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入刑以來的現狀及反思
作者:劉海媚 張巖 發布時間:2013-12-16 瀏覽次數:979
一、醉酒危險駕駛罪入刑的動因
(一)我國公共交通之現狀
近年來,在道路交通運輸上我國政府層出臺大力發展小型汽車的政策,在此引導下,我國汽車業迅猛發展。目前,中國汽車擁有量占全世界的2%左右,但是與之相配套的道路設施建設卻沒有跟上車輛暴增的步伐,以至于車輛與道路承載量不相匹配、嚴重失調。另外再加上交通管理不善,法律規制措施滯后等原因的交互疊加,致使交通事故頻發,傷亡人數劇增,經濟損失慘重。
據資料顯示,在我國每5分鐘就有1人死于車輪之下,每1分鐘就有1人深受車禍之害。”公安部數據顯示,僅2010年上半年全國一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傷,其中酒后駕駛發生的交通事故3262起,造成重大的人身與財產損失。”[①]此外,一些震驚全國的惡性交通事件,如四川成都孫偉銘無證醉駕案,杭州胡斌飆車案,廣西黃延海醉駕案等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把現行交通運輸規范體系推到了風口浪尖,公民呼吁政府要切實有效的規范交通運輸風險,給予社會成員安全保障。
(二)原有法制調解乏力或缺失
醉酒危險駕駛罪入刑以前,對交通運輸領域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去調控,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違章駕車處罰不嚴厲--對于醉駕也僅是處15日一下拘留和暫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因此根本無法遏制醉駕及其他交通肇事行為的發生。而我國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僅適用于違反交通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犯,根本無法規制如今已泛濫成災的高危險駕駛行為。現今社會充斥著各種危險,生活在其中的公民迫切的需要來自各方面得保護,尤其是來自作為社會正義最后一道防線--法律的保護。因此,適用于幾十年前的傳統寬容式刑法模式在交通運輸的管理上已經無法滿足現在的需求。結合德國、加拿大、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做法,筆者認為我國也應當以”零容忍”來對待危險駕駛行為。
二、醉酒危險駕駛入刑以來的現狀分析
針對群眾對道路交通安全的呼吁,法律應當承擔起保護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懲治危害公眾權益的責任。《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結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危險駕駛罪一設立,各地便掀起了一場打擊”醉駕”的熱潮[②],自2011年5月1日醉酒危險駕駛入刑以來,危險駕駛案件呈高發狀態,截至2012年11月止,睢寧縣人民法院共審理危險駕駛案件216件,判決人犯216人。通過對該類案件的梳理分析,我們發現:
(一) 低文化中青年男性務工勞動者是醉駕的高發人群
通過對這些人員的文化程度、年齡、職業等進行調查,發現醉酒駕駛高發人群特征明顯。在睢寧法院審理的216起該類案件中,被告人均為男性。下圖為睢寧縣醉酒危險駕駛人群的特征分布如下:
這些人員對法律上認識的醉駕概念認識不清,很多人認為”酒量好,喝一點,不礙事”,甚至在交巡警盤查到他們時,他們仍然認為自己頭腦情形,又沒有造成交通事故,卻要被處罰、被判刑,難以理解。
(二) 傳統的酒文化環境是醉駕的主要起因
我國是一個酒文化源遠流長的國家,尤其我市地處西北內陸高寒地帶,自古就有以酒驅寒的習俗,發展至今,男子將飲酒、斗酒引為生活樂事,講究無酒不成席,婚喪嫁娶、逢年過節、朋友相見,往往開懷暢飲。多數醉駕者往往會出于酒后逞強,貪圖方便、講”面子”等思想,酩酊大醉卻不停人勸,逞能駕車,以至于鋃鐺入獄。
(三) 醉駕機動車多為二輪摩托車
從被告人駕駛的機動車型上看,主要以二輪摩托車為主。其中駕駛二輪摩托車的151人,占70%;駕駛三輪摩托車的17人,占7.87%;駕駛轎車28人,占12.96%;駕駛客車11人,占5.10%;駕駛貨車9人,占4.17%。大多數被告人認為機動車僅限于轎車、貨車等”四輪機動車”,根本不知道二輪、三輪摩托車也是醉酒危險駕駛的機動車范圍。庭審中,常遇到有些駕駛摩托車的被告人,一臉的茫然,對把摩托車當作醉酒危險駕駛的機動車范圍表示不理解。
(四) 醉酒后發生交通事故與交巡警盤查導致案發
從案發原因上看,因醉酒后發生交通事故的占近一半偏多。醉酒后發生交通事故的有124人,占57.41%;交警部門依職權查獲的有92人,占42.59%。
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其必要性不言而喻。維護安全的道路交通環境不能依靠單一的制裁手段,法律應該承擔起自身義不容辭的責任。醉酒危險駕駛罪入刑,盡管學界對此頗有微詞,但在審判實務中,行為人為自己的危險行為負責,懲治效果和教育效果都有收獲。
三、危險駕駛罪實施以來取得的成果
從微觀角度來看,自2011年5月1日醉酒危險駕駛罪入刑實施以來,全國范圍很少出現如南京張明寶嚴重醉駕喋血事件,全國道路交通運輸狀況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就拿睢寧法院所在的區域來說,雖然危險駕駛案在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但是通過司法的介入和酒后危險駕駛行為人的歸案服刑,給社會其他成員以示范威懾作用。再加上我院在宣傳上提高了力度,在打擊取證上加大了力量,現今睢寧縣交通運輸情況得到了明顯的改善。
從宏觀角度來看,本次危險駕駛罪入刑我們可以發現中國法治進程取得了一次巨大的進步。首先各地不斷涌現危險駕駛造成的喋血事件,民眾對這些惡性交通肇事行為表現了難以容忍的憤慨,其次媒體加入進來形成了強大的輿論壓力,最后這種民意被上升到立法的層面,形成了立法動議。這體現了刑事立法對社會民生的關注,這是一次由下而上立法模式的運用,是人民捍衛自身權益的體現,反映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新進程。
四、對危險駕駛罪自實施以來的反思
誠然危險駕駛罪入刑以來取得了不錯的反響,但是我們也應該清醒的認識到危險駕駛罪實施以來實務發面遇到的問題。
(一)”危險駕駛罪”主觀罪過形式的爭議
