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過程中的釋明權,亦稱法官釋明義務,是法律賦予法官的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應當積極地、全面地、正確地履行這一職責。(1)在民事訴訟環節,法官以發問和曉諭的方式,提醒或啟發,引導當事人澄清問題、補充完整、讓其提出新的訴訟資料、排除與法律意義上的爭議無關的事實或證據,以促使當事人作出適當的聲明和陳述、促使當事人舉證,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權能。(2

 

在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權是指法官在執行中向當事人陳述案件基本事實和解釋執行措施,介紹執行程序和涉執行依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促使案件當事人明確各自權利、履行各自義務,從而使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內容得以實現的權能。執行釋明的過程其實是法官與當事人相互間以法律為媒介彼此溝通的過程,積極、適當、準確的釋明有助于增強執行的透明度,提高執行的效率、實現執行的目的。

 

一、      執行釋明權的含義、內容

 

(一)   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權的含義

 

執行法官釋明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內容。通過執行法官釋明,可以促進雙方當事人平等行使訴訟權利,讓被執行人適時陳述意見,避免遭受"執行沖突",從而提高服判息訴率和司法公信力;加強法官對執行進程的引導和控制作用,暢通訴求表達渠道,避免不必要的執行對抗和拖延。執行法官的釋明更具有職權主義色彩。在執行過程的每一個階段,執行法官可以通過發問、告知、解釋等方法說明某種法律后果,使當事人更明白自己的處境和利弊,提醒、啟發當事人對執行申請、主張或異議以及相關事實依據予以澄清、補充和修正,依法實現其權利。從釋明的效力來看,對于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等,法官的釋明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強制性,一般是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對于申請人而言,釋明權更多的是法官的義務而非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法官應當"向當事人釋明",申請執行人認為對自己有幫助,可以聽取、接受,也有權放棄此項權利,但有可能因此而承擔不利后果。

 

執行釋明權的對象主要包括執行依據(人民法院制作并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仲裁機關制作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和調解書、公證機關制作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債權文書等)、執行措施(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處分性措施如劃撥、過戶、拍賣、變賣等,懲罰性措施如罰款、拘傳、拘留等)、執行風險(執行不能或無法全額執行)、執行管轄(委托執行、指定執行等)、執行程序(啟動、查控、處分、結案)等客體。

 

  (二)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的內容  

 

由于目前我國立法對執行法官釋明尚未作明確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化規定,法官在辦理具體案件中對應否釋明、釋明什么、何時釋明以及如何釋明等,界限模糊,自由裁量空間較大,各地法院做法不統一。因此,筆者在總結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明確執行法官釋明的相關具體事項,以提高執行法官釋明的準確性、合理性,防止產生不當釋明、過度釋明、違法釋明等問題。

 

執行釋明權的內容依照執行程序進程,并區分不同執行當事人具體可劃分為:

 

1、執行立案時對申請人的釋明。立案受理申請執行案件應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繼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執行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詳盡釋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及時予以立案;執行法官應嚴格落實立案階段的風險告知制度,及時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執行風險。如委托執行的,須釋明委托執行相關事項。

 

2、執行過程中對申請人的釋明。首先應當告知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是其法定的義務,發揮申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為法官提供更多的執行信息。在現今執行聯動機制和誠信市場經濟尚未完全構建的執法困境下,要求債權人就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積極向法院舉證,這是執行法官在執行過程中應當履行的核心釋明義務。其次,執行法官需著重說明的是告知當事人執行風險的承擔:訴訟僅是一種司法救濟方式,法官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供并經查證屬實的證據和事實,對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權利予以確認,作出判決,但并不能保證該項權利的實際變現。因為該權利的實現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其風險是雙方當事人交易時產生的,而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承擔。再次,法官應將執行程序的啟動、進展、結果等關聯情況向申請人釋明,特別是執行中發現執行文書有錯誤的,需暫緩執行或等待審查處理的,更應當予以釋明,以免產生誤解。

