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5年起即因辦理高校學歷、自考文憑等有經濟往來。2009年,因原告許某某承諾能辦理某地高校學歷證書從而辦理該地區戶口,被告朱某遂介紹幾位學生家長給原告許某某,并支付了定金每人50000元給原告許某某,事成后再每人支付人民幣200000元。后因證書未能辦理,許某某將收取的定金退回至被告朱某處,并多匯了人民幣70000元至被告賬戶。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退還多收的人民幣7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被告朱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一直有經濟往來,該70000元系原告應當返還給被告的,不應當返還,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因非正規途徑辦理學歷證書、自考事宜等發生經濟往來,從而引起糾紛,雙方的行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原告主張的權益并非基于合法的民事行為,其請求權利的基礎事實不具有合法性,違反社會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受法律保護,故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原、被告間因辦理高校學歷產生經濟糾紛,雙方間的基礎事實雖然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但如果被告多收了原告的款項,其取得該款項亦沒有合法根據,故應將原、被告之間的往來賬目核對后,確定被告是否存在多收款項的情形,如果存在,被告應承擔返還的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能否適用公序良俗原則。筆者認為,本案應適用公序良俗原則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 

 

一、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不僅要遵循具體的民法規范,還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在現行法律法規對某些民事活動欠缺相應的民法規范進行調整時,民事主體應依據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進行民事活動。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合稱,是指一切民事活動都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是現代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該條規定的作用在于彌補強行性和禁止性規定之不足,以規范現行法上未作禁止規定的事項。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能預見到的一些擾亂社會秩序、有違社會公德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時,可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0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說明通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等是被刑法所明確禁止的。但在民法領域,沒有明確規定因上述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應如何處理,更沒有規定因辦理上述公文、證件、印章等未遂引起的民事糾紛應如何處理。但由于該種現象的存在破壞了社會的正常秩序,即使該行為系當事人自愿,國家也決不以法律去保護和提倡。本案中,原、被告間因辦理學歷證書產生經濟糾紛,雖未辦成,但該種行為系不為社會所提倡的,由此而引起的經濟糾紛亦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故本案應以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