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送達制度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作者:胡發富 發布時間:2013-12-30 瀏覽次數:1021
【摘要】
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種訴訟活動,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基礎性訴訟制度,也是法院一項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民事訴訟的始終,影響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進程,不僅關系到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實現,也直接制約和影響著民事裁判的質量和效率
【關鍵詞】概念 送達回證 模式 主體 方式 特征 效力 原則 問題 完善建議 結語
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種訴訟活動,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基礎性訴訟制度,也是法院一項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民事訴訟的始終,影響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進程,不僅關系到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實現,也直接制約和影響著民事裁判的質量和效率。但長期以來,由于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民事送達程序未能受到應有的重視,立法雖然規定了一些送達方式,但不夠詳盡實用,導致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問題,如送達地點過于苛刻、留置送達程序繁瑣、公告送達欠缺規范性等的問題。因而,作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達程序在現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顯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筆者結合司法審判工作經驗、學術理論界主流觀點和民事訴訟送達實踐現狀,于本文僅就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作出系統研究,期作美芹之獻,供學術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參考。
一、送達的概念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
二、送達回證
送達回證,是人民法院用以證明完成了送達行為的格式化的訴訟文書,其基本內容包括:送達法院的名稱,受送達人,送達的訴訟文書的名稱,送達的處所和時間,送達的基本情況,受送達人或有關見證人的簽名或蓋章。
三、送達模式
送達模式可以分為依職權送達、依申請送達和當事人送達。英美法系國家采當事人主義送達模式,訴訟當事人有義務將訴狀副本等送達被告。在英、美等國家,當事人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要求法院送達,即為依申請送達。大陸法系國家采職權主義送達模式,法院依職權進行送達,當事人不承擔送達義務。我國采取職權主義送達模式。
四、送達主體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機關只有一個即人民法院,對送達人則未予明確,實踐中執行送達任務的通常是案件的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
五、送達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送達的方式有以下七種:
(一)直接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了直接送達方式。直接送達又稱交付送達,是指人民法院派專人將訴訟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簽收的送達方式。直接送達是送達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說凡是能夠直接送達的,就應當直接送達,以防止拖延訴訟,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在一般情況下,受送達人是公民的,由該公民直接簽收。該公民不在時可交由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但是,在離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沒有其他成年家屬,只有對方當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對方當事人簽收的方法,因為雙方有利害關系;受送達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其他組織的交由其主要負責人或者該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交由其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簽收。但是,根據《民訴意見》第八十四條規定,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因為調解書一經接受,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視為調解未能成立。但同時規定,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二)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及《民訴意見》第八十一條至八十三條規定了留置送達方式。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無理拒收訴訟文書時,送達人依法將訴訟文書放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產生送達的法律效力的送達方式。但是《民訴意見》第八十四條規定,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
(三)協議送達
協議送達也稱"電子送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協議送達方式。協議送達就是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的方式。協議送達需要注意:傳真、電子郵件等新的送達方式采取的是到達主義,收到方有效,也就是說,采用協議送達方式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不得采用協議送達方式。
(四)委托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和《民訴意見》第八十六條規定了委托送達方式。委托送達送達,是指負責審理該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時,依法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委托送達與直接送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負責審理該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稱為委托法院,接受送達任務的法院稱為受托法院。委托送達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相關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郵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和《民訴意見》第八十六條規定了郵寄送達,是指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將所送達的文書通過郵局并用掛號信寄給受送達人的方式。實踐表明,法院采用郵寄送達通常是受送達人住地離法院路途較遠,直接送達有困難時所采用的一種送達方式。根據《意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郵寄送達,應當附有送達回證。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六)轉交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民訴意見》第八十七條規定了轉交送達方式。轉交送達,是指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送交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代收,然后轉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轉交送達有三種情況:1、受送人是軍人,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2、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3、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代為轉交的機關、監所、機構收到訴訟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并以其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時間為送達日期。
(七)公告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民訴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了公告送達方式。公告送達,是指法院以張貼公告、登報等辦法將訴訟文書公諸于眾,經過一定時間,法律上即視為送達的送達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用公告送達必須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種方式無法送達時,才能適用的送達方式。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為公告期滿,視為送達。《民訴意見》第九十條,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說明。
