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系一工程承包人,他把部分工程分包給翁某某,后翁某某欠張某某材料款7萬元,2011922日翁某某向張某某出具欠條1份,上面載明:“今欠到張某某材料款7萬元,欠款人:翁某某。”王某某在該欠條右下角寫明:“王某某負責幫付款”。后王某某分別于20111012日、2012610日將應給付翁某某的部分工程款2萬元打到張某某的賬戶上,抵償翁某某的欠款,此后翁某某尚欠張某某5萬元未還。20136月張某某向法院起訴,認為王某某在欠條右下角所寫“負責幫付款”即是擔保還款,或債務加入故要求王某某給付翁某某尚欠的5萬元。王某某辯稱,因翁某某是其工程的分包人,當初張某某要求其將翁某某的工程款打到張某某賬上用于還款,“負責幫付款”只是幫忙的意思,沒有替翁某某擔保的意思,更不是債務加入。

 

本案在審理中,對王某某是否該承擔還款責任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某的簽字屬于債的擔保,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王某某應承擔擔保還款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某的簽字屬于債務加入,是主動承擔債務的行為,應與債務人翁某某共同承擔債務;第三種觀點認為,王某某的簽字系第三人代為履行,王某某并不由此成為欠款協議的當事人,王某某不承擔還款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對“王某某負責幫付款”意思的理解成為審判該案的關鍵。

 

一、擔保是指法律為確保特定的債權人實現債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財產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制度。擔保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幾方面要件:第一,主體合格,尤其是保證人必須具備法定資格;第二,意思表示真實一致,要求保證人提供保證的外部表示必須與其內心意思相一致,且該表示必須明確具體;第三,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有違公序良俗;第四,主合同必須合法有效;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五,形式及程序應當合法。本案中翁某某欠張某某材料款7萬元,本應由翁某某自己給付,但因翁某某在王某某處分包做工程,有部分工程在王某某處,經翁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協商由王某某將應給付張某某的工程款直接給付翁某某償還翁某某的欠張某某的欠款,王某某所寫“負責幫付款”是在此特定的情形下所做的意思表示,亦可理解為經債務人翁某某同意將屬于債務人名下的款項支付給債務人指定的人即張某某,類似銀行等付款機構的職能,王某某只是付款的中間經手人,僅此而已,沒有明確的擔保意思表示,故王某某不應負擔保還款的責任。

 

二、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的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債務加入的成立,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原債的關系必須有效成立,原債務如存在可撤銷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銷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債務加入。2、原債務具有可轉讓性,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質不能轉讓的債務,當事人不能協議轉讓,第三人無法加入。3、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分屬不同的主體。4、債務加入無需經過原債務人的同意。因為債務加入的行為并沒有給債務人增添負擔,所以不必經過原債務人的同意,但這種加入行為必須由債權人表示接受。第三人必須用自己的錢物抵償債務人的債務,且民事權利的取得與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聯系本案,“王某某負責幫付款”是取得翁某某、張某某二人同意,并在此后的兩次付給張某某的款項均系翁某某的工程款,并非王某某自愿用自己的款物替翁某某還債,王某某沒有債務加入的明確意思表示,故不應將王某某作為債務人承擔債務。

 

三、第三人代為履行,又稱履行承擔,其法律涵義是,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協議,由第三人自愿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其特征是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未達成轉讓合同義務的協議,第三人未取代債務人的地位,并不由此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僅為合同輔助履行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也不必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亦無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只能向債務人主張。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此項規定的法理基礎在于代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因其履行行為而成為合同債務人。換言之,在第三人履行時,他與合同債權人之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系。合同債權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與債務人的合同關系主張任何權利:另一方面,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同關系仍然存在。本案第三人王某某所寫“負責幫付款”充其量亦只能是代為履行,是基于翁某某有工程款在王某某處,王某某可以幫助將屬于翁某某的工程款付給張某某,而這種付款行為已取得了款項所有人翁某某的同意,亦是債權人張某某所希望的。當翁某某沒有工程款可以代付時,“王某某負責幫付款”的行為即無法幫下去,張某某應起訴翁某某實現債權,王某某不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