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14條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合同中主體雙方分別為委托人、行紀人,行紀活動的內容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在本質上,行紀合同屬于委托合同,但由于行紀合同有一些不同于普通委托合同的特征,因此將其做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行紀合同之于委托合同,猶如倉儲合同之于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的一般規則可準用于行紀合同。《合同法》在立法上也肯定了這一點,依其第423條的規定,《合同法》在“行紀合同”一章中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行紀合同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總結如下。

 

(一)行紀人對委托物的妥善保管義務

 

《合同法》第416條規定:“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由于行紀合同為有償合同,因此行紀人所負的保管義務應為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而非一般注意義務。致委托物損毀、滅失的,即使是一般過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行紀人對委托物的處分權

 

行紀人對委托物的處分權,體現在兩個層面:一是在委托人將委托物交由行紀人出售的情況下,自交付該物時,行紀人即取得了對該物的處分權。此時該處分權僅限于法律上的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對該委托物為法律上的處分時,不因行紀人不是所有權人而發生無權處分的問題。二是委托物在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行紀人也享有處分權。此時其處分權既可以通過事實行為實現,也可以通過法律行為實現。但該處分權的行使有一定限制,即應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但也有例外,即與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系時,行紀人可以不經委托人同意合理處分。對此《合同法》第417條規定:“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系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三)行紀人應遵守委托人價格指示的義務

 

該義務的對應,即是委托人向行紀人作為出指示的權利。由于行紀行為主要是針對貿易活動,因此必然涉及價格問題。對該價格,行紀人應遵守委托人的指示。對此《合同法》第418條有明確而詳細的規定:“行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于委托人。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四)行紀人的介入權

 

此處的介入權與《合同法》第402條、403所規定的介入權不同,它是指行紀人在從事貿易活動時,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這種行為又稱自我交易的行為。一般情況下,紀行人應與第三人從事交易,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但在自我交易的情況下,行紀人自己將委托人欲出售的委托物買下,或者將自己的財產出售于委托人,此時行紀人與第三人在身份上發生了混同。行紀人介入權的行使需符合一定條件,即委托人不反對。行紀人行使介入權的,貿易合同直接約束行紀人與委托人,并且行紀人仍有權向委托人要求報酬。例如A委托B寄賣行將其一把小提琴以3萬元價格出售,后B寄賣行以自己名義將該琴以3萬元價格買下,而未售與第三人,此時B即行使了介入權,且對雙方均有益而無害。對此《合同法》第41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五)行紀人負擔行紀費用的義務

 

行紀費用由行紀人自行負擔,此與委托合同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的必要費用,一般情況下由委托人負擔。因為行紀合同為有償合同,其費用一般已包含在報酬之中。當然,如果當事人對行紀費用另有約定,則約定優先。對此,《合同法》第415條規定:“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行紀人的報酬請求權、留置權

 

行紀合同為有償合同,委托人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行紀人則享有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的義務。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人享有留置權。對此,《合同法》第422條規定:“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七)行紀人的催告權與提存權

 

其催告權與提存權體現于兩種情形中。

 

1.委托人委托行紀人買入某物。行紀人依約購入后,負有及時轉交與委托人的義務,委托人亦負有及時受領的義務。若委托人未及時受領,則行紀人取得催告權,有權為委托人限定前來受領的合理期限,逾此合理期限的,行紀人方可行使提存權。

 

2.委托人委托行紀人賣出某物。該委托物未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時,由于該物屬委托人所有,在行紀人處已無意義,因此應及時取回。遲延取回的,行紀人有權催告,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內仍不取回,也不另行處分的,行紀人方可行使提存權。

 

對此,《合同法》第420條規定:“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需注意者,在于委托人與行紀人的其他權利及義務,行紀合同一章所未規定者,均可比照《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一章中的規定加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