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件
作者:李民 發布時間:2013-12-17 瀏覽次數:1637
為糾正錯誤裁判,兼顧第三人程序權保障,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在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新增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所謂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請撤銷他人間已經生效的、錯誤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以維護自己民事權益的制度。但由于條文簡單,并且沒有相關配置制度支撐,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造成無法可依或各行其政的現象。筆者認為,構建第三人撤銷之訴,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性質界定
首先,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形成之訴。所謂形成之訴是指原告要求法院變動或消滅一定法律狀態(權利義務關系)的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實質是要求改變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已確定的法律關系,符合形成之訴的內涵。只是其形成之訴的來源不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是訴訟法上的請求權,這一點與再審之訴類似。其次,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非常救濟程序。所謂非常救濟程序,是與常規救濟程序相對應的概念,是指在民事案件已經審理終結、裁判生效之后,基于法律的規定,在特定情形下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時所應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的總和。而上訴屬于典型的普通救濟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一樣屬于非常救濟程序。當然,盡管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屬于同一個類別,但是再審屬于第二次審判,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對于第三人來說是第一次審判,因此,門檻相對再審來說應該低一些。再次,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事后救濟,所謂事后救濟,是一種與事前程序相對應的概念,事前與事后的區分標準是裁判是否生效,事前救濟是原則,事后救濟只能是一種例外。筆者認為,應該加強完善第三人制度,構建訴訟參與制度,避免事后救濟。
二、起訴期限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期間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因此,不論經過多長時間,只要當事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六個月以內,都可以行使起訴權。如此長的救濟期限,非常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但卻忽略了定分止爭以及對判決效力和法律秩序穩定性的沖擊。為同時兼顧兩種價值取向,筆者認為,應該采取“不變期間+除斥期間”的立法模式,即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超過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五年,不得提起訴訟。
三、管轄法院
首先,從立法技術的角度,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條位于法典 “第一編總則”之中“,從體系解釋的角度,應該適用普通程序處理;其次,第三人撤銷之訴對于第三人而言,屬于第一次審理,重在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與原判是否錯誤沒有直接的關聯,是否撤銷或者變更原判決,只有等到庭審后才能由法院認定,因此,應由原審法院審理;再次,原審法院原審判組織更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審判的質量,不僅僅利于當事人起訴和應訴,更由于案件卷宗由人民法院保管,調閱更方便。因此,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法院是作出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銷的裁判是一審法院,則管轄法院就是該一審法院;如果要求撤銷的裁判是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則管轄法院就是第二審法院。
四、適格當事人
1.適格原告。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限定能夠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的主體為“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也即我國民訴法中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按此理解,原訴訟的當事人、必要共同訴訟人和代表人訴訟中被代表的當事人都被排除在適格原告的范疇內。
2.適格被告。任何訴訟有原告就有被告,第三人撤銷之訴亦不例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首要目的是請求法院撤銷他人之間的民事判決,因此,應該以原訴的雙方當事人為適格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