 

3、執行中對被執行人的釋明。如被執行人不服執行依據,可向其釋明依法申訴或走其他維權途徑,但申訴期間不影響執行。執行法官應告知其必須嚴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申報其財產狀況,規避執行的法律后果。采取凍結、扣劃、查封、評估、拍賣、變賣、拘留等強制措施時,應依法釋明被執行人享有相應異議權或復議權。

 

4、執行中對案外人、利害關系人、協助執行人的釋明。如執行行為違法或執行標的涉利害關系人利益,可向其釋明依法書面提出異議或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如執行行為須第三人或有權單位協助執行,執行法官應向其充分釋明協助執行的法定義務和拒不協助執行的法律后果,以完善全社會聯動執行機制,維護執行環境。

 

5、執行程序中止或終結時對申請人的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中止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定中止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程序在一定期間無法繼續進行,且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終結執行后結案。裁定中止執行的,應在執行談話筆錄或裁定書中,向申請人書面告知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條件可能成就的,申請執行人可向原執行法院重新提出執行申請,以維護其勝訴權益。

 

二、當前執行法官釋明權的實際行使狀況

 

我國執行程序中尚未引入執行釋明這一概念,特別是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賦予執行法官的釋明權。雖然部分法官在執行過程中對當事人"做工作"時不知不覺中運用到了執行釋明權,但由于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這一概念的不清晰,各地執行法官做法不一,存在一些偏差。

 

(一)執行釋明權認識不一

 

1、有些法官認為釋明權是我國民事訴訟中一項新的法律制度,在倡導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融和、交錯的審判方式改革模式下,中立釋明、規范釋明、適度釋明的審判理念正逐步被接受與推行,但是在執行階段就應在執行依據的框架內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機械進行,執行環節根本無須法官釋明。

 

2、還有法官認為當事人的地位已經訴訟環節固定,法官行使釋明權與平等保護執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相矛盾,而且由于難以把握釋明權的度,容易造成當事人的"合理懷疑"和執行抵觸,執行法官應盡量減少職權干預的"影子",力求做到不釋明、少釋明。

 

3、亦有少部分法官認為執行的功能即是最大程度地實現法律文書的確認權益,最大力度地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債權。受執行功利主義的驅使,執行法官應在執行目的的指引下盡量多行使釋明權,促使被執行人能最大限度地履行自身義務。在當事人經法官主動釋明后仍不能理解釋明含義,或不能認識接受釋明后如果作出意思表示可能引發的法律后果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進一步的釋明。(3)但實務過程中,難免會出現釋明不當、違法釋明等問題,給司法公正帶來隱憂。

 

(二)執行釋明權理念滯后的負面影響

 

1、執行模式游離。執行模式從主張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進而又提出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衡平,釋明應成為兩者間的中間橋梁。法官釋明權的缺失,使執行模式游離于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之間,難以使兩者有機結合。

 

2、執行程序功利。執行釋明理念的缺失突出反映了"重執行結果、輕執行過程"的現象,釋明的含義、范圍及對象等界定不明,使執行法官在執行中的釋明有著明顯的隨意性,影響到執行程序的公開性和實體結果的公正性。

 

3、執行效率低下。執行法官通過釋明,可以合理安排執行進程、綜合把握辦案節奏,有效消除溝通阻滯,大幅縮短執行期限。執行法官一旦"關門辦案",將造成不必要的誤解,從而嚴重影響執行效率,反過來,又會引起當事人的對抗和不解等諸多問題。

 

4、執行效果不佳。當前,執行工作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執行信訪占法院信訪比重較大。當事人不知執行進展、催辦案件執行、提供執行線索、反映執行作風,或認為執行措施不力和執行標的到位率低等問題的信訪量較大。此類信訪往往與執行法官怠于行使釋明權或不當行使釋明權有關。

 

