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葬費、死亡撫恤金能否作為遺產繼承?
作者:李民 成麗霞 發布時間:2013-12-12 瀏覽次數:1523
蘇某某生前系句容某建筑公司職工,2012年8月因病去世,建筑公司給付蘇某某家屬一次性撫恤金28000元,喪葬費5000元,共計33000元。蘇某某妻子劉某及兒子蘇某等對撫恤金和喪葬費的分割問題產生分歧,后協商未果訴狀法院。原告劉某認為33000元是死者蘇某的遺產,要求按照遺產進行分割,而被告蘇某認為死者蘇某某在生前立有遺囑,對撫恤金進行了處分,要求按遺囑分割,且自己為安葬死者共花費近30000元,即使不按遺囑分割,也應先從撫恤金和喪葬費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分割。
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出現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死者蘇某某死前立有遺囑,對其單位在其死亡后給付的撫恤金進行了處分,是對自己合法財產的一種處分,應當按照遺囑繼承,且喪葬費應先從撫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進行分割。
另一種意見認為,撫恤金不是遺產,不應按照遺產進行分割,喪葬費也不應優先扣除,但可參照遺產分割原則進行處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撫恤金、喪葬費不是遺產。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可以依法轉移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公民死亡的時間是劃定遺產的特定時間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發生的。同時,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過行使一定的民事行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債權,而喪葬費和撫恤金是公民所在單位在公民死亡時才給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為而取得的。
二、死亡撫恤金是公民所在單位在公民死亡時按照有關規定發放給死者近親屬或撫養人的生活補助費,同時具有一定精神撫慰的性質。給付對象是死者近親屬或撫養人,性質是對是對死者近親屬的一種經濟方面的幫助或撫慰,是用于優撫和救濟死者近親屬,特別是依靠死者生活而無經濟來源的未成年人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直系親屬,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痛苦的一種撫慰。對于死亡撫恤金的處理可參照繼承法中的遺產處理原則予以合理分割,并應適當照顧無經濟來源的未成年人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直系親屬。
三、喪葬費是對死者近親屬處理死者喪葬事務時所產生的相關費用,一般包括運尸費、火化費、遺體告別儀式費、購買骨灰盒費、骨灰存放費等。死者單位給付的喪葬費是對死者親屬處理喪葬事務的一種經濟幫助。對死者的安葬是近親屬或遺產繼承人應盡的義務,也是我國社會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讓死者安息也是對死者親屬的一種撫慰。某一親屬或繼承人支付的喪葬費可以從單位給付的喪葬費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應從撫恤金中扣除,而是由其他繼承人或近親屬共同分擔。單位給付的喪葬費超過實際支出的,超過部分可同撫恤金一起參照繼承法中的遺產處理原則予以合理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