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法和法院組織法都規定了合議庭評議制度的民主原則,這一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中得到了進一步的確立。但是民主評議制度的實施不僅需要原則的支持,而且需要具體的可操作的程序和方法,而恰恰是具體評議制度的缺失,嚴重威脅著民主原則的落實。

 

當前,合議庭評議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其一,合議庭評議對象不清。按照法律規定,合議庭應當對“案件”進行評議,但是訴訟案件涉及的問題很多,有實體問題,也有程序問題;有事實認定問題,也有法律適用問題。到底哪些問題需要由合議庭評議,哪些問題不必由合議庭評議,目前卻缺乏明確的規定。應當評議的事項未經評議便作出決定,就會侵犯其他合議庭成員的審判權力;對不必評議的事項要求合議庭各成員討論表決,又不利于訴訟效率價值的實現。兩種情形都違背了民主評議制度的精神。若合議庭成員之間就某一事項應否進行評議產生爭議,將會直接影響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其二,合議庭表決規則模糊。在決定評議結果時,法律將評議原則簡單地規定為“少數服從多數”。如果合議庭評議中只可能出現非此即彼的兩種不同意見,很容易得出“多數”和“少數”意見的結論。然而事實上,評議過程中依合議庭人數的多少,例如5人、7人,完全可能出現三種以上意見,那么對于多數的要求是簡單多數還是絕對多數呢?再例如,合議庭成員對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量刑、民事案件中的賠償數額有不同的看法,在此情形下,是否也應當簡單依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來決定裁判結果?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

 

因此,筆者認為合議庭評議制度急需完善。

 

一、明確評議對象

 

訴訟案件涉及的問題很多,到底哪些事項不屬于評議內容,哪些事項屬于合議庭評議的范圍,需要合議庭成員共同決定。對此筆者認為:其一,以事項的重要程度來區分,做到重重輕輕。凡是可能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重要程序權利有影響的事項,應作為評議對象,審判長應主動就此征求合議庭其他成員的意見;其二,確保合議庭其他成員的異議主張權,以程序制約審判長的權力。合議庭其他成員如果認為審判長的作為侵犯其評議權力,或者自己對某一事項的判斷與審判長不同而又未得到審判長的意見征求,可以以一定的方式及時向審判長提出異議。能否處理好評議對象與審判長職責范圍的關系,今后應當作為衡量、評價審判長能力的重要標志。

 

二、細化評議規則

為便于評議工作的開展和落實少數服從多數等民主原則,有必要在評議制度中確立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則。

 

1)發言順序限定規則。《合議庭工作規定》第10條規定并沒有考慮職務和資歷因素,將會使承辦人和審判長以外的其他成員的發言順序出現隨意性。合議庭評議應當保障每一成員暢所欲言,真實地展示自己的心證形成過程,合理的發言順序可以避免成員在發言時受到其他成員意見的不當影響。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的合議庭成員發言順序規則,筆者認為設定發言順序的一般原則應當是:以職務和資歷為標準,無職務且資歷最淺的法官最先發言;兩人職務相同的,以資歷淺者先發言;兩人資歷相同的,以年齡小者先發言;依此類推。審判長最后發言,因為審判長一般是合議庭中職務最高或資歷最深之人,即便不是,其審判長的職務也決定其應最后發言。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發言順序僅針對評議事項的第一輪發言而言。

 

2)心證展示規則。合議庭成員應當充分陳述理由,公開心證過程,禁止僅僅作出結論性意見,或者對他人裁判意見的簡單同意或否定。心證是法官內在的推理、分析過程,形成一個判斷,必然需要一個推理的過程。展示心證、陳述理由,是合議庭成員之間進行觀點交流、相互修正的基礎,是合議制度的題中之義,也是裁判文書能夠充分說明理由、令人信服的前提,同時還是制約個別法官敷衍塞責的有力武器。

 

3)過半數決定規則。不是所有案件的評議結果都會存在超過半數意見,在評議結果不構成過半數的多數意見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一定的方式將評議票數順次遞加,直至產生多數意見。有時對評議對象可能出現三種以上意見,無法直接得出多數意見,此時則需要運用票數順次遞加的規則。這種情況主要出現在刑事量刑和民事賠償的表決中,但兩者運用該規則的方法應當有所不同。在量刑表決時,如果每一種意見都未達半數,應當以刑罰最輕的意見順次算入刑罰次輕的意見,作為主張刑罰次輕意見的票數,直至過半數為止。而在民事賠償表決時,如果每一種意見都未達半數,應當以數額最多的意見順次算入數額次多的意見,直至過半數為止。之所以建議在量刑表決從輕向重遞加、民事賠償表決從高向低遞加,是考慮到兩類訴訟所采用的不同原則。在刑事訴訟中,從最輕刑期起算體現疑義做有利于被告人解釋原則的精神;在民事訴訟中,從最高數額起算反映充分補償受害方原則的要求。

 

4)表決效力延續規則。如合議庭評議的兩個事項之間具有前后承接關系,即后一事項的評議以前一事項的表決結果為前提,那么,在前一事項的表決結果已經產生后,合議庭對后一事項的評議必須受前一表決結果的約束。在前一表決中持有異議的合議庭成員,不得以此為由在后一評議中繼續堅持自己的意見或拒絕評議。例如,刑事案件評議中,對被告人的犯罪存在加重情節已經表決確定,在此后評議被告人的量刑時,曾對被告行為存在加重情節持有異議的合議庭成員,也必須在加重情節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內提出量刑意見。確立這一規則,主要是為了確保評議結果的連貫性、統一性,避免后一評議過程受阻或產生前后矛盾的裁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