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受股東指派組成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其能否視為“清算組成員”?清算組未依法通知債權人的,員工應否對外部債權人承擔清算不當的法律責任?蘇州相城法院作出的一起清算責任糾紛判決,日前得到蘇州中院的維持。該判決全面解釋了公司法上的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成員的界定,充分論證和正面回應了上述問題。

蘇州某公司是香港某公司在大陸設立的獨資子公司,經營期間聘任蔡某擔任法定代表人,聘請周某、曾某為員工。2014年12月,香港某公司決定解散在蘇州的子公司,并指派蔡某、周某、曾某為清算組成員。清算組隨后在江蘇經濟報發布了公告,但未通知作為已知債權人的秦皇島某公司,該公司在清算期間即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并獲得了勝訴判決。此后,該公司就生效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法院于2017年12月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2018年3月15日,清算組出具清算報告確認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同日,香港某公司作出《清算報告確認書》,確認清算組出具的清算報告,責成清算組報送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隨后,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銷了蘇州某公司2020年7月,秦皇島某公司以蔡某、周某、曾某作為清算組成員未履行通知債權人義務為由,賠償其尚未受償的債權290余萬元。

相城法院審理后認為,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自行清算而言,公司法規定的清算組成員為公司股東,并不包括其他主體,未適當履行清算責任的民事責任應當由公司股東自行承擔。至于清算過程中可能參與部分工作的非股東機構或者人員,其承擔的并非法定的清算義務,而是基于委托或者其他合同關系而承擔的對清算義務人的義務。因此,該部分加入到清算工作中的機構或者人員,履行義務不適當的,承擔責任的對象也應當是清算義務人,而非公司債權人。公司登記機關對于清算過程中對已知債權人的通知義務是否履行、清算義務是否依法全面履行,進行的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審核的對象是清算義務人確認的清算報告。香港某公司作出清算決定、安排組成清算組書面確認清算結果并提交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其主導了清算全過程。蔡某、周某、曾某三人接受蘇州某公司公司唯一股東的委派,從事清算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在蘇州某公司主體仍未注銷的前提下,蔡某、周某、曾某接受公司唯一股東香港某公司的指派,從事的清算事務活動,仍然是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即使造成對第三人的侵權,也應當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香港某公司承擔,對外無需以個人身份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該院判決駁回秦皇島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秦皇島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蘇州中院提出上訴。蘇州中院經審理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的規定,清算組未對已知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關鍵的問題是,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負賠償責任的清算組成員,是否應包含非股東身份的公司員工。

對于這一爭議問題,法律規定層面上并未予以明確,司法實踐中也確有相互沖突的觀點,各生效判決的裁判尺度的分歧依然存在。一種裁判觀點認為,自行清算情況下的清算組成員如何構成,是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清算組成員并不局限于公司股東。另一種裁判觀點認為,公司員工并非法定清算組成員,至多是參與清算的人員或清算組工作人員,對清算結果不應承擔清算組成員的法律責任。本院經辨析考量,在本案中采納后一種裁判觀點

該案生效判決的法律邏輯是,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承擔的不利后果,是為確保義務的履行而設置的措施,它以義務的存在為前提,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并保障權利人的權利為宗旨。既然員工只是受股東和公司的指派從事清算事務性工作,并非法定的清算義務人,則不應對外部債權人承擔本應由股東承擔的清算不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