(三)執行釋明權的行使與審理瑕疵的沖突

 

筆者在執行工作實踐中發現,由于審理出現的問題加大了執行工作的困難,造成了當事人對法律文書理解的岐意,使執行釋明工作難度加大,造成部分執行法官單據自己的個人理解,執行釋明取代判決、執行推諉或一駁了之。有的被執行人抓住法律文書中的漏洞不放,不予執行或抗拒執行,造成申請人不滿情緒加大,使人民法院的公正威嚴形象也大打折扣,客觀上導致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被動。

 

1、執行內容缺乏可行性。尤其在農村案件中頻發,比如土地糾紛中的權屬劃分、相鄰關系中的建房通水、鄰里糾紛的排除妨礙等,由于當事人文化水平低,舉證能力不足,審理法官也未詳盡調查,導致判決主文模糊,執行項目缺乏可操作性,執行法官空拿一紙判決,無所適從,導致執行釋明的乏力,案件最終提請審委會討論決定或下鄉重新調查認定。

 

2、執行標的誤寫漏算。由于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官平均年審理百余件案件,難免造成工作中的疏忽,有的調解書中對金錢債務的履行期限未規定,有的法律文書中遺漏了金錢債務的數額、有的判決主文給付標的出錯。因為執行標的不明確,執行法官認為無法執行,但有時又鑒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避免發生信訪事件,在這類案件中,執行法官往往通過對賬確認等方式釋明,不免有落入二次審判之嫌。

 

3、被執行人信息不完整。在法院立案時,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完整的,而被告的身份信息則在審理時解決。確定被告的唯一性本身即是審理的責任。但這項工作一直以來是被忽視的,被告的姓名、性別、地址、身份證號,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弄錯時有發生。執行人員只能要求審理庭進行甄別補正,但隨后又衍生出補正裁定的合法問題等,這些給執行法官釋明工作帶來諸多困擾。

 

審執不能有效銜接,審判未能為執行有效鋪墊,執行也未能保障審判結果的最終實現。執行釋明的最終目的是能動地推動執行,引導當事人尋求便捷、有效、最優的途徑化解糾紛。而解決上述人為阻礙執行法官釋明權行使的審理疏漏,主要通過審判法官樹立責任意識,能動司法,巡回審判,實地勘察,就地調解,有效提高裁判文書的質量,加強審理的嚴肅性和準確性,積極給執行工作減壓,清除執行釋明的障礙。

 

三、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的存在必要性

 

長期以來,我國民事執行一直實行超職權主義的模式,該模式違背了民事訴訟平等性,對抗性的客觀規律,不利于調動當事人在執行活動中的積極性,影響了司法公信力。當代中國司法改革的導向之一,就是要吸收國外對抗制訴訟模式中的優秀成果,激活當事人參與執行過程的多元性和主動性。

 

(一)法律文書的抽象性

 

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是由語言文字構成的,任何法律文書無論怎樣加以精確描述,總會遇到面對當事人如何明白無誤地加以解讀,反之即受眾是否能用通用語言理解訴訟活動各階段中自身權益狀態。類似問題的解決,依賴于法官對這部分文字進行創造性地理解和說明,否則,他就不能把法律文書適到現實生活中。(4)也就是說,使法律文書具有極端的明確性是民眾的普遍需求,但"大白話"在嚴謹的法律文書領域確無立足之地。簡單地說,法律術語本身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決定對法律文書進行解釋的首要因素。當事人對法律用語、法律概念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事項不能理解或者表示疑惑的,法官應當隨時進行釋明。更何況,裁判文書有時存在歧義,當事人對文書內容理解各異,給執行帶來后遺問題,這時,執行法官的釋明就應運而生了。

 

(二)執行風險的客觀性

 

