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卷移送制度作為庭前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包括公訴機關移送案卷的范圍和內容,審判機關的審判范圍和審查方式,是連接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重要樞紐。法官對檢察機關移送的案卷進行審查可以抑制公訴權的濫用;通過案卷移送,對案件的性質進行分析,采用不同的訴訟程序,適應現代審判程序多樣化的趨勢,可以有效達到案件分流、過濾的作用,節約訴訟資源;案件的移送也關乎辯方的閱卷權,承擔著咨詢功能,可以平衡控辯雙方的不對稱信息。

 

世界國家對于案卷移送方式主要存在兩種:全案卷宗移送和起訴狀一本的移送。前者對于案卷的移送是向公訴機關提交全部的材料;后者公訴機關僅僅提交一份起訴書即可。其他的移送方式就是在這兩種方式下相互吸收合理因素形成的,我國第二次修改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的主要復印件移送方式就是在吸收對抗性因素所形成的混合模式。

 

一、全案卷宗移送方式

 

我國在1979年7月1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和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對符合起訴條件的,都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向審判機關起訴,而且檢察機關在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時,應將全部案卷移送法院,審判機關在查閱、研讀案卷的基礎上進行審查公訴工作?。在審查起訴中,法官可以提訊被告人,也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鑒定等調查核實證據的工作。法官在經過審查后,確認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可以開始法庭審判活動;對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法官則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這就意味著審判機關在審查公訴案件中必須確信案卷筆錄上所記載的罪名必須達到定罪的證明標準。法學者將這種審查方式稱之為”實質審查”,這直接導致了審判機關在審查公訴的過程中不僅在閱卷的基礎上而且還得展開庭外調查核實證據的工作,如訊問被告人、搜查、扣押、勘驗、鑒定等,使得審判功能和偵查功能難以分清,同時審判機關的中立性受到威脅。按照這種制度的的要求,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之前已經對案件的案情和結論有了自己內心確信,并對被告人有罪方面的證據的充分性、客觀性和合理性產生極大的信賴?。”案件最終的審理結果往往不是建立在庭審階段控辯雙方通過調查取證、充分辯論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偵查和起訴階段制作的書面卷宗上”,使得庭審階段對案件的審理僅僅是對審查公訴結論的確認。④

 

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和庭前”實質審查”標準的結合,是造成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主要制度原因。這一制度直接阻礙了”審判中心主義”的建立和發展,同時,也成為令法學家詬病的主要問題。因此,對于審查的內容進行改革也勢在必行,將”實質性審查”改為”程序性審查”,使法官不再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進行審查。于是,對于針對庭前審查公訴制度改革方案的基本方針也就確定為:限制檢察機關案卷移送的范圍,并將審判機關審查公訴是否進入開庭審理階段從”實質性審查”改為”程序性審查”。這樣也就形成立法者所設計的1996年刑事訴訟法案卷移送制度的立法思路--主要證據復印件方式。

 

二、主要證據復印件方式 

 

鑒于對卷宗移送方式弊端,1996年3月17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的第一次修正案綜合我國司法體制和法律文化的因素,立法者采取了折中的選擇方式--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應當移送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這次改革限制了法官的調查權,擴大控辯雙方在審判過程中的對抗,通過”對抗性”因素的吸收,賦予控辯雙方在庭審的主導權和控制權,確立帶有”抗辯式”色彩的審判方式。同時,審判機關審查公訴的方式從”實質性審查”改革為”程序性審判”,廢除了法官訊問被告人,實施搜查、檢查、勘驗、鑒定等司法審查手段,證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變革為”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能夠達到開庭審判的條件即可⑤。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貫徹,從而呈現出很多問題,主要表現為:1、”主要證據”范圍模糊不清。對于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解決,但是對于”主要證據”的認定范圍存在爭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加以規定,而司法解釋之間的競合造成”主要證據”判斷的混亂,常常造成法檢在司法操作的沖突。2、”主要證據”移送導致錯誤預斷可能性增加。在卷宗移送制度中,檢察機關移送全部證據,證據中包括控訴犯罪的證據,也包括有利被告的證據,這既是檢察機關承擔客觀、公正義務,也是因為檢察機關移送不完全證據將會導致紀律的處分甚至法律責任的追究。3、律師的”閱卷權”沒有保障。”主要復印件主義”實施以來,辯護律師只能查閱公訴機關所移送的非常有限的犯罪事實材料,這些證據材料也可能是公訴機關挑選的對被告人極為不利的證據,導致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受到限制,被告人辯護權得不到保障。

