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如何定性?
作者:羅真 錢文祥 陳玉勝 發布時間:2010-06-03 瀏覽次數:711
許某與劉某、張某、趙某商議,設計由許某找孫某搶趙某。待孫得手后,由劉某、張某出面抓孫某,再以搶劫為由向孫某父母索要錢財。而后許某四人依計行動,許某給孫某一把匕首,讓孫某搶劫已在某賓館門口等待的趙某,見孫某持械過來,趙某立即將財物交給孫某,此時劉某、張某從躲藏處出來將孫某抓獲,由劉某、張某看管。隨后,許某等人以孫某搶劫為由向孫某父母索要2萬元作為私了放人的條件,否則便將孫某送交警方。孫某父母報案后,警方將孫某救出,并將許某等人抓獲。
對于本案的定性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許某等人構成綁架罪。許某等人設計了一個圈套,以貌似合法的手段先將孫某非法拘禁,而后又以貌似合法的手段向孫某父母索要錢財。其行為既侵害了孫某的人身權利又侵害了孫某親屬的財產權利,而敲詐勒索一般只侵害財產權。對于孫某及其家屬來說,限制人身自由和勒索財物都有一個貌似合法的理由,但這個理由其實是一個圈套,作為綁架勒索的借口,并不能改變其綁架行為本身的性質。第二種意見認為,許某等人構成敲詐勒索罪。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綁架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出于行為人故意,一方面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另一方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如果不具有這種心理狀態,則不構成綁架罪。所謂利用第三人對人質安危的憂慮,應當是指以殺害、傷害或者不釋放人質相威脅,從而迫使第三人基于人質的人身安全考慮,而交付贖金或滿足不法要求。本案中,許某等人并不是以殺傷人質相威脅,而是以告發人質的犯罪行為相威脅,從而向第三人索要財物,不符合綁架罪的主觀心理狀態。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目的,對他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威脅內容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等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進行威脅。威脅內容的實現自身不必具有違法性。本案中,許某等人為了向孫某家屬索要財物,設計圈套將孫某控制,隨后便以告發其犯罪為由,向其家屬索要財物,其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綜合本案來看,許某等人設計圈套的目的在于,試圖以告發孫某犯罪行為相威脅,從而向孫某家屬索要財物,對孫某實施人身強制行為屬于附隨行為,目的是使孫某家屬認識到,如果不交付財物進行私了,孫某隨時可能被交付司法機關,從而強化孫某家屬的恐懼心理。否則,許某等人也不用費盡心機策劃一個搶劫的圈套,完全可以直接將孫某控制并以殺傷相威脅,向其家屬索要財物,來得更為直接有效。因為相較于自由與生命而言,孫某家屬顯然更關注后者。
當然,許某等人設計圈套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教唆),孫某的行為也已構成搶劫罪(未遂)。因為孫某在許某的教唆下,實施了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只不過取得財物與暴力行為之間欠缺因果關系,趙某并非因為孫某的暴力行為而交付財物,因此孫某只能成立搶劫的未遂。另外,許某等人非法拘禁孫某的行為,也已涉嫌構成非法拘禁罪,至于能否定罪,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考察非法拘禁的時間、情節以及是否造成嚴重后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