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淺析侵權責任法第24條公平責任的適用
作者:劉飛 發布時間:2013-12-18 瀏覽次數:1193
2013年5月25日,陸某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學習開車,中午休息時,陸某去衛生間方便,不料卻暈倒在衛生間內。陸某的教練隨即對陸某進行急救并撥打了120救助電話。隨后陸某被送進醫院搶救,經過治療陸某于2013年7月20日因醫治無效死亡。醫院的病例顯示,陸某死亡的原因為肺部感染。同時陸某的病歷資料顯示,陸某生前有心臟病史。事件發生后,陸某的直系親屬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定適用公平原則,判令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與其分擔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而被告辯稱,被告并非加害人,不存在加害行為,陸某是因病死亡,原告要求適用公平原則沒有法律依據。
案件的主審法官認為,本案中原告確認了被告沒有實施過具體的加害行為,也即被告無侵權行為,同時,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的培訓行為于陸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顧在既無請求權基礎又無損害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從而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就在于本案能否使用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公平責任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根據本案的情況,本案難以適用并無異議。但是,侵權責任法第24條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還有很大的討論的空間。本文擬結合本案,對公平責任的適用作一簡單的探討。
公平責任,在中國和西方法律均有體現,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開風氣之先,為世界上首部規定公平責任的法典。[①]此后,世界各國的法律都確定了公平責任。具體而言,類似的規定主要見于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1310條,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829條[②],1911年《瑞士債務法》第54條[③],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④],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第187條第3、4款[⑤]。分析以上各國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不難看出,這些規定主要適用于當行為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處于無意識狀態中或者處于因精神錯亂而不能自由決定意志狀態中時,實施了侵權行為,同時受害人又不能從對上述行為人負有監護責任的第三人那里獲得損害賠償時由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令以加害人的財產給予一定的賠償。這些國家立法中公平責任適用的范圍是特定的,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場合。公平責任的規定并不能作為一個一般條款普遍適用。
比較各國的立法也有不同于上述各國立法的情形,即不限制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將公平責任的規定作為一個一般條款納入法典。該種立法主要有兩例,一是1900年《德國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稿第752條的規定,[⑥]二是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⑦]第一種情況實際上并非成文法的規定而僅僅是一個立法的嘗試,然而該草案的規定受到了廣泛的批評,反對者認為,”該條文在法律上的含糊性達到了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⑧],以公平為理由確定責任的承擔,而公平并不是一個內涵明確的法律概念,最終,立法并沒有采納這一規定。而《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在法院的實踐中,差不多沒有適用”。[⑨]而且,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也沒有沿用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將公平責任作為一個一般條款納入立法的嘗試在各國均受到了不小的阻力。之所以如此,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公平的內容是曖昧的,公平雖然是法的基本價值,但其含義是極不確定的,自古以來學者們對公平的內涵外延都有不同的理解,這樣的不同層次違背了法律的確定性的原則;正是對公平的不同理解,公平的實現很多情況下需要法官在個案中進行平衡。然而”如果我們賦予法官以實行個別平衡的權力,那么我們必須要注意的是,這種權力的行使不應達到損害規范性制度的程度”[⑩]。若將公平責任作為一個一般條款普遍適用,那么公平責任的規定很可能使侵權責任法中的其他規定處于一個不確定的狀態。公平責任賦予法官巨大的裁量權可能因為法官的恣意而破壞了法律的穩定性。
我國最早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見于《民法通則》第132條,《侵權責任法》第24條延續了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類似于上述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將公平責任上升為一般條款,公平責任作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與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共同構成侵權行歸責的三大原則。而《侵權責任法》24條基本延續了《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但也進行了一定的修正。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將后者”分擔責任”的規定修正為”分擔損失”。加上《侵權責任法》第24條在該法中所處的位置,可以看出《侵權責任法》不再將公平責任確定為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而是一項損失分擔的規則。盡管如此,該法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是作為一個一般條款存在的,從而使公平責任具有廣泛的適用空間。