作為事后的公力救濟措施,民事強制執行權的行使是十分有限的,對于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也只能是相對的,非萬能的。這就不可避免地決定了部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向法院申請執行,窮盡執行措施后仍無法執行到位,從而產生執行不能的風險。在執行風險出現前后,都需要執行法官作解釋說明,需要指出的是,審判只是對債權人利益的法律確認,而執行是對法律確認利益的變價實現,執行功能的存在并不能完全承受市場交易風險之重,執行風險釋明的作用是謹防當事人對司法公信力產生誤解。

 

(三)司法權威的缺失

 

在中國時下的法治環境中,首先,被執行人缺乏對法律的敬畏,最突出地表現在全社會執行聯動機制的構建進程緩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已經在變換手法對抗執行,缺乏法治意識的公眾頻頻以暴力抗法;其次,申請執行人缺乏對司法的理解。盡管法院窮盡了法律賦予的全部執行手段,但出現執行無果,申請執行人就會自然流露出執行法官的強烈不滿,埋怨法院執行不力,這種不滿往往表現為針對執行法官的上訪、控告,以及散布司法不公的言論,客觀上破壞了良好的法治環境。在這種現實的困境中,執行法官不得不做出盡可能的釋明,以消除誤解,維護司法權威。如告知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改變觀念,充分認識經營風險,不要貪圖利潤,同一些信譽、資產狀況差的企業做生意;不但需樹立起經營風險意識,還要有訴訟風險意識。這里訴訟風險意識不僅僅是指能否打贏官司,而且也指訴訟成本與訴訟利益的比較。換言之,如果司法權威不根本改變,執行難問題就不可能徹底扭轉,同時,執行法官的釋明權就不可或缺。

 

(四)法治環境的呼喚

 

"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終要看人民滿意不滿意"。如何發揮能動司法的主動性、服務型和高效性,讓群眾體會到司法改革的成果,感受到人民司法的人民性特征?執行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就抓住了"執行難"的牛鼻子,自我完善,主動出擊,改"坐堂辦案""上門引導",變"被動消極""主動服務"

 

第一,我國長期實行的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對法官,特別是對訴訟參與人的影響根深蒂固,不可能在短期內完全消失。目前,參與執行的當事人對執行活動尚未完全了解和接受,人民法院如果不提醒當事人了解執行活動的內涵、過程及結果,直接按照執行法規的框架依職權處分當事人名下財產,其處理往往是當事人難以配合,并遭受阻礙。第二,現代法治尚未深入人心,相當一部分申請人的訴訟理念還停留在完全相信和依靠司法機關的階段,認為執行即是法院的事情,加之一大批當事人尚處于文盲和半文盲狀態,他們不僅缺乏訴訟常識,就連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識也不懂。在此情況下,不僅需要法官在執行中指導當事人如何舉證,特別要向當事人強調不積極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將承擔哪些不利后果,使當事人明白自己財產舉證責任的重要性。第三,現代證明責任理論引進了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的概念所招致的是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喪失,必然會使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的價值觀念發生偏移或失衡。這就要求法官在執行環節中及時告知當事人財產舉證方式、內容、期限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便當事人及時正確地完成與自己權益息息相關的財產舉證任務,保證執行活動健康有序地進行。

 

四、執行釋明的權利邊界問題

 

執行釋明的權利邊界問題即法官應履行釋明職責的法律范圍。法官應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將必要的釋明活動貫穿于執行的全過程。但釋明范圍過于寬泛,容易陷入職權主義的舊軌;釋明范圍過于狹窄,則不能彌補當事人主義的缺陷。所以,如何嚴格界定執行釋明的權利邊界,制度化約束執行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就顯得尤為重要。釋明的內容一般限于闡釋法律規定、告知執行風險及執行相關事項,但不得違反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只有遵循合法、公開、中立、適度、有利于執行的原則,才能保證釋明權的正當行使,才能實現法律賦予執行法官釋明權的目的。

 

(一)司法價值的約束

 

