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動司法是指法院和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價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規(guī)則,并充分運用司法經驗,創(chuàng)造性地適用法律,從而理性地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作出判斷的理念和行為。法院和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理性的能動司法不僅有助于社會秩序重構和形成調整新型社會關系的規(guī)則,而且有助于新型權益的生成和維護,同時還有助于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xiàn)。但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掌握不好,甚至亂用、濫用能動司法, 也可能造成司法權膨脹,進而踐踏司法權威。因此,人民法院適用能動司法應堅持四項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合法原則要求法官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當法律存在不確定性,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全面時,則要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公平正義等原則的限制。因此,能動司法也只能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內發(fā)揮作用,是在適用法律過程中的能動,不是突破法律。離開法律的規(guī)定去發(fā)揮司法的能動性,是法官恣意和司法擅斷,會導致法律虛無主義,不但不能實現(xiàn)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和解決糾紛的司法目標,反而會給國家的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損害。為此,司法權的能動性的發(fā)揮,一要貫徹法律的基本精神,應在法律的有效覆蓋范圍之內來實現(xiàn)創(chuàng)造性能動司法;二要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則,應在法律的直接指引下填補法律的空白,彌補法律的漏洞,消除法律的疑惑;三要符合立法的目的要求,尊重立法宗旨,遵循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確保能動司法在法制的軌道上進行。

 

二、適度性原則。面對復雜的社會問題,面對人民群眾的新要求、新期待,審判機關必須以積極的態(tài)度對待人民群眾的訴求,以進取的精神狀態(tài)發(fā)揮職能作用,以“適度的能動”彌補法律的不足和缺陷,切忌司法的盲動和妄動。首先,不能擅自變更當事人的訴請內容。糾紛是法院存在的前提,“無控告即無法官”。法院對司法權的行使,必須遵循“不告不理”的規(guī)則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使自身置于當事人提交其裁判爭議與適用法律無關的事務之外,而保持被動和中立。其次,要明確能動的空間。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不明確,或者法律規(guī)定明顯落后于社會發(fā)展現(xiàn)實的情況下,是法官發(fā)揮司法能動性的范圍和空間。能動司法不是司法權的肆意擴張,不能用裁判的方式來解決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事務,更不能去行使本應由其他職能部門行使的公權力。如果超越司法權,代行社會治理或當事人自治職能,則可能使司法喪失獨立性,使社會糾紛解決的分工趨向不合理。因此,既不能以司法被動性為由,坐堂問案、機械司法;也不能以司法能動性為由,違背“不告不理”原則,拉案攏案,輕視當事人自己的獨立的訴訟地位,不尊重當事人根據(jù)自己的自主意志和自由,支配和處分有關實體和程序問題的權利。

 

三、中立性原則。能動司法是為公正而動、為公共秩序而動,絕不能為一方當事人而動。法官只有與案件和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并處于與當事人“等距離”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用中立的語言和方式審理案件,解決糾紛,才能獲得社會公眾的信任,法官如果偏袒一方當事人,勢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雙方當事人中喪失權威。為此,在能動司法過程中,法官應寓司法能動于司法中立之中,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無論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應當依法給予同等的司法保護,促進司法公正。絕不能以能動司法為由,在司法活動中滲入任何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和單位利益,更不能融入法官的一己私利,以確保當事人地位平等。這既是訴訟規(guī)律的客觀反映,也是當事人的自然要求,不但有利于體現(xiàn)程序公正,也有助于達到實體公正的目的,從而樹立起審判權威,增強司法公信力。

 

四、說理性原則。在機械司法中,法官只關注自己在司法過程中的消極性、中立性,關注形式推理。這樣既難以耐心地對當事人進行“辨法析理”,又無法靈活地創(chuàng)造條件促進當事人的和解。能動司法則要求法官必須在乎當事人的內心觀點,關注當事人對法律的理解和預測,在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不明確、不正確或者不充分時,在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和辯論權的前提下,法官應該主動通過發(fā)問、告知等方式,對當事人進行合理、必要的釋法說理。針對當事人的法律理解上差異,法官應當積極主動地啟發(fā)當事人將其主張陳述理清楚,使雙方當事人都能充分正確地表達自己的主張、觀點,形成大致相當?shù)牧α繉购拖嗷マq論。通過法官的主動掌控,力爭使每道程序都能有效發(fā)揮程序的過濾和消化功能,使當事人能夠對訴訟結果形成一個合理的預見,自主、能動地選擇糾紛解決的方式,從法律和情理上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實現(xiàn)破裂關系的修復,心服口服地接受法院的裁判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