公平責任某種意義上成為了一個兜底條款,在無法適用歸責原則讓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適用該條款讓雙方分擔損失。可以說,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關于公平責任的規定已經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規定不相同。這樣規定的好處在于,可以最大限度的發揮侵權責任法的救濟的功能,通過個案的平衡最大限度的實現對對受害者的救濟和利益的保護,從而更好地實現公平的效果。但是,由于公平責任是作為一個一般條款存在的,其適用范圍較廣。同時該條文的規定,在受害人和行為人都沒有過錯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條文中用的詞語是”可以”而非”應當”這樣規定的弊端也顯而易見,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該條款成了最大的問題。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法理上的分析,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定的適用條件應該包括一下幾點:
1、行為人沒有過錯,且排除無過錯責任的適用;且受害人也沒有過錯。
從公平責任的規定來看公平責任是在依歸責原則不能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依照公平的觀念由雙方分擔損失。因此,公平責任不能繞過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而逕行適用。在行為人有過錯或者可以推定行為有人有過錯的的場合,可以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時就不存在損失分擔的問題。公平責任的適用要求行為人沒有過錯,但是在法律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此時也要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從而也排除了公平責任的適用。
公平責任適用的另一條件是要求受害人也沒有過錯。對于因權益受到侵害而生的損害各國侵權法一般以受害人自己承擔為原則,加害人承擔為例外。只有基于特定的理由,才能像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11]在受害人存在過錯的場合,受害人理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由自己來承擔損失;此時,再要求無過錯的行為人去分擔損失不僅是沒有理由的,也與公平責任實現公平的本旨相違背。
2、須有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行為是指與人的意志有關、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人的活動。存在加害行為是適用公平責任的前提條件,這不僅僅是基于法理的分析,我國《侵權責任法》也明確了公平責任是在”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進行損失的分擔。行為依其表現形式不同可分為作為與不作為。作為一般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作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不作為一般是法定、約定、以及先前行為引起的等作為義務的違反。
侵權法中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是指是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之人的活動,不受意思支配、無意識的舉止動作則非屬行為,如夢中罵人、駕車時因中風肇事等。[12]但是筆者認為,適用公平責任時行為應該作廣義的理解。無意識的行為[13]也可能引起公平責任,如駕車時因中風肇事,此時如果符合公平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駕車時因中風肇事這種無意識的行為人應該與受害者分擔損失。這種無意識的行為引起公平責任,也在前文所述中《德國民法典》《臺灣民法典》的以及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3條的規定中得到體現。
同時,公平責任中的”行為”不僅包括行為人自己的行為,在行為人所有或管理的物件的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在符合公平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時也應該適用公平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85條、87條、88條關于物件損害責任的規定中,建筑物、構筑物等造成損失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下,公平責任應該是有適用的余地的。
無論作為還是不作為,都要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讓沒有過錯的行為人分擔損失的緣由在于,的確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因果關系的存在是行為人分擔損失的正當性基礎。[14]侵權法上確定因果關系的學說有許多種,”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15]等等不一而足。筆者認為適用公平責任時并不要求像成立侵權責任那樣嚴格的因果關系。因為此時只要求一方的損害與另一方的行為存在某種關聯即可,因此應當以條件說為已足。而不采用嚴格的相當因果關系說。
3、須造成的損失巨大。
只有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巨大,不適用公平責任可能給當事人帶來嚴重的不公平時才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其原因有三:①如果損害較輕受害人可能有能力承擔而不必要由雙方分擔損失,從節省訴訟成本的角度來說,也沒有必要再通過訴訟的程序適用公平責任。?公平責任適用的潛在要件就在于如果不適用可能產生嚴重的不公平,而如果損害較輕,即使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也不會產生”嚴重的不公平”。?公平責任的適用也必須考慮在行為人行動自由的保護與受害者權利救濟之間做出平衡,只有在損失巨大時才可以犧牲行為人的行動自由而將法律的天平倒像受害人利益保護的一面。
當然要求損失巨大方可適用,但巨大的標準如何界定又屬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巨大”的界定不應該僅僅著眼于損失的絕對額度,而應該將損失的數額與受害者的經濟狀況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起來考量。
4、只適用于造成財產損失的案件中的直接損失