刑法修正案八對于危險駕駛罪的規定比較簡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的主觀罪過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學界中引起了爭議。多數學者認為危險駕駛行為是行為人故意實施的行為,因此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考慮到我國刑事立法中,只有法條條文明確規定構成要件為”過失”,并且此罪為結果犯時才能認定此罪為過失型犯罪。而危險駕駛罪的條文規定顯然缺乏”過失”這種語詞。其次,國家對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的資格一直有著嚴格的規定,”行為人若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就應該知曉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對自己醉酒危險駕駛行為和過程有所預測,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③]行為人仍實施該行為,就有放任結果發生的主觀意圖。而劉憲權教授等學者認為,醉酒駕駛者對該違規行為造成的嚴重后果雖有預見,但是主觀上是持否定態度,行為人只是由于過度自信才造成事故的發生,屬于過失型犯罪。如果在發生交通事故但是還未達到交通肇事罪所需的客觀嚴重程度,醉酒型危險駕駛行為人承擔責任時其主觀罪過形式就由過失變成了故意,這顯然缺乏理論依據,也與最刑相適應原則向抵觸。”至于肇事者是醉酒,還是無證,抑或者是飆車,只是交通肇事中的違規程度不同,其都只能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而不能作為影響定罪的因素。”[④]
本院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堅持醉駕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的原則。首先,從危險駕駛罪條文來看,我們可以排除其為過失犯罪的可能--危險駕駛罪的條文沒有包含可以解釋為”過失”的語詞。同時,危險駕駛罪是行為犯,不需要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其次,結合原因力原則我們可以看出,行為人之所以處于醉酒狀態,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在清醒的狀態下故意為之的,使自己部分喪失或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所以行為人人應對自己醉酒危險駕駛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且其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
(二)”危險駕駛罪”中”醉酒”界定的爭議
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的認定中,我院采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究竟含量閥值與檢驗》的規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達80mg就屬于醉酒駕駛。對于這一規定,學界中有人提出了質疑,其認為此種檢測方式過于單一,不能較準確的檢測出各人醉酒程度,因為每個人對酒精耐抗性是不一樣的。對酒精耐抗性弱得人,即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80mg/100ml,他也可能出于部分或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狀態,此時行為人若危險駕駛也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酒精耐抗性很強的人,即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稍微高于80mg/100ml,行為人對于自己行為的控制仍然靈活高效,此時就不應該簡單粗暴的對其駕駛行為適用刑法來制裁。因此,相關部門應該制定較完善科學的測量方式,是法律的實施更規范合理。對于學界中的反對聲音,筆者認為其觀點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不太適合在現今司法實務水平上進行實際操作,有待未來我們共同努力去加以改進實現。
(三)”危險駕駛罪”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存在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危險駕駛罪規定的唯一法定刑為”處拘役,并處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由此可見,最高六個月的刑期明顯過輕,達不到震懾作用。其次,醉酒危險駕駛行為從被立案偵查到裁判終結需要大約一個月的時間,參照我院一年來的裁判數據,最終被判處一到兩月拘役的被告人占總人數的71.31%,對于這部分人及絕大多數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分子,其實際服刑期限最多不到一個月,根本無法給以其深刻的教育改造。最后,危險駕駛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拘役,而拘役不屬于徒刑的范疇,因此它在與其他罪名的行街上出現了漏洞,甚至對于一個在五年內再次觸犯危險駕駛罪的被告人都無法使用累犯的加重情節,因此在對犯罪分子的懲戒上缺乏震懾力。
五、結語
最高人民法院的發言人表示:”根據數據統計,在嚴查酒駕以及危險駕駛罪入刑等措施的壓力之下,酒駕等不良行為在社會上大大減少,表明通過嚴厲法治手段約束交通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公眾的生命財產法益的目標正在逐步實現。”[⑤]但我們仍然應該注意到,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在審判實務與學界討論中存在諸多爭議,尤其是在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上,審判實務與學界討論更是背道而馳。在我國這樣一個酒文化源遠流長的社會環境中,醉酒危險駕駛入刑難免會遭到來自公眾和學者們的詬病。但無論如何,它對于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是一個積極的信號,如何讓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更好地為公眾服務,還需要其在長期的實踐中不斷地完善,并與該項行為的行政處罰手段相互配合,才能做到既不讓過多的背上刑事處罰的負擔,又不輕易放縱違法犯罪者,實現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
[①] 張兵.風險時代的風險刑法--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增設’危險駕駛罪為視角’(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1,(1)
[②] 黃晴,危險駕駛罪醉酒危險駕駛行為主觀罪過辨析,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1年8月,第87頁.
[③] 周菊蘭.懲罰和補償:基于危險駕駛的訴求.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10年.
[④] 劉遠.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問題探究.法學論壇.2009年。第27-29頁.
[⑤] ”準確適用刑罰手段,依法懲治醉駕犯罪”,新華網,20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