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133條中的兩個“逃逸”需作相同解釋,在不救助的意義上來理解。“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屬于結合犯,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與遺棄罪的結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則是結合犯的結果加重犯,僅限于遺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作為定罪情節的逃逸不能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構成要件所包容,應對其作獨立的評價,按遺棄罪或故意殺人罪對肇事者追究刑事責任。

 

一、交通肇事逃逸場合的行為結構

 

逃逸行為是否具有獨立于交通肇事行為的特性?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基準進行分析,逃逸行為具有雙重的特點,既服務于法定刑的升格又作為定罪的要件存在。從邏輯上講,作為定罪情節的逃逸,意味著逃逸行為具有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地位,能夠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所包容,故逃逸行為不具有獨立于交通肇事行為的意義。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的逃逸,則意味著逃逸行為雖不能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所容納,但可被評價為是情節加重犯中的情節或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當交通肇事致人重傷后,因果關系已經形成,肇事是原因,傷害是結果。……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時救助而由傷害發展為死亡,那么,致死的原因是肇事行為加不救助的不作為行為,仍然不是逃跑行為。既然逃跑行為不是傷害或死亡結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⑴

 

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包括逃逸致人死亡)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是因基本犯行為導致加重結果的出現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類型。在結果加重犯中必然只涉及一個犯罪行為(基本行為),而加重結果本身乃是由基本行為所造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場合,如果未產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則因未出現加重結果而并無成立結果加重犯的余地。一旦出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則該結果顯然不是由交通肇事的基本行為所導致,而是由新的獨立的行為,即逃逸行為所造成。即使因逃逸致人死亡被認為是結果加重犯,那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結果加重犯,而非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結果加重犯。

 

最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成立轉化犯。我國《刑法》第269條有關轉化型搶劫的規定及第238條第2款有關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規定等,均應歸入轉化犯的范疇。這意味著如果刑法未就罪的轉化作出明確的規定,并要求適用轉化后的較重罪名,便不能成立轉化犯。刑法中有關轉化犯的規定屬于法律擬制:原本應當適用較輕罪名或需作獨立評價的兩個行為,在立法上被擬制為一個較重犯罪來處理。擬制規定與注意規定的區別之處在于:“擬制僅適用于刑法明文規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普遍意義;對于類似情形,如果沒有擬制規定,就不得比照擬制規定處理。”(2)因而,論者所提及的前述情形不可能成立轉化犯。按《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是按后一行為定性,而是仍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本不存在罪的轉化問題。前述情形實際上涉及的是普通的犯意轉化問題。在犯意轉化的情形中,如果轉化之前的先行為在性質上不同于后行為,無法為后行為的犯罪構成所包容,則理應對兩行為分別作出獨立的評價,在二者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需實行數罪并罰,不然,行為人的不法行為便沒有得到充分評價。

 

可見,交通肇事后逃逸既不成立結果加重犯或情節加重犯,也不成立轉化犯。從行為結構來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含兩個行為:一是交通肇事行為,二是逃逸行為。交通肇事行為是因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而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導致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過失犯。逃逸行為則涉及不作為。行為人因先前的肇事行為而處于保證人地位,對于事故的傷者負有救助的義務,其不履行救助義務,在規范上便有被評價為不作為犯罪的余地。由于交通肇事行為與逃逸行為并不存在成立牽連犯或吸收犯的余地,在行為復數的情況下,便應考慮成立犯罪復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