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
作者:曹士平 發布時間:2014-01-14 瀏覽次數:1731
在法院執行實踐中,對執行依據沒有明確債務是否屬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程序中如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能否追加被執行人的夫或妻為被執行主體?該類案件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為數不少,尤其在基層法院中更是常見。長期以來,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和理解的分歧,各法院的處理方式也不盡相同。其中一種做法是,要求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通過審判程序確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后,再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另一種做法是,由執行機構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過執行聽證程序直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主體。
兩種不同的做法實際上反映出了法院在處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的清償問題上存在不同的利益保護側重點:前者只有在執行依據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下才追加執行,更傾向于保護非舉債的配偶方的個體利益;后者則更側重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利益,通過執行聽證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直接追加執行,提高執行效率,減少了債權人的訟累。
筆者以為,由執行機構直接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追加執行,不僅具有法理和法律上依據,同時也更符合節省司法成本、側重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體現了民事執行的效率優先價值。
一、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基礎
(一)理論基礎
1、執行力的擴張理論
民事執行的依據是生效法律文書,其中大多數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當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依據該法律文書的內容行使權力,實施執行和履行義務。因此執行主體原則上應當限定在執行依據明確的主體范圍之內,然而基于民事執行的效率原則,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降低司法成本及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的考慮,生效法律文書效力的主觀范圍會產生一定的擴張性。這種擴張可分為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和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兩個方面。
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是指執行依據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圍內對于那些生效法律文書主文沒有明確的主體產生賦予力和規范力。這些主體可以不需要經過實體審理程序,被追加為賦予承擔被執行人的應盡的義務。執行力的主觀范圍擴張為沒有實體權利義務裁判權的執行機構和人員裁決變更或者追加執行當事人奠定了基礎,即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是民事執行過程中變更或者追加當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礎。
執行效力主觀范圍的擴張除了程序法的原因(如訴訟系屬后當事人的繼受人等可以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實體法的原因同樣會導致執行效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從實體法的角度,如果案外人與執行名氣確定的義務主體之間存在法定的連帶責任關系,即使作為執行根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案外人擔連帶責任,但只要法律明確規定執行依據中的債務人應當與案外人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案外人就有義務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由于連帶責任的不可分割性,案外人即使沒有被納入裁判程序,也可在執行程序中將其納入程序,責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法定連帶責任的不可分割性是執行承擔的實體性原因之一。而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除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外,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只要是夫妻共同債務,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機構有權追加依法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并依法強制執行其財產。
2、責任財產的恒定性
責任財產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書在確定債務人財產責任的同時,其實也明確了承擔該裁決義務的責任財產。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對責任財產的判斷具有對世的效力,未經法定的程序與方式,責任財產的屬性不會發生變化。在法院判決的債務被清償前,除非該財產依法失去責任財產的屬性(該財產已經不是責任財產)均得用于清償債務。因此,即使責任財產的所有權主體發生變化(如被繼承或者被贈與),只要其沒有失去責任財產的屬性;同時裁決確定的債權沒有實現,就應當被用于清償債務。責任財產的新的所有權主體拒絕以該責任財產清償債務的,執行機構可直接裁決變更或者追加該新主體為執行當事人。因此,無論是夫妻任何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如果債務的性質是夫妻共同債務,其共同財產就是責任財產,不論該責任財產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都可以依法強制執行。從責任財產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關有權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并依法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
(二)法律基礎
1、執行機構的執行裁決權
在傳統觀念中,執行權與審判權是截然分開的,執行機構只能有“純凈”的執行權,對當事人實體爭議的判斷只能是審判機構的“業務”。事實上,社會生活是復雜多變的,在執行工作中會面臨著很多新情況新問題,把執行權與審判權完全分開,執行機構不應具有一定程度可以對當事人實體爭議進行裁判的權力不能很好地解決實際生活中面臨的諸多法律問題,因而不具有科學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3條賦予了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一定程度的裁決權,即執行機構有權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對是否追加被執行主體作出審查和判斷,在程序上也是由執行機構對追加被執行主體作出裁定。因此執行裁決權決定了執行機構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有權對夫妻共同債務予以認定和判斷。
2、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第24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根據此規定,可以發現:(1)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論執行依據是否明確都是存在的;(2)在涉及到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法律對婚姻債務的性質采取的是“共同債務推定”的標準,即原則上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能認定為個人債務。因此,在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依據確定為夫妻一方的債務,除了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并與夫妻之間是否已離婚或對夫妻共同除財產作出分割,以及離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無關。執行機構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應執行申請人的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三)現實基礎
民事執行程序的價值目標在于以低廉的成本高效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人權利由法定狀態轉變為現實狀態,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民事執行程序偏向效率價值。為了高效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除了要求執行機構及其人員迅速地采取執行措施并窮盡一切執行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還應當賦予執行機構在一定范圍內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權力,使應當承擔義務的主體加入執行程序履行義務,盡快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實現民事執行的效率優先價值。
此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力義務關系,尤其是明確了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中責任財產的范圍,必須確保其權威性,維護其穩定性。如果一旦當事人所變化,就簡單地將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圍內,由執行機構通過一定的正當程序,直接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必然有利于一次性解決糾紛,節省社會成本、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二、程序構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程序及其救濟
1、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程序的啟動
(1)追加程序的啟動方式
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程序的啟動方式應當為“依申請啟動”。因為該程序處理的是民事私權,申請執行人如果明知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情形存在,而不要求追加執行,表明其放棄了對被執行人配偶追究的權利,人民法院應尊重申請執行人對私權的處分。
(2)申請追加的主體