六、送達的特征
(一)送達是法院的職權行為。因此,當事人向法院送交訴訟文書的行為不是送達。
(二)送達應當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未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送達不產生送達的法律后果。
(三)送達的對象是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遞交的是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
七、送達的效力
送達的效力是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送達后所產生的法律效果。送達的效力因所送達的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的內容不同,而有不同的體現。送達的效力有以下幾方面的表現:
(一)判決書、調解書的效力開始發生。比如,二審判決書,一審、二審的調解書送達后,判決書、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
(二)有關的訴訟期限開始計算。例如,一審判決書送達后,當事人上訴期限從送達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知曉時參加某一訴訟活動,若不參加,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告接到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決;被告必須到庭的,可強制其到庭。
(四)標志著有關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或消滅。比如,法院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標志著法院與被告產生了訴訟上的法律關系;法院向當事人送達了二審判決,標志著人民法院與當事人訴訟上的法律關系消滅。
八、民事訴訟送達制度的三大原則
(一)正當程序原則
正當程序原則在美英等西方國家是一條憲法原則,已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認可。這條規定保護全體公民的既得權利,并且使這些權利和天賦人權、社會契約等理論聯系起來,成為一種免為立法機關所侵犯的自然權利。正當程序應成為民事送達制度的主要指導原則。
(二)參與原則
民事訴訟的參與原則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素之一。參與原則是指當事人能夠富有影響地參與法院解決爭執的活動。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權益可能受到裁決影響的人,應有充分的機會參與法庭裁判的形成過程,并能以自己的行為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積極而有效的影響和作用。當一個人在可能對自己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裁判形成過程,不能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不能向裁決者展開充分和富有意義的論證、說服和交涉,就不會認為這個對自己不利的裁決是公正的,就會有一種被欺辱的感覺。訴訟文書送達制度就是為了保障當事人以程序主體的身份充分參與訴訟活動,使受送達的人有一個公正的機會對受送達的信息及時和充分地了解。因此,送達是訴訟參與的必然要求。
(三)充分、合理性原則
這是送達訴訟文書的具體標準。也就是說法律規定了適當的送達形式,應被適當地加以利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對當事人進行送達以通知其訴訟,以使當事人盡可能地得到訴訟通知。比如:公告送達的效力。以美國為例。其最高法院認為,在確定登報公告是否符合充分通知要求時應考慮郵寄通知的費用、原告是否掌握受益人的姓名和地址等因素。對銀行已掌握姓名和地址的受益人來講,用登報公告送達通知是不充分的;而對銀行未掌握姓名地址的受益人來講,登報公告則是合理的方式。
九、我國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存在的問題
或許受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與國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規定相比較,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給予送達程序足夠的重視,從而在實踐中引發了一些問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審判的順利進行,亟待進行完善。
(一)對于送達地點的規定過于苛刻
一方當事人即原告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應當向另一方當事人即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受送達人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在實踐中,受送達人的住所地往往是由原告提供,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人口流動頻繁,一旦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地址有誤或者不明確,法院在其他地點向受送達人送達就處于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
(二)訴訟文書簽收人的范圍過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該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或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該規定將訴訟文書的簽收人限制為三類:一是受送達人,二是同住成年家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三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這一范圍將簽收人的范圍限制的過于嚴苛。實踐中,送達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被告后,被告卻避而不見,而上述簽收人也拒絕簽收的現象屢見不鮮,這使得送達工作也受到限制,給當事人規避法律留下了空子。
(三)留置送達的條件過于繁瑣
對于留置送達,法律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送達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二條對留置送達又做了補充規定:"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這些規定提出了適用留置送達的三個前提:一是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不簽收;其二,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其三,留置地點限于當事人的住所。
在這些條件下,留置送達可能產生以下障礙:第一,見證人被限定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如果送達人對可能涉及的基層組織辦公場所不熟悉或者路途遙遠,基層組織或單位代表難以找到的情況下,送達人就無法找其他人作為見證人。第二,規定"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就將邀請見證人作為送達人的一項義務,但是法律卻并未明確有關基層組織或單位的到場見證義務和相關法律責任。這樣的規定,本身隨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場見證完全取決于有關基層組織或單位相關人員的自覺性和法律意識。
但一般情況下,有關基層組織或單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擔責任,不愿惹麻煩,或者害怕當事人無理責難,影響鄰里關系而拒絕見證,不愿意配合法院的送達工作,借故推辭,或者即使到場,也不愿意在送達回證上簽字。事實上,法院依法將訴訟文書送達受送達人是對其權利的尊重和維護,受送達人拒不簽收,本身就是對司法機關及其職能活動的藐視,受送達人的消極不合作行為卻讓法院承擔證明責任,這有損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指揮地位。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將留置送達的適用作了些微調整,但其僅免除了送達人員在見證人拒絕于送達回證上簽章情形下的不利后果責任,其仍要求送達人員必須邀請見證人到場見證。由此可見,司法解釋亦未能對留置送達的頑疾進行根治,留置送達的弊端仍舊存在。
(四)公告送達的規定較為模糊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訴訟活動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會公開發布和張貼的告示性司法文書。公告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的有關內容告知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八條規定了公告送達的方式:"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目前,公告送達在實踐中產生的問題如下:
一是選擇公告載體的隨意性過大。依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告送達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又可在報紙上張貼公告。這種公告載體規定的可選擇性使得法院為了省事一律選擇報紙公告,在受送達人無義務看報的情況下,就事實而言,受送達人實際了解公告內容的概率極低,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
