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對撤訴的民事案件提起抗訴 法院應如何處理
作者:吳明蘭 發布時間:2013-12-25 瀏覽次數:1402
2009年7月9日,孫某欠李某工程款5萬元未還。后因孫某、李某各自去,異地做工程,兩人沒再聯絡,2012年12月9日,李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孫某歸還其欠款5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孫某欠李某工程款5萬元已超過二年,故法院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不服一審判決于2013年3月5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后李某又自愿向二審法院申請撤回上訴,2013年3月20日二審法院依法裁定準予李某撤回上訴。2013年10月16日,李某又以不服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為由,向檢察機關申訴,某市檢察院于2013年10月20日向同級法院(二審法院)提起控訴。法院對檢察院的民事抗訴書應作如何處理?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得抗訴,提起再審程序;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某在上訴到二審法院后自愿撤回上訴,表明李某對一審法院判決的認可,故檢察院對撤訴的民事案件提起抗訴,法院不應受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撤訴,是指當事人將已經成立之訴撤銷,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當事人通過實施該重大訴訟行為,只求停止審判,使訴訟恢復到不告之前的狀態。表面上看,撤訴是一種純粹程序性的行為。但撤訴的結果卻使得原告放棄了起訴時所請求實現的一系列目的,即通過訴訟所要達到的利益,因此撤訴這種程序性權力行使的同時,也是對實體權利和利益的放棄,本案原告李某在二審法院的撤訴行為,既是行使了其享有的民事處分權,也表明他對一審判決的認可服判,而二審法院裁定準予李某撤訴,不光是對李某撤訴行為的正確性予以認可,同時也是對一審判決正確性的確認。
二、我國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撤訴即是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李某上訴后,在二審宣判前自愿撤訴,也就是自愿放棄孫某歸還欠款的訴求,別說是孫某欠款已過訴訟時效,即使孫某的欠款未過訴訟時效,李某也因撤訴行為,而處分了該債權,即不再要求孫某歸還該5萬元欠款。檢察院對已撤訴案件抗訴的行為,違背了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權力自治原則,是對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干涉,既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是對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干預。
三、違背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民訴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民事案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益之爭,民事訴訟也就是平等主體的訴訟。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是法院啟動審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礎,檢察院作為國家機關提起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便從形式上破壞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造成了當事人訴訟權利不平等的后果,明顯以公權力干預公民私權,使另一方處于劣勢地位,很難得到公平,公正對待。
四、違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民訴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由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起訴必然提出訴訟請求及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且需要對其主張和維護主張的根據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在應訴,答辯過程中,可能對原告的主張進行承認,否認或反駁,或者提出反訴。被告應當以提出一定的事實情況為依據,使否認、反駁、反訴成立,所以應負舉證責任。李某在一審訴訟時已提出自已的主張,并已提供相應證據,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二審宣判前,李某因不能提供新的證據證明自已的主張而行使撤銷權,以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結束訴訟。檢察院的控訴程序,必須由檢察去啟動再審程序,由檢察院去搜集,調查證據,并當庭進行舉證、質證,以支持檢察機關對此案抗訴活動的成立,這就將李某已放棄的訴權,由代表國家公權力檢察機關再去提起,不免有點強權,對被告孫某顯失公平,更不符合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五、違背“不告不理”原則。
不告不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行為的重要表現。表現為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內容與標的,由當事人確定,法院無權變更、撤銷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案件在審理中,法院只能按照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事實和主張進行審理,對超過當事人訴訟主張的部分不得主動審理。從程序上看,沒有當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能啟動訴訟程序。“不告不理”原則也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分原則的具體體現。尊重人權,保護人權已成為現代民主社會的普遍共識,民事訴訟中的“不告不理”原則也正是現代民主社會尊重公民權利的重要標志之一。因為“不告不理”的原則使得法院訴訟程序的發生取決于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行為,這充分體現了國家在司法領域的公權對私權的保護,為確保司法公正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故該案李某撤訴后,檢察院再提出抗訴有違“不告不理”的原則,給人以國家機關司法偏袒一方的感覺,不利司法公正。
綜上理由,筆者認為檢察院對撤訴的民事案件提起抗訴,法院不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