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精神贍養訴訟障礙的排除
作者:陳偉 發布時間:2013-12-13 瀏覽次數:1007
常回家看看的法律救贖
議精神贍養訴訟障礙的排除
隨著人口老齡化進程的發展,養老問題已成為一個熱點,引起全社會的普遍關注。生活水平的提高,老人需要的也就不僅僅是物質上的贍養,更需要精神上的贍養,體現在現實生活中與法律相關的即為相關訴訟的提起,老人以要求子女回家看看為訴訟請求,將子女訴訟諸公堂。新修訂實施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專章規定了贍養人所應履行的義務,就包括精神贍養義務。關于此類訴訟的可訴性,在該法律沒有修改實施前,有人認為因為關于精神贍養,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相關法律也只是一個倡導性條款,它是一個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并且精神贍養不能量化,不便于日后執行,故而法院不便于受理該類案件。但從近期越來越多法院受理該類案件就可看出,司法實踐所持的肯定態度,精神贍養是可訴的。
一、精神贍養可訴性的含義
精神贍養的可訴性主要考察該行為是否有確切的法律可以依據,如果依法作出了處理結果,該結果是否具有可執行性。
(一)精神贍養的可爭訟性。即任何人均可將法律作為起訴和辯護的根據。法律必須是明確的、確定的規范,才能擔當作為人們爭訟標準的角色。確定精神贍養的相關權利義務必須建立在明確的法律規范基礎之上,使裁判結果有法可依。在該法律基礎之上,精神贍養的權利與義務之間發生了碰撞,產生矛盾,必須以該法律解決。
(二)精神贍養的可執行性。如果作出了精神贍養的判決結果,但該結果不具有可執行性,那么生效法律文書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沒有存續的價值。精神贍養義務履行的特殊性要求裁判結果必須明確,而賦予其強制執行的可能性,才能實現“訴”的目的。
二、精神贍養可訴性的理論基礎
精神贍養并非新生事物,從早期律法中便可尋到蹤跡,而且在古代,對孝道的重視使得對老人贍養問題似乎比現在更為重視,對之處罰也更加嚴厲。于古代,法律關系多以“禮”的形式出現,禮是中國古代社會長期存在的維護血緣宗法關系和宗法等級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則以及言行規范的總稱。由于禮具有法的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和強制性這些法的一般特征,因此,我們可以認為,“禮”便是古代的法律淵源之一,精神贍養相關規范便可從中得到體現。在夏《孝經.五刑》中“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要“斬首裊之”,商《呂氏春秋.孝行》載:“刑三百,罪莫大于不孝”,都是古人對于精神贍養方面的法律陳述。
在中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基本法的憲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婚姻法》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老年人權益保護法》規定:贍養人應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這些也被媒體解讀為“常回家看看寫入法律”,不常看望老人將屬違法。在刑罰方面,《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這些法規沒有涉及如何具體履行精神贍養義務,也沒有規定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即使是最新實施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也只是對作為的精神贍養作出了列舉式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可以解決精神贍養的基礎來源性法律依據問題,使此類訴訟成為可能。
三、精神贍養可訴性障礙的排除
精神贍養從不可訴到可訴的歷程是克服一個個的障礙的過程,將這些障礙排除后,精神贍養終可以搬到公堂之上。
(一)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
認為精神贍養不可訴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將其歸類為道德層面約束的內容,故不應訴之于法律,但實質上精神贍養不僅僅是道德義務,也是法律義務。精神贍養既包括道德層面內容,也包括法律層面內容。從法律方面看,滿足老人基本的物質生活需求;必要的看望或探視;不能對老人進行精神虐待;不限制老人追求精神生活的人身自由等,都是必要的法律義務。對于需要對老人提供精神贍養的作為行為(即應當作為而不作為),包括提供精神需求上的物質保障和精神慰藉,屬給付之訴的,老人可以提起給付之訴;對于對老人進行精神虐待或限制老人人身自由(包括精神生活自由)的行為(即對于不應當作為而作為),屬于侵權,老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之訴。因此無論是由于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的缺失,絕大多數的精神贍養都可以用法律進行規范。
(二)法律文書內容可強制執行性與精神贍養的可訴性
雖然確實有些精神贍養難以執行,主要是道德層面的,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整個精神贍養的可訴性。精神贍養的范圍很廣,一切事關老年人的精神愉悅與否的相關內容和方式,都可以涉及精神贍養問題。因而,我們不能認為精神贍養都不可訴。不作為的贍養方式一般是子女不得以自己的行為主動對老人進行精神虐待或者故意造成老人的精神痛苦,作為的贍養方式一般是子女應主動以自己的行為積極滿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要。通過分類后可以發現至少以下幾種精神贍養是完全具有可訴性的:物化的精神贍養,如為老人購買電視以填補老人空余時間;必要的探望;子女有條件者,老人要求與子女共同居住;子女“分爹分媽”贍養,當子女有條件時,老人要求夫妻同居者;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或停止侵權者;子女對老人進行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權等。
(三)精神贍養義務履行的評價標準
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形態多種多樣,我們從規范的角度來分析,可將其分為正當利益和不正當利益。正當性評價的重要性在于,任何利益只有經過正當性評價才可能成為權利。從侵權法的發展來看,利益的保護處于日趨完善的態勢,被法律遺忘的利益漸漸被記起,納入到法律保護的范圍。贍養法律關系中被贍養人的利益便是這樣的一種趨于保護的利益狀態,其具備正當性評價的要件。一般來說,評價的出發點是需要,標準是利益,依據則包括習俗、道德、法律等。其評價的依據可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習俗應作為履行評價標準之一,因為贍養父母作為一種與中國傳統文化中尊老愛幼的觀念相伴生的行為,一直以來是與民眾的習俗相契合的;第二、贍養人在贍養法律關系中享有利益,而這種利益也并無不當,尤其在當今的中國,道德滑坡現象嚴重,關于子女不贍養老人而鬧上法庭的事經常見諸報端。因此,主張贍養老人的訴訟更應是一種值得宣傳的訴求。只是我們的思維方式受到許多既有觀念的拘束,未給予贍養人以應有的法律地位,導致現在的法律僵局無法解決。
(四)精神贍養與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
精神贍養判決結果的不可執行性,排除執行方式的不確定性外,主要是一方面與贍養人的履行能力有關,另一方面是相關社會保障體制的缺失,沒有把精神贍養轉化成經濟問題,也沒有把精神贍養義務社會化。完善社會養老體系,增強利用社會力量提高老年人晚年生活質量的能力,不再將精神贍養的重擔全部壓于贍養人身上,而是利用社會其他資源進行分擔,這樣可以大幅減輕贍養人的壓力。同時,在執行相關判決結果時,執行方式也可以多樣化,具有更大的選擇空間,使生效的精神贍養判決不再落得一紙空文。
精神贍養需要以古老傳承的“孝道”為出發點,符合善良風俗,同時必須隨著時代發展不斷增加新的內容,也能在當代法律規制的范圍內。在我們賦予精神贍養可訴性后,在依法律處理時,上述障礙必須充分考慮,才能做到真正解決老人的精神贍養問題,否則無異于隔靴撓癢,甚至會使社會矛盾更加激化。精神贍養已成為當今社會法治化進程中的一個重大問題,應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法制的同時,加強孝道的宣傳教育,提高道德信念,完善精神贍養制度,才能共建和諧美滿的道德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