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是否負有通知保險人義務
作者:董樹林 發布時間:2013-12-25 瀏覽次數:1040
死者周軍于2012年3月5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一份,被保險人為周軍,未指定受益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責任自2012年3月5日志2013年3月4日。周軍不幸于2012年9月7日墜樓身亡。周軍死亡前未立遺囑對其遺產進行處分。現周軍唯一的繼承人即兒子周小強于2012年10月21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50萬元。某保險公司則辯稱,周軍于2012年9月7日墜樓,9月9日尸體火化,周小強于9月15日才將本次事故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人無法查清周軍死亡原因,因此,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周小強是否負有通知某保險公司保險事故的義務?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軍在投保時雖未指定受益人,但其兒子周小強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成為保險合同的實際受益人,亦應負有在事故發生時及時通知保險人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軍在投保時未指定受益人,周小強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系基于繼承法律關系,因此,周小強沒有義務在事故發生時及時通知保險人。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分析如下:
一、何謂“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有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據此,可見“受益人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存在于人身保險中。現在有部分財產保險合同出現了受益人,應該說是對“受益人”法律概念的突破,由此會產生怎樣的法律評價,值得商榷;2、依賴于指定。沒有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指定,人身保險合同就不會存在受益人地位;3、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基于保險合同關系產生,體現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權利。當然,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亦負有相應的法律義務,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義務等。然而,無論受益人的權利義務如何設定,受益人行使權利還是履行義務,均在保險合同關系中進行。
二、繼承人并非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收益權或者放棄收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見,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死亡后,首先考慮的是否有合法受益人。
在沒有合法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進行處理。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享有遺產繼承請求權。這里涉及到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法律概念。繼承人是指能夠繼承財產的人,包括指定繼承人與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是指公民將其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見,繼承人(受遺贈人)與受益人受不同的法律關系調整,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因此,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給付的前提并非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是因為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在被保險人死亡事件發生后依法轉變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此,相對于保險人保險金給付義務而言,繼承人(受遺贈人)與受益人是兩個相互排斥的法律概念——保險金或者由受益人依據保險合同關系享有給付請求權,或者由繼承人(受遺贈人)依據繼承法律關系享有給付請求權。
三、繼承人不負有通知保險人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可見,法律明確規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負有通知義務以及怠于履行通知義務時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要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履行通知義務。要求繼承人(受遺贈人)履行通知保險人義務,實際上混淆了“受益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之間的區別,將“繼承人(受遺贈人)”理解為保險金的實際受益人,更是對《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誤讀。因此,就本案而言,周軍投保時并未指定受益人,周小強并非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周小強并無通知某保險公司發生保險事故的法定義務。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無法律依據,不應予以采信。周小強依據繼承法律關系,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