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解析及修改建議
作者:張超 發布時間:2013-12-17 瀏覽次數:1136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旨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權轉讓及股權優先購買權。
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實質和實現方式均是股東轉讓其出資,相當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其股份。而股份實質就是股本金,是股本金的外在表現形式。所謂股權轉讓,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股權轉讓指依照當事人的合意,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其他民事主體的法律行為。廣義的股權轉讓泛指一切導致公司股東向其他民事主體轉移股權的法律事實,包括法律行為,也包括事實行為,如因婚姻而發生的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因繼承事實的發生而導致股權變動以及因法院對股權進行強制執行而發生的股權變動等。本條規定的股權轉讓指狹義的股權轉讓。另外,所謂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是指股東轉讓股權后對公司不在享有股權或股東轉讓股權后其和受讓人同時對公司均享有股權;而非指股東將其對公司享有的各種管理權和各種財產性的請求權選擇一部分轉讓出去。
同時該條及公司法的其他條款均未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移的要件予以明確和法定化。筆者認為,因股權是一種具有財產性的權利,其外觀性差,不易被第三人所感知,因此應確立內部變更登記為股權轉移的法定要件,工商登記為股權轉移的對抗要件。內部變更登記包含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改簽出資證明書,受讓人只要進行上述某一項變更登記,即取得公司股權。受讓人進行內部變更登記后,還應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否則不能產生對抗包括出讓人在內的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關于對本條修改建議,筆者認為應將本條中的“轉讓股權”表述改為“轉讓出資額”。理由如下:
1、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認購了出資即置換了對公司享有參與管理權和各種財產性的請求權,即取得了股權。換句話說,對公司出資是股東取得股權的充分條件,只要某民事主體能證明對公司享有一定的出資額,其對該公司就享有股權。民事主體對公司享有一定的出資額的路徑:一是民事主體直接對公司投資,即直接出資;二是民事主體通過承繼另一民事主體的對公司享有的出資額,即間接出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實質和實現方式是股東向其他民事主體轉讓其對公司的出資。當然轉讓的價格可高于、低于或等于出資額,因為確定轉讓出資的價格需考慮的因素是多方面,如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公司的發展前景、市場的供求關系等。股權的轉讓方式離不開在股東與其他民事主體之間進行出資額的交換和變更登記。無論轉讓的價格怎樣高、低,但出資額的交換量是不變的,交換前后的各民事主體享有同樣的出資額。股權轉讓的實現方式即股東轉讓其對公司的出資;其他民事主體繼受股權的方式亦即受讓股東的出資,獲得股東資格,從而實現對公司享有的股權。
2、從股權的概念、性質分析。盡管公司法學者在股權性質上有很大分歧,但是在這點上保持了高度一致,認為股權僅指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權內容是指股東與公司彼此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最常見和最主要的包括:表決權、知情權、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宣告公司決議無效及撤銷公司決議訴權等。股東對公司的義務只有一項,即按公司章程及時、足額繳納出資。轉讓出資即是受讓人置換了轉讓人原先對公司的各項權利,置換承擔作為股東固有的、唯一的一項義務(出資義務)。當然,轉讓人已經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除外。如若轉讓人未實際履行或未完全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將與轉讓人連帶承擔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股權是一項獨立的綜合性的民事權利,且僅針對股東個體而言,而非針對股東整體。因此,作為受讓人在實現受讓后的身份必然具有股東資格,享有股權。
3、股權概括轉讓原則的要求。該原則是指股東將蘊含股東權、股東地位或者資格的股份移轉于他人的民事行為。股權轉讓后,凡是股東基于股東地位對公司所發生的全部權利義務關系(含自益權與共益權)均一體移轉給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應有的權利,同時承擔相應的義務。也就是說,股權一旦轉讓,則屬于股東權的權利與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般應當由受讓人繼受。依據該原則,第七十二條中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意指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出資份額);非指轉讓自益權或共益權中的個別具體權利或部分權利進行單獨轉讓。股權既不是物權亦非債權,但可轉化為債權,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其實際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當股東會通過股利分配方案后方轉化為現實的股權分配請求權,成為債權,可以脫離股東身份作為債權單獨轉讓。
3、從立法技術層面分析。《公司法》第三章是有關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定,而第五章卻為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規定,前者界定為股權轉讓,而后者又界定是股份轉讓,然而二者在實質上又是一致的,但卻使用不同的用語,有失立法統一性和法律的嚴肅性。
關于出資額轉移的法定要件。筆者以為,應如同上文筆者關于股權轉移的法定要件和對抗要件的論述一樣,實行內部變更登記轉移和工商變更登記對抗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