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自殺不構成強奸罪的加重結果
作者:李萬勇 發布時間:2010-06-12 瀏覽次數:712
公訴機關以強奸罪對齊某提起公訴,并認為其強奸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殺,已構成強奸罪結果加重犯。辯護人則認為,被害人自殺與被告人的強奸行為之間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不構成結果加重犯。
對于齊某是否構成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1984年最高院、最高檢及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第四條之規定,“引起被害人自殺”屬于舊刑法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的強奸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是強奸罪的加重情節。現行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引起被害人自殺”作為強奸罪的加重結果,但現行刑法對于強奸罪的規定原則上吸收了舊刑法的規定,理應將“引起被害人自殺”歸于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被告人齊某應構成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現行刑法二百三十六條已刪除“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并對強奸罪的加重情節(結果)做了明確列舉,因此《解答》中的第四條對于“情節特別嚴重”的解釋與現行刑法相沖突,已失去法律效力。被害人自殺與強奸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是一種自損行為,無論自殺是否成功都不應作為強奸罪的加重結果。因此,被害人自殺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中規定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被告人齊某不構成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原因如下:
一是從所依據的相關法律條文上分析。根據最高院1997年《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其他對于與修訂的刑法規定抵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依據上述規定,修訂后的刑法對強奸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做了具體的列舉,并刪除了“情節特別嚴重”這一籠統規定,而《解答》第四條關于“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是對舊刑法條文的解釋,所以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相一致,自然應予廢止。故1984年的《解答》第四條所規定的“引起被害人自殺”不再是強奸罪的法定加重結果,不再作為強奸罪結果加重犯的認定依據。
二是從構成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系上分析。根據結果加重犯理論通說,犯罪行為須與出現的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直接性”因果關系才構成結果加重犯,即只有當具有造成加重結果高度危險的基本行為直接造成了加重結果時,或者說,只有當基本犯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直接性關聯”時,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參見張明楷:《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范圍與刑罰》,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1期)。這種直接性的因果關系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中已有具體體現,該款條文的前四項所列舉的強奸罪加重情節(結果),都與強奸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而作為兜底條款的第五項規定也理應保持與前文一致的立法精神,對其應理解為,在沒有其他因素導致強奸行為與“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中斷時,或者說強奸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時,才可以適用該項規定而認定被告人構成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但本案中被害人周某的自殺行為是一種自損行為,與強奸行為之間缺乏直接的因果關系,故被告人齊某不構成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