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五”期間全國法院判罪的未成年罪犯5年間的增長是12.6%,其中未成年犯罪數量增長情況更加突出,5年間上漲的比例是68%。這組數據擺在我們理論研究者面前,實際上是如何有效地來預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從制度層面上提高國家的法制水平,這是當務之急。

 

一、背景介紹

 

最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辦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方針、原則、各個訴訟環節均作出有別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規定。其中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方針、原則、權利保障,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嚴格適用逮捕以及捕后與成年人分管、分押、分別教育,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別訊問程序,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些規定充分地體現了此次刑事訴訟修改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視。

 

事實上,在這次刑事訴訟修改之前,國內對未成年人司法已經有一系列的實踐。1984年上海長寧區法院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當時稱為"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并積極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方式。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長寧區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經驗,并認為這是我國審判制度一項創新,隨后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庭推廣。這被學界公認為是我國建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開始。1991年,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法院突破未成年人法庭僅受理純刑事案件的做法,將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民事、行政、經濟等案件納入了未成年人法庭的受案范圍,成立未成年人審判綜合審判庭,被稱之為"天寧模式"。 可見,我國從實踐上也不斷進行探索。

 

20114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三明市召開全國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試點工作座談會,要求深化改革,強化指導,推進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工作更好發展。無獨有偶,兩天后,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以宋英輝教授主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實證研究項目為背景,與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共同舉辦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討會"。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在國內進行的如火如荼。

 

本文就是在這個背景下產生的,試圖借以發現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關完善建議。

 

二、原則導向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是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專章規定的特別程序,相對于現行刑事訴訟法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規定還需要完善以進一步有利于對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權益的保障。筆者認為首先應當確認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總體原則,只有在這些原則的導向下,才能沿著正確的方向對其進行制度建設和體系完善。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的原則是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一規定抽象且明顯不完整,實際操作性不強,所以應當對其進行具體化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應當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 全面調查原則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條規定的就是全面調查的原則。針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有可能被判處緩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除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收集、審查外,還應對導致被控犯罪行為的主觀和客觀原因,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點以及其生活環境進行調查,因為,犯罪人格理論認為,對未成年人判處刑罰應探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根據犯罪行為及罪犯的人格形成過程和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大小來決定刑罰。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實現全面調查的原則,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有利于建立公眾對其評價意見的記載,司法機關也能根據這個記載更好的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矯正工作,目前,一些中級人民法院及基層人民法院已推行了這項制度,一些省份還以規范性文件的方式正式確立了社會調查制度。

 

(二)分案處理原則。

 

分案處理原則說到底也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專門化原則,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對未成年人適用強制措施要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其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辦案機構和辦案人員辦理;其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生效判決執行分離。這是因為,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決定了其與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將其特殊對待,使未成年人司法專門化是大勢所趨。《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最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這一條也體現了這一原則。

 

(三)給予特殊保護、賦予特殊權利。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案件中,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更易于受到不法侵害且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難以得到有效保護,所以應當對其進行特殊保護,賦予其特殊的訴訟權利。最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這些都是未成年人特殊權利的體現。

 

(四)嚴格適用簡易程序制度原則。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發育不甚成熟、社會閱歷較淺、法律意識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們因不能完整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而導致辯護失當或辯護不足,甚者心存害怕而不敢抗辯。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審理中,應嚴格控制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即使適用簡易程序也應加強法庭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認識犯罪危害性,并喚醒他們的良知,從而改造挽救他們。

 

(五)特殊的證據規則。

 

未成年人群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罪時要實現特殊的證據規則,要更加嚴格的把握證明標準,對于證據不足的案件,應嚴格貫徹無罪推定的原則;此外,嚴禁使用威脅引誘欺騙的取供取證方式,未成年人身心發育不成熟,容易受外部影響,所以,司法實踐中更容易出現刑訊逼供的現象,杜絕這一現象就要允許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的時候由其監護人在場陪同;最后,由過去行為所體現的品格證據在適用時要作嚴格限制,以避免先入為主司法不公正,但未成年人司法更注意品格因素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置,就包括了這方面的要求未成年人司法重在教育,而教育包括懲戒措施的采取,需要充分考慮被教育人的品格包括一貫表現有無惡習性格特征等因此,對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品格證據,無論是定罪,還是量刑,都應當更加重視。

 

三、制度建設

 

在上述原則的導向下,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進行相關制度建設,以形成一個完善的體系。筆者認為,可以進行一下制度的構建。

 

(一)案卷封存制度

 

