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人徐老太生前先與王甲結婚生子王乙,王甲病故后,又與崔甲結婚生子崔乙(崔甲到王家生活,農村稱招夫領子)。2006年,徐老太離世前立下公證遺囑,表明其喪事全部由次子崔乙負責料理,其死后與后夫崔甲合葬。現原告在執行遺囑時遭到被告的阻撓,被告要求在母親合葬問題上按照農村風俗“緊前不緊后”處理,且應和原告共同處理喪事。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排除妨礙。

 

本案審理中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關于喪事處理遺囑的效力問題;二、本案能否適用當地處理“一女二嫁”死后與誰合葬的習俗問題。

 

關于遺囑的效力問題,有意見認為,“遺囑”這一特殊的單方法律行為主要是針對遺產的繼承,而不適用于諸如喪事操辦、遺體安置等涉及身份關系的處理,即使是經過公證同樣不能證明其效力,因此本案中應由兄弟二人共同操辦徐老太的喪事。

 

筆者認為,對于遺囑的概念和功能不能僅僅局限于現行繼承法條的規定,而應作廣義解釋,遺囑在形式和內容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原則,完全可以對遺產之外的事項作出安排,而且目前的司法理論和審判案例對遺囑可以涉及財產以外的事務已經廣泛認可。公民對自己遺體(包括骨灰)的處理意愿希望在死后得到尊重是一般人的合理期待與要求,對遺體的合理處分符合作為生者的本人的利益,徐老太通過遺囑的形式表達了其不與前夫合葬、欲與后夫合葬的遺愿,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遺愿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理應得到尊重。同時,徐老太生前的這種意思表示符合委托代理民事法律關系特征,在被委托人未死亡、委托事項未完成前,委托是有效的,其效力及于委托事項完成之時,她不但明確委托本案原告代理處分其喪事(包括對骨灰的處分),同時作出了不要被告料理喪事的意思表示。原告崔乙的有關其母的骨灰由其負責處置符合徐老太的遺愿,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對于本案能否適用民俗習慣時,筆者認為,在處理“一女二嫁”死后與誰合葬問題上,舊有習俗中確有所謂“緊前不緊后”之說;在現實情況下,因“一女”往往死亡于與后夫的共同生活期間,與后夫的感情一般更親密些,也出現了不少與后夫合葬的情形。因此,當前的習俗是各家根據自己的情況具體確定與誰合葬,在民間也沒有形成有一定約束力的風俗習慣,并無絕對統一之說,故而被告提出按照風俗處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崔乙要求被告王乙不得妨礙的請求,應該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