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并非一次構罪
作者:倪干強 胡云慧 發布時間:2013-12-17 瀏覽次數:1002
刑法第359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對于本條所說的何為情節嚴重,并沒有相關解釋予以明確,實踐中多有爭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頒布后,1992年“兩高”出臺《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已被廢除)第七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一)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二)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三)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第九條規定,《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
而200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78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二)引誘、容留、介紹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三)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四)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引誘、容留、介紹一人次賣淫的,是一般不按犯罪進行追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如果任何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都按照犯罪追訴,那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就變得毫無意義了。所以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一)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才構成犯罪,是比較合理的。而根據《解答》,引誘、容留、介紹三人次以上賣淫即為情節嚴重,最低判處五年有期徒刑,顯然與刑法總則規定的罪責刑相一致原則相違背。因此,自2013年1月18日起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將《解答》予以廢止。但《解答》廢止后,并沒有其他法律規范對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情節嚴重”予以明確,造成司法實踐法律適用自由裁量空間比較大,爭議較多。
綜合參考上述法律規范,筆者認為應當對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和多次賣淫的,不能再以三人(次)為多,因為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犯罪中,往往超過三人(次),如果將三人(次)即規定為情節嚴重,那么未免打擊面過寬,也與罪責刑不相一致。故筆者建議,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十人(次)以上的,應規定為情節嚴重;對于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未成年人賣淫的,規定三人(次)以上為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