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是否存在“處分行為”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
作者:陸守磊 發布時間:2014-03-06 瀏覽次數:1068
王某等人系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公司)指定專營店的經營戶,平時可使用工號在移動公司平臺系統進行業務操作,期間,被告人王某和石某發現在該系統中存在漏洞,即只要使用滿足一定資質的經營戶戶號,在購買商城幣的過程中可以實施“減免”事項,操作減免流程后,系統在無需支付的情況下即可完成商城幣的充值過程,王某聯系石某等五人,商議以“發展業務”為由欺騙移動公司提高自己的戶號級別,后得手后用該方式從移動公司竊取商城幣并兌換成超市卡。2013年3月下旬至2013年5月下旬兩個月期間內,王某等六人利用200余張未實名登記的手機卡,以每張卡竊取商城幣5000元的方式進行操作,后王某將上述操作成功的手機卡內的商城幣兌換為超市卡共計110余萬元。
對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構成詐騙罪。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系統漏洞,采用欺騙的手段騙取移動公司的信任,被害人移動公司基于王某的欺騙而升級其戶號級別,致使損失大量財產,整個過程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而應當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構成盜竊罪。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系統漏洞,雖然是采取了欺騙的手段,但被害人移動公司并沒有將商城幣轉移給王某占有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因此不應構成詐騙罪。王某以不法所有為目的,通過欺詐手段,違反移動公司的意志,將商城幣非法轉移為自己占有的行為,應當定性為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盜竊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違反財物占有人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為。本罪的行為方式主要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秘密竊取,但并不限于秘密竊取,事實上也完全可能存在公開盜竊的情況。詐騙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導致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①。
事實上,雖然詐騙罪和盜竊罪都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犯財產型犯罪,但盜竊罪屬于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罪,而詐騙罪屬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成立詐騙罪要求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由于詐騙罪與盜竊罪屬于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所以需要嚴格區別,而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的是詐騙罪,沒有處分財產的是盜竊罪。詐騙罪與盜竊罪屬于一種相互排斥的關系,不存在同一行為同時成立詐騙罪與盜竊罪,二者處于觀念競合關系的情況。因此,正確理解和認定“處分行為”,就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
處分行為意味著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為人或第三者事實上支配財產。至于受害人是否已經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判斷,即在當時的情況下,社會的一般觀念是否認為受害人已經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害人是否具有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二者的關鍵區別在于處分行為的有無,即受騙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了財產。而認定是否存在處分行為,相對有效的標準是確定財物的占有的歸屬②。
結合本案來看,移動公司只是讓王某等人進行業務操作,并非讓其套取商城幣。盡管王某謊稱為了業務需要升級自己的戶號等級,欺騙了移動公司,但移動公司并沒有因為欺騙而將商城幣這種虛擬貨幣轉移給王某等人占有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因此王某等人不應構成詐騙罪。本案中,王某以不法所有為目的,通過欺詐手段,違反被害人移動公司的意志,將商城幣轉移為自己占有的行為,應當定性為盜竊罪,雖然王某使用了欺詐的手段,但這只是為了給其占有被害人財物創造便利條件而已。
參考文獻:
①彭文華等人《中國刑法罪刑適用》(第四版),法律出版社422頁。
②彭文華等人《中國刑法罪刑適用》(第四版),法律出版社4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