二是六十天的公告期間過長,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事實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義而非實體意義,大多數當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時間過長并沒有實際效果,只會致使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嚴重阻礙了原告民事權益的恢復或實現,也降低了審判效率,對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損害;同時,審判期限過長,當事人訴訟成本,如律師費、耗費的時間成本等會相應提高,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因此,如何在縮短公告周期與強化公告效果之間求得平衡,是立法亟待解決的問題。
十、我國民事訴訟送達程序的完善建議
民事送達程序中出現的問題,妨礙了人民法院訴訟程序的進行,不利于法院及時公正的審理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些實際問題,參考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放寬對送達地點的限制
為了適應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不應對送達地點限制的過死,除了當事人的住所外,當事人的居所、工作場所,以及法人的營業所、事務所都可以成為送達地點,即以能找到當事人的場所為標準規定送達地點。另外,筆者建議通過立法確立隨時送達制度,即除了上述場所,隨時遇見受送達人的地方都可以成為送達地點。
(二)適當擴大簽收人的范圍
對于公民的送達,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見受送達人的,可以交給有相當識別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簽收。另外,在征得受送達人的鄰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們簽收,同時制作送達通知粘貼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達人文書已經送交的情況、文書的性質、文書所交之人的有關情況,送達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達回證中記明。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送達,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以及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外,可以由辦公地點的其他有辨別能力的職員或雇員簽收。
(三)簡化留置送達的條件
針對我國現行留置送達的弊端,筆者提出如下兩種改進意見:
意見一:借鑒國外行之有效的送達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的規定,考慮將留置送達簡易化。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656條規定:"如沒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書的副本,經執達員查詢受送達人的地址準確,并在送達文書上記明查詢事宜后,已進行的送達視為向住所或居所送達"。結合我國實際,只要受送達人無理拒絕接收的,送達人員應當向當事人講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詳細的經過,通過拍攝送達現場的照片、錄音錄像資料作為證據,將文書留置在應送達場所即可視為送達。因為在留置送達中,是以拒收為條件的,受送達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達的事實,根本沒必要邀請其他見證人到場見證。這種做法實踐中已有采用,只需進一步通過法律來明確。
意見二:在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人邀請見證人的義務的同時,進一步通過立法明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單位法定的見證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在規定中明確法院可要求基層組織、所在單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轉交給被送達人,若不轉交或拖延不轉交,由立法授權法院可對基層組織、所在單位及直接責任人采取司法強制措施,以保證法院工作的嚴肅性和送達的有效性。
(四)細化公告送達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達的規定過于模糊,公告的載體隨意性太大且公告時間較長,不利于審判的進行。完善公告送達程序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固定選擇公告的媒體。對于在法院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方式規定的過于形式,當事人幾乎沒有看到送達內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欄內張貼的送達形式,而直接將公告刊登在報紙上進行送達。在實踐中,大多數法院也都選擇在報紙上進行公告送達,對于報紙的選擇,也不能過于隨意,現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報》上進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報》的專業性太強,我們也應該考慮到,大多數當事人也不可能看到這類專業性太強的報紙。因此,可以考慮以地(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為輔的公告送達媒體。
2. 縮短公告送達的時間。在信息高速發達的今天,公告時間的過長對增進送達效果也無多大用處,能否有效送達不在于時間的長短,而在于送達的方式是否合適是否到位,只要送達方式合理送達到位,就能有效地送達,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訴訟的效率。反觀其他國家和地區,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公告送達,自根據本法前條規定開始告示之日起兩周即產生效力。"臺灣地區的民訴法第152條就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粘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報紙,自最后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因此,建議我國立法也應相應減少公告時間,考慮到法律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作法,將我國公告送達的公告期縮短為30日為宜。
(五)拓展新型、現代化的送達方式
隨著生產力的飛速發展和科技的巨大進步,我國原有的送達方式已不能適應目前經濟社會發展的現狀,不能滿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進步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電話、傳真、計算機網絡已日益普及,采用現代化送達方式已具備一定的條件。例如電話送達。這種方式成本低、效率高。電話通知后,可將電話錄音或者通話記錄作為送達證明記錄在卷即可完成送達;又如電子郵件送達。法院可以通過網絡以郵件的形式向當事人的郵箱發送訴訟文書的電子版,當事人接收后再通過電子郵件將送達回證發回即可完成一次送達。在我國,司法實踐已在部分領域進行了有益嘗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5條指出:"其他適當方式包括傳真、電子郵件(包括受送達人的專門網址)等送達方式。通過以上方式送達的,應確認受送達人確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起訴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因此,民事訴訟法立法應當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賦予各種新型送達方式以合法地位。
十一、結語
綜上所述,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種訴訟活動,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基礎性訴訟制度,也是法院一項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民事訴訟的始終,影響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進程,不僅關系到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實現,也直接制約和影響著民事裁判的質量和效率。目前我國法律對民事訴訟送達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不規范的送達,以致影響到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同時有損法律的尊嚴,然而,確立科學合理的送達機制,對于保證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有著重要的意義。筆者呼吁給予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更多的關注,根據實踐現狀和形勢發展需要,期望有關部門對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作出更詳細統一的規定,以期推動民事訴訟活動得以正常、有序、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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