公平責任只能適用于造成財產損失的案件,而且這種損失只能是直接損失。這種財產損失可能是因為財產受到損害而產生,也可能是人身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財產損失。因此精神損害賠償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其原因在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本身難以確定,一般是要根據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衡量。而公平責任是在雙方都無過錯的情況下行為人與受害人分擔損失。同時,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除了撫慰受害者以外還包括懲戒侵權人,而懲戒顯然不是公平責任的意圖所在。此外,間接損失也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因為”間接損失賠償應以加害人具有較重的過錯程度為前提,而公平責任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不僅沒有較重的過錯,而且根本沒有過錯,所以公平責任也不適用于間接損害賠償”[16]行為人由于沒有過錯,因此損失分擔的范圍應該也是有限制的。要求沒有過錯的行為人與受害人一起分擔間接責任,有過于保護受害人而置行為人于不公平的地位之嫌。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1條規定了緊急避險人的補償責任,第33條規定了無意識的行為人的補償責任,以及第87條規定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分析以上法條可知,以上法條中的”補償”二字,都暗含了在相關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理念,在當事人之間分擔損失的意旨,于24條規定的立法理念一脈相承。[17]有學者認為,公平責任應該限于上述三種情況下的適用。[18]從維護法律的穩定性,限制公平責任的適用的角度來說,筆者比較贊成這種觀點,但是在沒有《侵權責任法》或者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的情況下,筆者只能認為,上述條文是適用公平責任的類型化規定,但公平責任的適用不應該僅僅限于上述三種情況。
在本案中,由于行為和因果關系這一要件的缺失使得本案沒有適用公平責任的余地。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顯示,陸某的死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被告方并沒有加害行為,也就不存在”行為人”于”受害人”分擔損失的情形。同時,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或者沒有對陸某幾時采取救助措施等類似的行為,因此本案也排除過錯責任責任原則的適用。
[①] 該法第1編第6章之41-44條為公平責任的肇始性規定。依其規定,若遭受了精神錯亂者、癡呆者、七周歲以下的兒童的傷害,僅在不能就其監督人、父母的財產獲得賠償之時,受害人可以要求以加害人的財產賠償其直接損失。(張金海公平責任考辯)
[②] 該法第829條規定:”出于合理理由的賠償義務具有第823條至第826條所列舉的情形之一,而根據第827條,第828條的規定對所引起的損害可以不負責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監督義務的第三人要求賠償損害時,仍應當賠償損害,但可以根據情況,特別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合理要求賠償損害,而不剝奪其為維持適當生計或者履行其法定撫養義務所必需的資金為限。
[③] 該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判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④] 該條第2款規定:”在負有監護義務之人不能賠償損害的情況下,法官得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條件判定致害人給予公平的賠償。”
[⑤] 該條第3、4款規定:”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款規定,于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⑥] 該條文第一款規定:”由于故意或過失不成立而在第746條至748條規定的情形中對其引起的損害不負責任者,在根據案件的情事尤其是當事人的狀況賠償為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內,和不剝奪維持其適當的生計以及履行其法定撫養義務所需要的金錢的限度內,仍然應當賠償”(張金海公平責任考辯)
[⑦] 該條規定:”依本法第403條至405條所規定之情形,加害人不應負賠償責任時,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財產狀況,令其賠償。”而該法第403條是一般條款,404條是高度危險來源所致損害的規定,405條是監護責任的規定。(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
[⑧]《損害賠償的減輕和公平責任》,嚴治譯,載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遍:《外國民法論文選》(校內用書),1984年版,第190頁。轉引自陳本寒《公平責任歸責原則的再探討--兼評我《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學評論》2012年第2期,第140頁
[⑨]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2):138-139.
[⑩]【美】博登海默:《法理學: 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轉引自陳本寒《公平責任歸責原則的再探討--兼評我《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學評論》2012年第2期,第140頁
[11]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頁
[12]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頁
[13] 民法學的角度上講,此處的”行為”應該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人為事件。
[14] 曹險峰 《論公平責任的適用》 法律科學 109頁。
[15] 參見楊立新主編《侵權責任法》第101頁
[16]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第頁轉引自焦慧君 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第187頁
[18]郭明瑞,《關于公平責任的性質及適用》,載甘肅社會科學2012年第5期,第101~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