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購買了保險的機動車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受害者的損失可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否所有情況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呢?日前,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就是一個例外情形。

2019年9月20日17時10分左右,常某駕駛重型倉柵式貨車在南通市通州區興東街道某村裝貨。秦某作為供貨方指派的裝卸工在車廂內后欄板處理貨物,常某突然啟動車輛向前移動,導致秦某跌落在地并因此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常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秦某無責任。秦某傷后住院治療花去醫藥費6000余元,其傷情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為損失賠償問題,雙方協商未果,秦某將常某以及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常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6.4萬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秦某在肇事車輛的車廂內,屬于車上人員,故其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其公司僅購買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而未購買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故其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常某則認為秦某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雖然秦某從車廂內跌落,但在發生事故時,秦某已置身于肇事車輛之外并因此受傷,其車上人員的身份已經轉化為車外的第三者,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相關規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秦某身處常某駕駛的貨車車廂內,其身份應為車上人員。秦某從車廂內跌落在地并因此受傷是一個連貫性的過程行為,該行為開始于秦某從車廂內跌落,結束于秦某摔倒在地,不可割裂,并不能因為秦某最終跌在地上就認定為“第三者”。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只在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予以賠償。綜上,保險公司依法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肇事車輛未在保險公司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亦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向秦某釋明法律規定后,最終,秦某自愿撤回對保險公司的起訴,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與常某達成調解協議,由常某一次性賠償秦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