國家設置執行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國家公力救濟,維護并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保障受憲法保護的各個市場主體的財產權,維持私法秩序,保障市場經濟體制所需要的自由、公平競爭之秩序,維護財產安全、市場交易安全,從而實現公平正義。(5)執行法官進行執行解釋時,必須在司法價值理念的指導下,在其法定權限范圍內,將生效法律文書盡量解釋為完善和可執行。法官釋明權必須在保證中立的前提下行使,法官所解釋的內容不得影響案件的實質公正。法官行使釋明權的目的是平衡雙方訴訟能力,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做到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厚此薄彼,確保實質公正。法官要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推動陽光執行,不搞"暗箱操作",做到釋明的內容有書面記載,既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公開,也便于檢查和考評。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說:"不僅要主持正義,而且要人們明確無誤地、毫不懷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義,這一點不僅是重要的,而且是極為重要的。"6

 

(二)執行依據的約束

 

傳統的法律文書中心主義的立場決定了法官只能在法律文書的陰影里,接受起草者的領導,在這種束縛下,認真嚴格的適用成了法官的天職。此觀點認為,法官在執行中只能機械地執行而不能創造性解釋,即使這種解釋只是把文字的內涵解釋得更符合正義。即片面地認為,審判程序已經對爭議事項作出了清楚、確定的裁判,到執行階段則依葫蘆畫瓢即可,不需要進行執行解釋。而科學的執行能動主義立場認為,生效的法律文書只是表面上的文字,它只有經過法官的解釋后才能成為真正的裁判。但是,執行法官的不能拋棄嚴格規則,必須在維護既有裁判權威的前提下,否則就會陷入自由裁量的泥沼中而不能自拔。對于保留訴權的判決或者當事人對裁判不能完全理解、有誤解等情況,法官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解釋。如果超過該范圍,必然會使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對法官釋明權的正當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并可能使其對法官個人的職業品質產生不信任。

 

(三)法律解釋規則的約束

 

釋明權必須依客觀的規則進行,而不能任由解釋者自由發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執行的一般規則,以及語言學和文字學規律,這些規則和程序是對解釋者主觀性的必要約束。執行法官應該通過創造性的解釋活動使執行內容得到實現,但是,他只有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間之中,并在受到種種制度的制約前提下才能發揮自己的主動性。應該認識到,制度化的"他律"是限制解釋者主觀恣意的最有效辦法。法官行使釋明權不僅應根據現有的立法規定,對于將來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規定必須行使釋明權的情形,法官行使釋明也必須以法律或司法解釋的明確授權或要求為前提,不可隨意擴大釋明的范圍,不得隨心所欲的釋明或任意的釋明。對于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得釋明的,法官不得違法釋明。

 

(四)法官自律的約束

 

執行釋明權離不開人,人的主動能動性是否充分發揮、是否正當發揮,當然離不開他律,但是,更取決于自律。案件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的,法官不得作與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意見不一致的釋明,亦不得向當事人泄露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等內部討論的不同意見。對未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可能引起爭議的重大事項,法官不得釋明。對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存有較大爭議,法官一時難以認定的,釋明時應當遵循謹慎原則。

 

筆者認為,審判是對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是執行的前提和基礎,而執行是依據法律文書來兌現權利,是審判結果得以實現的保障。審判類似"抓方",執行好比"拿藥",執行釋明穿插在審判與執行之間,功能非常微妙。但執行釋明權切不可無限擴張,任意跨越權力鴻溝,執行權逾越審判權,混淆二者之間的關系,違背司法權運行規律。

 

正如一名法官所言:司法的神圣不是神造的,除了法律的作用外,是司法自己。司法的智慧和良知代表著現代司法理念的全部內容,在其作用下的思維方式和自覺行動是現代自律觀的外在表現。在法治日盛的環境里,執行法官需要的不僅是外力約束,更是關于司法理智的思想、認識和態度,加以合理規制的執行釋明正是在這樣的司法理念熏陶下開拓出的一條根植在我國法治土壤上的司法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