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李某與其母趙某于200610月結婚,200773日原告李某某出生。近年來,原告李某某的父母經常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李某于20131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33月法院判決不予準許李某、趙某二人離婚,雙方均未上訴。同年3月,原告之母趙某便將原告帶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11月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李某從20133月起每月給付撫育費1000元。案件審理中,被告李某表示不愿意承擔原告李某某的撫育費。

 

本案在審理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某某之母趙某與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因與原告之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的共同財產處于共同共有的形態,原告李某某雖然隨母親趙某生活,其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財產來撫養原告。所以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撫養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職責和義務,該義務的履行不能因為任何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不管父母雙方是否離婚,未成年的子女應該都可以作為原告向未盡撫養義務的父母一方追索撫養費。故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依照法律規定作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根據以上規定,撫養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職責和義務,該義務的履行不能因為任何主客觀原因而停止。被告與原告之母趙某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之母趙某于20133月帶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從20133月起沒有支付原告的撫養費,不論在道德范疇還是在法律范疇都是沒有根據的。不管父母雙方是否離婚,未成年的子女應該都可以作為原告向未盡撫養義務的父母追索撫養費。

 

二、盡管被告因與原告之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的共同財產處于共同共有的形態,任何一方或雙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財產來撫養原告。但是,被告因與原告之母分居,二人收入實際上是處于各自支配控制的狀態,一方可以通過訴訟手段來實現要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請求。

 

三、本案的原告隨母親生活,從我國保護弱勢群體的立法精神的基本原則出發,也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對于撫養費的具體數額,可參照離婚案件的處理標準進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