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系某物業公司聘用的保安,2019年12月,業主胡某因該公司物業服務問題,在小區物業管理辦公室與物業經理馬某發生爭執。此時已下班的劉某見狀,上前對二人進行勸解,勸解過程中雙方爭執,劉某失手將胡某推倒在地,造成胡某受傷。后胡某至泗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3000余元。胡某出院后將該物業公司及劉某共同訴至泗陽法院,要求物業公司及劉某共同賠償胡某醫療費、誤工費等9000余元。

被告劉某稱其系履行職務行為,不應該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物業公司認為,侵權人是劉某,劉某在下班期間致胡某受傷,不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物業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泗陽法院在審理中依法進行法律釋明,劉某雖是在下班時間致胡某受傷,但其行為是在參與處理物業公司和業主之間的糾紛,和職業工作內容相關,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經法院主持調解,該物業公司賠償胡某各項損失共計5000元,當場兌現,胡某也放棄了其它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或者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即使行為并未發生在約定的工作時間或者工作地點,作為工作單位或雇主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劉某作為物業公司聘用的保安,系物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在辦公地點為解決物業公司糾紛失手致人受傷,系執行其工作任務,即使是其下班時間,亦應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