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李某與其母趙某于200610月結婚,200773原告李某某出生。近年來,原告李某某的父母經常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甚至發生吵打,李某于20131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33月法院判決不予準許李某、趙某二人離婚,雙方均未上訴。同年3月,原告之母趙某便將原告帶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11月原告之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以李某某的名義起訴李某,要求被告李某從20133月起每月給付撫育費1000元。案件審理中,被告李某以其與原告母親仍系夫妻關系,現在雙方只是分居生活,不應承擔原告李某某的撫育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夫妻分居期間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撫養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撫養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職責和義務,該義務的履行不能因為任何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不管父母雙方是否離婚,未成年的子女應該都可以作為原告向未盡撫養義務的父母一方追索撫養費。故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依照法律規定作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李某與趙某未離婚的前提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的共同財產處于共同共有的形態,原告李某某雖然隨母親趙某生活,其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財產來撫養原告,所以李某無需支付子女撫養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撫養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職責和義務,李某與趙某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而導致兩人分居生活,李某據此而不履行撫養兒子的法定義務,其已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撫養的合法權利,在趙某的收入不足以維持李某某的正常生活時,而李某在有能力支付卻拒不支付的情況下,已侵犯到了李某某的生存權。無論父母雙方是否離婚,撫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且法律也并沒有規定離婚是主張子女撫養費的前置條件。因此,未成年的李某某可以作為原告向未盡撫養義務的父親李某主張要求其支付撫養費。

 

本案的原告隨母親生活,從我國保護弱勢群體的立法精神的基本原則出發,也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對于撫養費的具體數額,可參照離婚案件的處理標準進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