 

三、目前案卷移送方式

 

刑事訴訟制度是法律制度中和政治制度聯系最為緊密的,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受到廣泛關注也是有此緣由。因此,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是最為謹慎的,其改革牽扯到人民的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也牽扯到政治制度。2012年3月14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案的通過,立法機關對刑事訴訟法作出大幅度修改,其中包括案卷移送制度。因為”將案卷材料移、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同時規定”法院對公訴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說明案卷移送制度已經廢除”主要復印件方式”,而且對于公訴案件的審查采用”形式審查”的方式,在客觀方面也廢除了庭后移送案卷方式。理論上講,審判方式改革應該更加吸收”當事人模式”的合理因素,最終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審判模式。究其緣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1、保證法官全面閱卷,進行全面庭前準備。檢察機關在”主要復印件方式”下,只是象征性的移送”主要證據”,而這些主要證據是檢察機關決定的,法官接觸到的證據不是全面的,在開庭前對被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掌握不夠,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分布不清,控辯雙方爭議點不了解,這導致法官在開庭前對程序性的問題不能作出及時裁判,比如非法證據排除,無法確定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名單,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選擇等等。同時導致法官在開庭階段只是被動聽取公訴方的舉證,由公訴方掌控庭審調查,法官的中立地位和保證控辯平等的職責功能也就無法體現。2、保證辯護律師閱卷權,進行充分辯護準備。檢察機關控制”主要證據”的范圍,移送證據范圍大大縮小,導致辯護律師不能夠查閱、復制、摘抄案卷筆錄,從而進行有效的辯護。庭前移送全案證據的方式可以使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證據材料,客觀上有助于解決庭前階段律師”閱卷難”的問題,同時,也可以防止庭審階段的”伏擊審判”。3、廢除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庭后移送案卷在司法實踐中使法官不能夠通過庭審階段全面了解案情,從而做出正確裁決的變通解決方法。這種制度既不能保證法官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審判模式,也不能保證控辯雙方進行公平質證。庭前移送卷宗的方式至少可以保證法官對庭審有疑問的證據進行主動性調查,對案件事實認定有一定的控制力,發揮庭審作用,和庭后移送相比較,對避免庭審流于形式有積極作用。

 

案卷移送制度,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制定以來經過了兩次修改,2012年最終恢復了全卷移送制度。從性質上講,案卷移送制度是審前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實現司法公正和正義目標下的具體訴訟程序。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主要是抑制公權力的擴張,不能輕易使被告人進入庭審階段,使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名譽受到損害。案卷移送制度的不斷完善將在庭前程序中強化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中國庭審制度的改革是為了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庭審方式,將庭審實質化,防止庭審流于形式。面臨改革目標,我國最終的路徑選擇是廢除案卷移送制度,使我國庭審不是建立在閱卷的基礎上,徹底貫徹法官是在控辯雙方的質證、辯論中形成裁判意見。

 

 

參考文獻: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對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②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

③ 陳瑞華著:《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頁。

④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和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39頁。

⑤做出以上改革的主要意圖在于加強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對抗,發揮庭審的作用,解決庭審形式化的問題。由此,解決”先定后審”、”先判后審”的司法慣例。同時,立法者對庭前審查程序定位為過濾、程序分流、庭前準備、司法審查的作用;庭審應當通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來查詢法律事實,確立”審判中心主義”原則,”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要通過法庭質證進行核實,不應當審判前階段進行全面審查。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第二版2010年3月,法律出版社,第164-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