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于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責任比例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交警部門無法認定責任比例的情況下,該如何劃分當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呢?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交通事故案件。

2019年10月17日22時18分許,張三駕駛無號牌電動車在錫太公路某處發生側翻,當場死亡。經查,事發時事發地點停放著李四駕駛的半掛車。交警部門調查后認為,無法查明張三駕駛電動車側翻是因其自身操作不當還是受其他因素影響。事故處理中,交警部門對事故車輛電動車和半掛車進行碰撞物證鑒定,結論為半掛車左側與其它軟質客體物發生碰擦接觸可以成立,不排除與電動車駕駛人肢體發生碰擦接觸。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訴訟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雖未對事故作出認定,但經交警現場勘查及物證技術鑒定,李四所駕駛的半掛車夜間違章停放在非機動車道內,其左側與其它軟質客體物發生碰擦接觸可以成立,不排除與電動車駕駛人張三肢體發生碰擦接觸。根據《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司法原則,張三駕駛電動車側翻與李四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夜間在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并妨礙了非機動車的通行,且未開啟應急報警閃光燈和相關警示牌違法停車存在因果關系,但張三駕駛無號牌電動車上道路疏于觀察、未能確保安全行駛,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最后,法院判定張三、李四對事故發生負同等責任,交強險范圍內由保險公司承擔,超出部分由李四承擔65%的責任,并按商業險合同處理。因李四系執行公務,其民事責任由其所在單位、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某物流公司承擔。判決生效后,保險公司及時支付了案款,當事人權益得到了合法的保障。(文中人物為化名)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提出了“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如果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就可確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即是采用的蓋然性規則標準。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作為證據規則的一項重要標準,在無法對案件事實達到邏輯必然性條件認定時是法官對案件事實作出合理判斷的依據。

法官提醒,機動車、非機動車及行人都要遵守交通規則,既是對自己的人身安全負責,也是對自己的家人負責。電動車上路之前要辦理合法的牌照,在非機動車道內駕駛。機動車則要在機動車車道內駕駛,停車時也要依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