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實質是省略了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配偶依法應取得的執行依據。另外被執行人配偶在其后的執行異議之訴中須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因此,僅得以申請執行人為申請的主體而不允許以被執行人為申請的主體。
2、執行機構的審查
(1)審查的組織和審查的形式。由于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對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影響重大,在對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由3名以上奇數的執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至于審查的形式,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即可,但在必要時應當詢問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追求的就是執行效率價值和程序效益,況且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裁定并不具有終局的效力,有關利害關系人可以對之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所以不需要采取審理或者類似審理的聽證程序進行。
(2)審查的方式。由于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被執行人配偶被追加為被執行主體時,執行機構依據的是實體法或程序法的規定。但申請執行人的主張是否成立,則需要執行機構進行審查,并在審查時要允許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對之提出抗辯。否則,雖然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并不具有終局的效力,但仍會因其不當適用甚至濫用而造成對有關當事人權益的侵害。故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須由執行機構進行實質審查。
(3)審查后的處理。第一,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經審查,如果執行機構認為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適用情形,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適用情形的存在,則執行機構應當以裁定的形式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作出經送達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允許申請執行人提請復議,申請執行人對之不服的,則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第二,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經審查,如果執行機構認為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請符合法定的情形,且證據確實充分,則應當作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的裁定。裁定作出經送達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允許被執行人配偶提請復議,被執行人配偶對之不服的,則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3、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救濟程序
雖然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提高了執行效率,體現了程序效益價值,但是由于在作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裁定時可能對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實體或者程序權益造成不當侵害,因此有必要從程序上賦予可能受到不當侵害的利害關系人以救濟的權利。從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寫的《執行文書樣式》中關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異議裁定文書樣式的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認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裁決是程序性裁決,對人民法院的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裁決不服的,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請執行復議。
但筆者以為,雖然在執行復議程序中也有攻擊防御等程序以保障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但是這些程序不如審判程序中的攻擊防御等程序更能保護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容易造成對執行案件當事人和案外人權利的侵害。同時,對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要先對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這本身就是對有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進行的判斷,這種裁決應是實體性裁決,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解決。具體講,可以采取許可執行之訴和執行異議之訴來解決。
A、許可執行之訴
(1)許可執行之訴的概念和性質。在一般情況下,許可執行之訴是指依據執行力的擴張,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主體而被執行機構駁回時,申請執行人以該第三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的訴訟。其性質有三種觀點:給付之訴說、確認之訴說、形成之訴說。筆者認為,許可之訴的性質應為給付之訴。申請追加執行的實質是省略了申請執行人對第三人依法理應取得的執行依據,而許可執行之訴的實質是在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被裁定駁回時,賦予申請執行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以“復圓”被省略的訴訟。故此,從本質上講,許可執行之訴是申請執行人要求第三人對其承擔清償義務的給付之訴。
(2)許可執行之訴的程序。
第一,訴訟當事人。在申請執行人申請要求將被執行人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主體而被執行機構裁定駁回時,許可執行之訴的當事人應以申請執行人為原告,以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告,以被執行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二,管轄法院和適用程序。許可執行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審理機構應為審判機構,適用程序與一般的訴訟案件相同。第三,起訴期限。起訴期限的設定是為了督促申請執行人盡快提起訴訟,從而使法律關系處于穩定的狀態。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一第2款規定,申請執行人依據執行力的擴張提起追加申請而被執行機構裁定駁回時,申請執行人應于裁定送達后10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該規定,規定申請執行人應在收到駁回申請裁定之日起10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否則不得起訴并喪失申請對被執行人配偶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第四,法律后果。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并獲得勝訴的確定判決后,被執行人配偶不得聲明不服,也不得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如果申請執行人敗訴,則不得再以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告另行訴訟。
B、執行異議之訴
(1)執行異議之訴的概念和性質。在執行過程中,第三人以執行行為已經侵害或將要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而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此為通常意義上的執行異議之訴。其性質有三種主張: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筆者認為,在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程序中,設置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賦予被執行人配偶有主張執行依據中的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權利,故異議之訴的性質應為確認之訴。
(2)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序。
第一,訴訟當事人。在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被執行人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主體而被執行機構裁定追加時,執行異議之訴的當事人應以被執行人配偶為原告,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以被執行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二,管轄法院和適用程序。執行異議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審理機構應為審判機構,適用程序與一般的訴訟案件相同。第三,起訴期限。筆者認為被執行人配偶的執行異議之訴與申請執行人的許可執行之訴是在目的上相對應的兩個訴訟,前者解決的是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被準許后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救濟途徑問題,后者解決的是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被駁回后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救濟途徑問題,因此,兩者在起訴期限上應當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規定被執行人配偶應在收到追加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否則不得再行提起。第四,法律后果。被執行人配偶提起異議之訴后,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受影響,但執行機構認為有必要或者被執行人配偶提供充分擔保的,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如被執行人配偶提起異議之訴并獲得確定的終局判決后,申請執行人不得再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或另行起訴,被執行人配偶也不得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