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開發企業能否以其為被執行人的按揭貸款提供階段性擔保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玉 發布時間:2020-12-04 瀏覽次數:7036
江蘇如皋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簡稱如皋農商行)與華文公司、范某、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判令華文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如皋農商行借款本金660萬元、截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584567.5元以及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計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范某、俞某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因華文公司、范某、俞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如皋農商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俞某購買的仍登記在盤基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區新橋鎮某小區57號701室不動產,并裁定拍賣上述不動產。執行中查明,俞某與盤基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一份,后俞某與中國銀行上海某支行、盤基公司共同簽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一份,約定俞某為購買案涉不動產向中國銀行上海某支行貸款1859000元,并以案涉不動產作為抵押物,由盤基公司提供階段性擔保。盤基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及拍賣裁定書,中止對上述不動產的執行。
案情分析:
被執行人購買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不動產,已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購房款,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案外人以其為被執行人的按揭貸款提供反擔保或階段性擔保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以及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解除查封或停止執行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同時提出解除或撤銷合同請求的,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已為被執行人償還的按揭貸款部分,可從該房屋變價款中優先支付。
本案中,被執行人俞某向盤基公司購買案涉不動產,雙方簽訂了《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房款亦由被執行人俞某支付首付款以及通過向公積金管理中心、中國銀行上海某支行貸款的方式支付給了盤基公司,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已得到了履行,故案涉不動產應屬被執行人俞某的責任財產,本院依法對被執行人俞某所購買的案涉不動產采取查封、拍賣措施,均于法有據,并無不當。而異議人盤基公司雖系案涉不動產的開發商,但其已將該不動產出售給被執行人俞某,其作為被執行人俞某向中國銀行上海某支行按揭貸款的階段性擔保人,依法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權利,故其所提執行異議,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但為保障案外人盤基公司的合法權益,階段性擔保未償還部分可從該房屋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給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