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亡故,應追加妻為被執行人
作者:徐振華 發布時間:2010-05-31 瀏覽次數:803
2004年至2005年中,陳某因經營煤炭生意分5次向朱某借款合計人民幣2453000元。由陳某親筆書寫欠條給朱某,借條載明借期一年。陳某借款后,將錢部分投入煤炭生意,部分在農村老家建造了五層的新樓房,還購買了花冠轎車一輛給一起經營煤炭生意的妻子柳某使用。但借期屆滿后,陳某只歸還了27萬,尚欠2183000元遲遲未歸還,朱某多次催討未果,逐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陳某歸還朱某借款人民幣2183000元,但陳某未履行。
執行中,陳某只履行了5萬元后,于2008年8月期間因患胃癌暴發而死亡,致執行受阻,朱某逐書面向法院提出申請追加柳某為被執行人。
對本案的執行,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已死亡,人死債了,且陳某在農村的五層樓房宅基地為農村集體土地,按目前法律規定,農村房產為限制交易的品種,法院無法變現處理,本案在審理中朱某僅以陳某為被告進行訴訟,執行中如追加柳某為執行人,則剝奪了柳某的訴權。而且借款系陳某個人所為,現陳已死亡,因此本案只能終結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借錢后,部分借款用于經營煤炭生意,部分借款用于建房買車。妻子柳某駕駛用借款所購的花冠轎車一起參與煤炭經營,現陳某死亡,陳某向朱某的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其妻柳某應承擔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現朱某向法院書面申請追加柳某為本案被執行人,法院應該追加(或變更)柳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柳某應歸還朱某借款2133000元。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有失偏頗。理由如下:
從陳某借款的性質來看,本案所涉及的債務不能認定為陳某的個人債務,陳某借款后,部分用于經營,且妻子柳某與丈夫一起經營煤炭生意,其余借款用于造房買車,從借款后的使用來分析,實非陳某一人使用,而是家庭經濟體生產生活二方面都在使用。陳某雖以一人名義對朱某欠債,但陳某借款后與妻子柳某的家庭經濟體同時獲得了利益。審理中,陳某健在,陳某和柳某為一個家庭經濟體,柳某可不列為被告。在執行中陳某死亡,如柳某作為家庭經濟體的一員不承擔債務,則柳某在享受完借款得到的利益后,逃避了還債的義務,有悖法理和常理,故草率將本案終結執行是不正確的。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夫妻一方雖以個人名義欠債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四條規定,除法律文書確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外,一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結合本案案情,陳某向朱某借款后,將借款用于經營、建房、購車等,陳某與妻子柳某夫妻二人共同獲得了利益,故該筆債務,無疑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朱某書面向法院提出追加柳某為被執行人的請求合法合理,法院應依法裁定追加柳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柳某應對陳某生前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夫妻關系中所產生的財產關系,應視為相互之間對共同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故執行過程中,朱某完全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規定要求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夫妻之間的連帶保證責任,不同于普通連帶保證期間,基于其人身屬性,對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持續到債務清償完畢,夫妻一方雖去世仍不能免責。因此,本案中柳某應承擔歸還朱某借款的連帶清償責任,直至還清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