最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這條規定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案卷封存制度,案卷封存制度在有的國家也叫前科消滅制度。前科消滅制度是指被判處刑罰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驗期內無違法違紀現象,根據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社區矯正機構的申請,由原法院組織調查、聽證,確定其已改過自新,則取消其刑事污點并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視為未收購未受過刑事處分或沒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

 

這個制度在我國刑訴中的體現就是案卷封存。關于案卷封存國外很多地方早已實行,《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9條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德國《少年法院法》第97條規定:少年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行為無可挑剔,證實已具備正派品行時,少年法官可依其職權,或經被判刑少年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記錄。日本《少年法》第60條規定:少年犯刑期執行完畢或免于執行,使用有關人格法律的規定,在將來應視為未受過刑法處分。構建我國的刑事記錄消滅制度,應當明確以下內容:對于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法院可以依據申請或依照職權進行前科封存對于被不起訴或被適用強制措施的未成年人,符合條件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據申請或依照職權進行刑事記錄封存被封存的刑事記錄將不得出現在個人檔案中,對升學就業和考試再有影響,對于刑事記錄消滅的人的就業,除非法律規定的有特別要求的特殊行業(對其范圍應當予以嚴格限制,不宜太寬),原則上不受限制。

 

(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是具備教育、心理、社會和法律知識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區青少年專干、司法所司法人員、社區居委會人員、教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擔任,"合適成年人"在警方訊問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時間便介入,協調溝通和確保偵查審訊依法公正進行,為涉法未成年人維權。另外,在涉未成年人的后期矯正過程中,也請"合適成年人"參與進行指導教育,當然"合適成年人"在參與教育幫助的過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試點意味著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從一般法律保護走向司法保護,從成年人司法體系走向專業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也意味著一個區別于成人司法體系制度中獨立的未成年人司法體系制度的逐步建立。

 

(三)社區矯正制度

 

社區矯正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一種非監禁刑的刑罰執行活動。它不僅能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回歸社會,而且充分彰顯了人文關懷,體現法治文明及社會進步,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發展趨勢,是建立和諧社會秩序的良好方法。法國刑法學家卡斯東·斯特法尼指出:"形勢政策極其嚴重的困難之一是,我們盡力使犯罪人能夠適應社會,其本人也恢復了信念。盡管如此,這些人卻發現對他們的真正懲罰是在他們走出監獄之后才開始的,社會專門排斥他們,使他們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所以建立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制度尤為重要。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作非刑罰處理的法律規定只有《刑法》第17條第4款和適用于一般主體的第37條。第37條把"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設為一個"口袋",規定把凡是符合這個"口袋"標準的情況都給予"免予刑事處罰"。這兩條規定羅列了總共八條非刑罰性矯正措施。但是這種規定過于簡單,遠未上升到制度層面.在實踐中造成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及主觀擅斷、監管不力和形同虛設的局面。

 

一方面,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要求和犯罪人格有要求,即應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可塑性或者改正現實性為標準,對于那些犯罪心理傾向積淀極深的犯罪分子,就很難起到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和目標,即使其所犯罪刑情節輕微,就不應對之適用非刑罰化矯正措施。另一方面,對其適用條件也應當進行規定。在未執行刑罰的非刑罰矯正中,非刑罰化矯正的適用對象應當以我國刑法分則中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罪型種類為限,犯罪種類及犯罪情節要求;在刑罰執行過程中轉向實施的非刑罰化矯正和刑罰執行完畢后實施的非刑罰化矯正,其人身危險性和心理復歸能力是判斷是否適用非刑罰性矯正的重要依據,要確保犯罪分子在經過一定期限的被采取強制與社會隔絕之后,回歸社會而不會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它主要指舊的犯罪意識已經徹底消除,新感染或新仇恨并未產生,從而不會再次危害社會。

 

(四)不起訴制度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到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訴制度亦即暫緩起訴制度,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1)適用對象。適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因為這一類的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輕微改造性大,應當給予其機會。

 

2)不起訴的附帶處分,即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暫緩起訴決定時,對犯罪嫌疑人科處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履行的義務。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3)不起訴的撤銷。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4)不起訴的法律后果。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中國青少年教育存在嚴重缺陷,通過未成年人司法來促進青少年教育工作非常重要。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通過教育感化挽救,也通過必要的懲戒,讓青少年受到一種后補的教育,同時也使少數越軌青少年有糾正罪錯的機會從而發揮對青少年的特殊教育功能,彌補青少年前期教育的不足,避免藥家鑫類案件得再出現具有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