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某酒后獨自乘陳某出租車返鄉(xiāng),車行一公里不到,陳某發(fā)現(xiàn)賈某酒多,因擔心到終點后賈某借酒醉拒付車款,遂要求賈某先付款,遭拒,于是陳某將車行過大橋后停車與賈某協(xié)商,后協(xié)商不成賈某自行下車離去,陳某在確定賈某能打到車后駕車返回,隔日,賈某被發(fā)現(xiàn)溺死在橋下的河里。因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賈某家人委托律師將陳某及客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合計33萬余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賈某與二被告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醉酒時處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狀態(tài),被告陳某違約致賈某處于危險之中,對賈某最終死亡負有主要責任,陳某所駕出租車掛靠被告客運公司,故兩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被告抗辯,賈某與被告未能就運費問題達成一致自行下車,雙方的運輸合同已終止,賈某死亡是其自身引起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于該案,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是按總標的額給予5%-10%的補償。

 

金湖法院審理后認為,法律并未規(guī)定自然人醉酒就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應當對自己的飲酒行為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預見到醉酒可能發(fā)生的危害后果。陳某發(fā)現(xiàn)賈某醉酒要求提前付款并無過錯,賈某自行下車雙方未再糾涉,運輸合同已終止,賈某下車地點交通便利,且公安機關的調查材料也證明當時有數(shù)輛出租車經過,陳某亦注意到其中一輛出租車停車詢問賈某,此時陳某已盡到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賈某溺水死亡與陳某的運輸行為沒有直接關聯(lián),因此,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現(xiàn)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一種意見涉及到對該案能否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問題。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前提,應當是損害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但如果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補償又顯失公平時才能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的觀念作出合理的判決。受害人賈某作為一個成年人,對于醉酒的危害應當是明知的,其主觀上放任醉酒的危害是導致自己不幸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受害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本身就存在過錯,當然,其他一同吃飯飲酒的人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本身存在明顯過錯,故該該案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第二種意見涉及到該案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的問題。該案中,賈某乘車時已告知陳某將要去的目的地,雙方對去鄉(xiāng)下的車款口頭達成約定,付款時間按照交易慣例為終點付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已經具備,從車啟程時,應視為陳某對賈某的要約作出了承諾,雙方間的運輸合同成立。當車行至大橋時,陳某已發(fā)現(xiàn)賈某醉酒,對賈某能否履行付款義務產生不信任,為避免自己遭受損失,于是停車要求賈光進先付款,遭到賈某拒絕。一般的生活常識可知,醉酒的人在乘車時容易為車費等事項發(fā)生無理爭執(zhí)或者發(fā)生其他糾紛,此時陳某行使了不安抗辯權,即對賈某醉酒的情況下能否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而與賈某就付款問題進行協(xié)商。后賈某自行下車離開,對賈某這一行為,也有第三人在公安機關的調查中予以證實,此時應視為賈某單方解除運輸合同,陳某并未阻攔并駕車返回,應視為對合同的解除無異議,雙方關于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到此全部結束,合同終止。因此,該案中陳某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問題,所謂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行為,對民事侵權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本案中,陳某在賈某下車后與賈某并無直接接觸,因此并不存在直接的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賈某已醉酒,中途下車后處于危險狀態(tài)并最終導致溺水死亡,陳某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由違約行為產生了侵權后果,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主張貌似有理,但是卻無限擴大了運輸合同一方的義務。首先,賈某是自行離開出租車,主動脫離了運輸合同另一方的可控范圍;其次,賈某的下車地點是縣城的一條四叉路口,交通比較便利,在很短的時間內即有數(shù)輛出租車經過,賈某下車后完全可以重新打車回鄉(xiāng),就下車地點而言,并不存在通常的危險性,至于賈某下車后是否會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否會溺水身亡及發(fā)生其他意外事故,從該案具體情況來看并非陳某可以預見和阻止,況且陳某在賈某下車后也注意觀察了賈某是否繼續(xù)打車,客觀上已盡到了一般的安全注意義務。最后,對于一個醉酒的人,主要的安全保障義務仍然在于自己,其次還在于那些一同飲酒勸酒的人,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醉酒之人就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更沒有要求此種情況下需要社會生活中的其他人特別加以保障,將他人的謹慎、安全保障義務隨意擴大化,顯然是對社會價值觀的錯誤導向。因此,本案中陳某的運輸行為與賈某的死亡后果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