為其權利受到損害,則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第三種意見認為,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63條關于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的規定,賦予執行法院一定審查權。理由是對于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之日起 15日內未提出異議(復議)的,如果在執行程序中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63條的規定,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也不得強制執行,必然會縱容第三人的不誠信行為,損害法律的權威,該保全措施也失去了實際意義。同時,由于第三人未及時提出異議,導致申請執行人失去保全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的機會,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才提出執行異議的,尤其是第三人確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債權不存在的,如果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審查,將會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將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濟。對于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的執行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審查,第三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債權不存在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第三人確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債權不存在的,則不能裁定對其強制執行。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中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異議,進入執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 關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的相關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105條的銜接,實踐中亟需解決和澄清,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訴訟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償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確定的義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中有關“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單獨的強制性規定,并無例外條款。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仍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中有關“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的規定執行。第三,從第三人的角度看,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是法定權利,也是可期待權利。第四,《民訴法意見》第105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的情況下,債權人才可尋求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清償,因此并不影響債權人保全債務人其他財產的選擇權。即使第三人在保全過程提出的異議被駁回,其在執行程序仍有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第五,對于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的爭議,屬于實體權利的認定,執行程序無法解決,應通過訴訟程序依法解決。
綜上,人民法院在訴訟階段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異議,進入執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仍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63條的規定執行。但是,應當防止當事人規避執行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