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嚴某因涉嫌強奸罪被羈押,羈押期間供述在逃人員陸某居住并工作在某一網吧的地址,公安機關根據這一線索實施現場布控,但并未抓獲陸某。后嚴某通過警方聯系到其父親嚴某某,嚴某某通過了解得知陸某正在其家中,遂電話報警,警方據此抓獲陸某。庭審中,對于嚴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公訴機關和被告方的認識并不一致。

 

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為立功?最高院20101220日出臺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關于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規定:“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對此,由兩種不同理解,一種意見認為,只要不是犯罪分子本人親自實施的提供線索、協助抓捕行為,一律不得認定為立功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具體認定上不能一刀切,對于由犯罪分子啟動的并起主要作用、其親屬只是代為具體實施立功要件所需的后續行為的也應當認為立功。

 

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刑法和《意見》將立功的主體明確的界定為犯罪分子本人,主要是認為,立功應當是犯罪分子本人的內心意愿和外在行動,唯此才能體現出其將功補過的悔罪態度,故對于實踐中與犯罪分子無關、純粹由其親友實施的立功行為,對其親友應予褒獎,不宜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但考慮到實踐中犯罪分子歸案后大多被羈押,存在無法實施部分協助抓捕等行為的客觀情況,這時由犯罪分子牽頭,提供線索交由其親屬代為核實的可以認定為立功,這有別于純粹由犯罪分子親屬發起的、以減輕犯罪分子刑罰為目的、犯罪分子毫不知情的“代為立功”行為,同樣可以反映出犯罪分子悔過自新的認罪態度,同樣可以起到有效打擊犯罪、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符合立功這一刑罰裁量制度的設計初衷。從這一點看,嚴某父親的行為是部分符合立功構成要件的。

 

但我們同時也要看到,《意見》第五條 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也明確規定,具有“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四種行為之一的,才能構成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嚴某一開始提供的網吧地址雖未被司法機關掌握,但公安機關布控后并未抓獲陸某,由此可以認定該線索并未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警方雖根據嚴某父親的報警在陸某家中抓獲了陸某,但作為在逃人員的陸某,其家庭地址早已為公安機關掌握,即使從寬認定嚴某父親的行為可以歸屬于嚴某,其提供的線索也不屬于構成立功所需的“線索”。

 

綜上所述,嚴某父親根據嚴某提供的線索協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為不能構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