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
作者:劉安豐 發布時間:2013-12-12 瀏覽次數:2057
一、債務性質的界定
在執行中,對所涉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首先應依執行依據中的認定作出判斷。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未根據《征求意見稿》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申請人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該進行聽證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若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若須另行訴訟確定債務性質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若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但是,一旦發生[2]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該債務系被執行人基于賭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負擔的或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為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形成,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或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于被執行人婚姻關系締結之前,且申請執行人無證據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債務利益用于被執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或根據該債務的性質應屬于被執行人個人債等情況,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二、夫妻財產的執行范圍
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確定可予執行的財產范圍。對于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個人財產
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當執行依據因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為夫妻個人債務或因該債務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而確定由夫妻一方償還時,首先應執行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能在被執行人還有個人財產時,不加區分的將夫妻共同財產甚至將其配偶的個人財產納入執行范圍。執行個人財產應采取申請執行人舉證、被執行人申報和執行人員查找相結合。如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主張權利,包括被執行人的配偶主張被執行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或系其個人財產時,應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有關審查案外人異議的規定處理。當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被執行人可與其配偶對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實行個人財產制,然后執行被執行人個人財產;或者經被執行人的配偶同意以共同財產墊付個人債務。前述兩種方法切實可行且十分經濟,執行人員辦理案件時可給夫妻雙方做工作,按該方法執行。但是,在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進行約定時產生爭議或夫妻一方或雙方不同意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情況下,問題便突顯出來:執行機構能否直接裁定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一)一種觀點認為,不能直接裁定分割,應通過訴訟解決,理由在于:
1、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執行機構裁定分割,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使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因此,不能為追求效率而忽略公平、公正。
2、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發生爭議可訴請法院解決;如果夫妻雙方都不起訴,申請執行人可代位行使被執行人的權利作為原告起訴分割共同財產。
3、根據國外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當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而夫妻對同財產分割產生爭議時,應通過訴訟解決。如《法國民法典》第1443條規定,由法院應夫妻一方申請,判決實行個人財產制,然后用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我國完善婚姻法時也應借鑒此規定。
(二)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直接裁定分割共同財產,理由在于:
1. 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便產生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無論是被執行人或是申請執行人請求),執行人員應根據請求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 共同財產的分割雖然復雜,但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釋有關共同財產范圍及分割原則等的規定,執行員有能力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財產。
3. 如案外人(包括被執行人的配偶)對共同財產主張個人權利,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有關案外人異議的規定處理;如果分割中出現了錯誤,可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4. 執行程序強調效率,執行員直接裁定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符合訴訟經濟,而通過訴訟分割共同財產則增加訟累。
5. 如果共同財產不能由執行員直接裁定分割而必須通過訴訟分割,在夫妻雙方都不起訴分割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起訴分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將導致訴訟分割不能。同時,申請執行人代位起訴分割共同財產缺乏法律依據。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在我國《婚姻法》并無有關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強制分割的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由執行人員根據分割請求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做法是可行的。在我國訴訟制度不夠完善,訴訟資源有限的情況下,通過審判程序分割共同財產有違訴訟經濟,規定由執行機構裁定分割共同財產則簡潔、迅速,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進行。因此,《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執行自然人個人債務時,對其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可以責成夫妻雙方限期進行協議分割。在限期內未進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協議明顯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作出分割裁定后執行相應的財產”是符合廣大基層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實際的,使裁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有法可依,有利于推動涉及夫妻債務案件的執行。
但是,《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第二款把共同財產的分割局限于“執行自然人個人債務時”是有問題的。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債務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時,也存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問題。因此,應將“執行自然人個人債務時”修改為“執行應由自然人個人承擔的債務時”。共同財產分割應嚴格依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分割原則和分割方法進行。另外,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過程中,對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而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四、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執行依據未對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進行認定,只確定夫妻一方應向債權人履行一定的金錢義務。此類案件最多,爭議最大。在執行過程中,當被執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債務時,會出現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要求確認債務性質為共同債務,并追加未訴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關系的配偶)承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的情況。一種觀點認為應通過審判程序加以解決。在執行中直接將未訴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需確定執行依據所涉及債務的性質為共同債務,而對該事實的認定則涉及被執行人配偶的實體權利。涉及到新的當事人承擔實體權利時,應通過審判程序來確定,使其有機會在辯論過程中聲明自己的主張,通過保證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來有效確保其實體權利不被侵害。正因為如此,追加被執行人應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否則屬于實質上對被追加主體訴辯權的剝奪,不能隨意為之。