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應承擔何種責任?-談配偶為對方提供擔保行為的認定
作者:肖文明 發布時間:2010-06-13 瀏覽次數:725
因本案是基于一起普通民間借貸案件,如兩被告之間不存在夫妻關系這一事實,則作為被告的曹某承擔保證責任則無可非議,但事實上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故對于曹某的擔保行為應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規定或者適用《擔保法》相關規定來裁判?
本案的處理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因為本案中,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在他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管他們是以夫妻的名義或者是以個人的名義欠下的債務,只要不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都屬夫妻共同債務。而具體到本案,因兩被告并沒有符合上述法條的情形,本案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既然是共同債務,自然需要共同償還,那么本案的擔保等于債務人自身的行為,擔保行為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因此,擔保應是無效的。同理,應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有關規定來裁判本案。
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的擔保法沒有對擔保人的身份進行禁止性規定,兩被告作為夫妻的同時也是作為兩名獨立的個人,可以為對方提供擔保。根據對民法的一般理解,只要法律不禁止的,那么都是允許的,故本案應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來裁判本案。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借款事實并不足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這并不意味著“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有的債務都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的但書規定中的除外情形:“……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雖然本案中作為被告的曹某對于其丈夫被告袁某的借款事實是明知的,但袁某借款有沒有實際用于家庭生活還是作為其個人債務,在審理中,應由當事人對是否具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但書中規定的除外情形進行充分地答辯、舉證。
二、夫妻雙方都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和信用,即使本案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配偶為對方提供擔保仍然有一定的法律意義。根據擔保的性質及其法律意義,擔保是以一定民事主體的資信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財產作為債務履行的保障,使債權人對該財產享有了一種優先受償的權利,實際就是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之外,又附加了相關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債權實現的總擔保。其種類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作為人的擔保,就是用擔保人的名義、地位、信用、相應的資產,取得債權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順利實現。依據擔保法,自然人擔保,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代償能力就符合擔保的主體資格。而婚姻關系成立后,夫妻相互之間應是平等的主體、具有獨立人格,而不再像封建社會里,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也就是說,夫妻之間是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能夠行使與其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行為,能夠以其獨立的人格從事與婚姻無關的活動。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兩個人的個人信用我們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說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說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的連帶關系。
三、夫妻雙方可以且可能有獨立的財產。根據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財產關系有連帶關系,連帶的部分其連接點(連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也有相互獨立部分。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婚后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但雙方另行約定的依其約定,明確了夫妻之間可以約定財產;另外,還規定夫妻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夫妻之間財產可以是獨立的。所以,夫妻雙方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中,都有可能有各自所有的財產的,那么以自己獨立的財產為對方做擔保,也是可行的。這樣,配偶為對方提供擔保,完全是可以的,也是可行的。
綜上,筆者認為,夫妻作為兩名獨立的個人,為對方提供擔保,我國的擔保法沒有禁止性規定,應當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