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居住在江都市小紀鎮富民村沙南組(原富民鄉沙聯村沙南組);江都市吉美復合布廠位于江都市小紀鎮富民村沙南組,被告仇某是江都市吉美復合布廠個體業主,江都市吉美復合布廠始建于2005年,該廠廠區座落在原告住房的房屋東側,中間隔有一條馬路,相互之間的距離在15米至20米左右。從2007年起,原告先后在多個醫院門診就診,就診初步診狀為過敏性鼻炎、面部皮炎、雙眼結膜炎、翼狀胬肉、過敏性皮炎、植物神經功能紊亂等癥狀。

 

被告仇某開辦的江都市吉美復合布廠主要從事復合布加工,由于在復合布生產過程中使用的接著劑以甲苯為溶劑,在涂膠過程中有一定量有機溶劑揮發,生產結束時需使用甲苯溶劑清洗膠槽。該廠因無組織排放特殊氣體,周邊群眾曾向江都市環境保護局舉報,要求處理。根據江都市環境保護局的審批意見及現場監察要求,該廠在復合機上方安裝吸風罩,將揮發的有機溶劑抽吸經排氣筒有組織高空排放,以進一步降低揮發溶劑的氣味對周邊環境和居民的影響。201022日,被告以江都市小紀鎮榮國體育材料加工廠名義委托江都市環境監測站(以下簡稱監測站)對江都市吉美復合布廠的氣體無組織排放情況進行監測。25日,監測站作出(2010)江環監(氣)字第32號監測報告,認定該廠無組織排放的苯、二甲苯周界外濃度最高點均符合《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無組織排放的甲苯周界外濃度最高點不符合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因原告向江都市環境保護局反映被告污染情況,江都市環保局于201032日作出《關于江都市吉美復合布廠環境污染問題的信訪回復》,要求該廠在限期內對存在的環境問題進行整改。2011111日,被告再次委托監測站進行大氣污染物監測。114日,監測站作出(2011)江環監(氣)字第2號監測報告認定:1、所測該廠無組織排放的苯、甲苯、二甲苯周界外濃度最高點均符合《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2、所測祝某住宅窗外1米居民點無組織排放的苯、甲苯、二甲苯周界外濃度最高點均符合《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環境污染侵權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而本案中針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和停止排放等不同訴訟請求,應準確把握該原則的適用程度。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環境污染發生的糾紛,污染者雖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受害人除了要證明加害人存在污染行為、人身遭受了損失之外,還應提供該污染行為造成了其損害的初步證據。被告開設的江都市吉美復合布廠在生產過程中存在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在該廠無組織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中,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物質。原告證明該廠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中含有苯類物質對原告所治療的病癥(如過敏性皮炎)存在一定的影響,而被告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不足,故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517.3元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被盜谷物賠償等主張,無充分證據和法定事由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危險、停止危害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提供證據證明該廠進行整改后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已經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故對原告該訴請依法不予支持。故判決:1、被告仇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祝某醫療費用人民幣4 517.3元。2、駁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祝某持原審起訴意見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因仇某自愿承擔全部醫療費,祝某受償醫療費的目的已實現;精神損害賠償金的主張,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仇某的行為致其精神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故不應得到支持;家中稻谷失竊的賠償主張,損失與排放行為沒有直接和當然的因果關系,不應予以支持。另外,因江都市吉美復合布廠已搬離原址,其亦承諾今后不會在原址生產,上訴人主張停止排放的請求已由被上訴人實際履行。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當前,因群眾環境司法保護意識較為薄弱、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原告舉證困難等因素,使得環境污染不斷加重,而通過司法手段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案源卻極少,絕大部分群眾仍停留在通過舉報、堵企業門等方式獲得經濟補償階段。因而訴訟中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依法判決,將有效發揮司法活動對環境保護的導向性職能,實現審判對社會科學發展的推動作用。

 

本案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針對原告幾個不同的訴訟請求,準確把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適用程度。在此類案件中,因排污行為現實存在這一特征,不管排污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排污者都應承擔無過錯責任。本案中原告只需證明被告存在污染行為,也已提供了污染行為造成其人身損失的初步證據。而被告又不能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充分舉證,故被告應承擔因環境污染造成原告產生醫療費等損失。

 

環保實踐中,為在排污企業發展與群眾人身財產保護中實現平衡,環境污染侵權無過錯責任承擔形式以賠償損失為主。排放標準是環保部門實施行政監管的基本依據,其雖不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界限,但因被告排污已符合環保部門對該廠設立運作的要求,此時,舉證責任應發生適當轉移,原告對其主張停止排放的訴訟請求應承擔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故本案中原告因舉證不能,該訴請難以得到支持。當然,本案二審中因被告廠房的搬離,事實上使得該問題不再存在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