目前,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以《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274條和《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部分的8個條款的規定,無兜底條款,超過這些條文規定的情形范圍以外,確實也是變更主體的,不由執行機構來辦理。而追加未訴配偶為被執行人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羅列的范圍,不能由執行程序來解決,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只能通過訴訟解決。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訴配偶為被執行人。由于目前我國訴訟制度尚未足夠發達、審判力量薄弱、以及歷史形成的國民厭訟傳統等各種因素的限制,所有的案件都通過重新提起審判程序并作出判決來實現被執行人的追加,會徒增訟累。而規定由執行機構以裁定的方式追加與被執行人有特定責任關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則十分經濟,有利于執行工作的及時進行。同時,由于《婚姻法》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另一方不承擔責任只有《<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兩種情形,關系簡單,審查容易,適于在執行程序中解決追加責任主體的問題。《征求意見稿》顯然同意第二種觀點,對變更、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做出比較詳盡的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共同財產由債務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時,可以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其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配偶對執行其財產不服,主張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由執行機構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前述規定具有很強的前瞻性和適用性,是大膽探索、勇于創新的結果,來源于執行實踐,也必將促進執行實踐的發展。其優點在于:
1. 有利于規范、統一執行。夫妻關系是最基礎的社會關系,夫妻雙方是市場經濟的重要主體,因此以夫妻作為執行當事人的案件在實踐中大量存在。但由于長期無法可依,無據可查,導致了執行中的混亂局面,《征求意見稿》的規定正好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2. 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涉及夫妻為執行當事人的案件大量存在,而在現行法律框架內追加夫或妻為被執行人只能通過訴訟解決,這不符合我國司法現狀,不符合訴訟經濟。而允許在執行中追加夫或妻為被執行人,則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開展,提高了執行效率。
3. 有利于保護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征求意見稿對除法律文書確定為個人債務以外的債務均推定為共同債務,并把舉證責任分配給提出異議方是符合經驗法則及證據規則的。根據經驗法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一般為共同債務,如果一方主張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應由其提出證據來推翻是共同債務這一事實主張。同時,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考慮因素中,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取決于雙方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接近證據的難易,以及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夫或妻相對于申請執行人來說,對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最清楚,對證明其性質所必需的證據較接近,收集起來相對容易。上述規定,對于保護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與此同時,筆者認為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存在以下的不足:
1. 既然推定為共同債務,就應執行夫妻所有的全部財產包括夫妻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而不僅僅是第四條所稱的“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第四條的規定使可供執行財產減少,不利于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
2. 既然推定為共同債務,就應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并通過聽證,給其機會聲明自己的主張,通過復議,使其充分行使訴權,并確保其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救濟的途徑。而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只有在“共同財產由債務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時”才適用追加程序,其他情況,則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另一方只有提出異議的權利。這種規定,使當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訴權,并在權利受到侵害時無有效的救濟途徑。
因此,筆者認為,對執行依據未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時,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舉證責任應分配給被執行人配偶承擔,如其不能證明該債務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五、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通過約定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財產歸屬及債務承擔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處理
(一)通過約定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財產歸屬逃避債務的處理
如執行依據確定的一方所負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且應由夫妻雙方承擔責任的,無論夫妻對婚前及婚后財產歸屬如何約定均不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為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可以執行夫妻雙方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因此,《征求意見稿》第五條的規定是符合《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如執行依據確定的一方所負債務應由被執行人一方承擔責任的,其與配偶約定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婚前及婚后財產歸屬則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實踐中常發生將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均約定或確定為其配偶一方所有。筆者認為,雙方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經核查確屬逃避債務的,應由申請執行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該約定無效,而執行機構無權直接否認其效力。同時,如該財產歸屬問題已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確定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如果該約定發生在執行階段,在該約定被確認無效后,執行人員應執行該財產,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追究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妨害執行的責任。
(二)通過約定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承擔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處理
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通過約定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承擔主要有三種情況:將個人債務約定或確定為共同債務;將應由一方承擔的債務約定或確定為另一方承擔;將共同債務約定或確定為個人債務由一方承擔。第一種情況對債權人有利無害,不存在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實踐中存在的主要為后兩種情況。筆者認為,該約定或確定在夫妻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對申請執行人應當不生效。如申請執行人認為約定或確定侵害其債權的,應區別對待:將應由被執行人配偶一方承擔的債務約定或確定為被執行人一方承擔的,執行機構可根據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將共同債務約定或確定為個人債務由被執行人一方承擔的,應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案件被執行人。被執行人配偶承擔責任后,可依據夫妻雙方的約定或生效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其離婚協議中約定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配偶不承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或者對債務承擔的約定或確定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根據債權人的請求,執行法院應當作出變更其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裁定。”可見,《征求意見稿》只規定約定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承擔時變更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但對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情況未作規定,建議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