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婚姻法》第42條同時又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雖然以單獨的條文分別對夫妻扶養義務、離婚時的經濟幫助作出規定,但基于上述兩種方式的經濟給付均以夫妻關系的存在為前提,且均為有履行能力的夫或妻一方對經濟困難的相對方的扶助,有人就認為,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實質上就是《婚姻法》第20條所規定的夫妻扶養義務。但筆者認為不然,夫妻離婚時的經濟幫助,與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撫養義務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夫妻扶養義務是基于夫妻的身份關系而確定,存在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離婚時的經濟幫助,是因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有條件的一方給予的經濟幫助,并不是夫妻法定扶養義務的延續,而是從原有的婚姻關系所衍生的一種責任,理由分述如下:

 

一、適用的時間條件不同

 

夫妻扶養義務是基于夫妻身份關系的確定而產生,而終于夫妻婚姻關系的終止,離婚即發生終止夫妻間扶養義務的效力,夫妻扶養義務存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則是以離婚時對雙方經濟條件進行考量,從而確定一方是否應給予另一方以適當的經濟幫助,它雖然衍生于原有的夫妻關系,但卻是在離婚這一客觀事實發生時存在。所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有法定的扶養義務,但不存在經濟幫助。

 

二、適用的事實條件不同

 

夫妻扶養義務基于男女雙方婚姻關系的存在這一客觀事實而存在,它是一種法定的義務,是無條件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即可依據夫妻的身份關系而要求對方履行給付扶養費的義務。離婚時的經濟幫助,雖以雙方原有的婚姻關系為前提,但存在婚姻關系并非必然導致離婚時的經濟幫助,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必須符合以下事實條件:1,一方存在需要幫助的客觀事實,必須是生活困難且無能力解決,如離婚時患病尚未治愈、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無固定住房等;2,另一方有能力履行給付義務;3,經濟幫助是限于離婚時才發生的一種臨時性的幫助。只有基于上述客觀事實條件的存在,離婚時才產生經濟幫助。

 

三、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不同

 

夫妻有互相扶養義務的規定,是貫徹《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這些基本原則的必然要求,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在于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司法實踐中,因不乏當事人明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擔心離婚后的生活水平降低或生活難以為繼,從而并非發自內心硬去維持早已死亡的婚姻的現象,《婚姻法》對此規定了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其立法宗旨和目的在于打消當事人的顧慮,真正貫徹和實現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兩者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截然不同。

 

四、終止的事由不同

 

夫妻扶養義務基于婚姻關系的確立而產生,而終于婚姻關系的解除(法定解除、事實解除),其終止的唯一事由即婚姻關系的解除。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需要扶養的一方隨時均可要求對方履行扶養義務。離婚時所確定的經濟幫助義務,原則上應該是一次性的或臨時性的經濟幫助,而且是以離婚時雙方的經濟條件作為考量的基準。但基于某種特殊情形,也可能存在長期的經濟幫助,如一方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固定經濟來源,而另一方經濟收入穩定,且有能力履行給付義務,則可由當事人協定或人民法院裁判確定給予長期的經濟幫助。但經濟幫助的義務可基于接受幫助一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變化而隨時發生終止,如受幫助的一方再行結婚,則由其再婚的配偶承擔扶養義務;雙方的經濟條件發生了變化,受幫助人經濟條件好轉,但給予幫助的一方卻發生了經濟困難;離婚時已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一方仍然要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等等。所以,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基于離婚時雙方的經濟條件而確定,隨著離婚后雙方客觀情況的變化隨時終止,終止事由多樣。

 

鑒于此,筆者認為,夫妻撫養義務與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在性質上存在著根本的差異,司法實踐中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