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在政策上允許農村土地流轉始于20世紀80年代,當時國務院頒布了《關于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若干政策措施》,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2條中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在法律上得到了確認。目前調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物權法》、《中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及剛剛頒布將于明年1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中的諸多規定卻過于籠統,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內容、程序方面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缺乏可操作性,給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審理時的法律適用帶來了一定困難。下面將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訴訟主體、證據的認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效力的認定三個方面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予以探討。

 

一、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訴訟主體問題

 

如上所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包括轉包糾紛、出租糾紛、互換糾紛、代耕糾紛、轉讓糾紛以及入股糾紛等多種類型,其中轉包糾紛、出租糾紛、互換糾紛、代耕糾紛、轉讓糾紛是承包戶與受流轉戶之間發生糾紛形成的訴訟,這幾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訴訟關系中,承包戶與受流轉戶應為訴訟主體。如上所述,入股糾紛可分為農民專業合作成員間的糾紛和農民專業合作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間的糾紛兩種,農民專業合作成員間的爭議,爭議雙方為訴訟主體,可以列農民專業合作為第三人;農民專業合作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間的糾紛,以農民專業合作成員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為訴訟主體。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證據認定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中常見的證據有以下幾種:(1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3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訴訟中確認爭議雙方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但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問題是:互換、轉讓類流轉后并沒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即證書上戶主仍為原承包經營權人。從證書持有人看,有的為原承包人持有,有的為受流轉方持有。因此,在此類情形下需要結合土地承包合同與土地流轉合同判斷哪方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2)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體是發包方和承包方,其中發包方一般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其主要目的在于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3)土地流轉合同,在此類糾紛中土地流轉合同是最重要的證據,關于土地流轉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將在下文予以詳細探討,這里僅就爭議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情形下如何處理予以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從其規定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應該簽訂書面合同,該條同時規定了合同的主要條款,但實踐中,流轉行為存在嚴重不規范的現象,有的流轉雙方以口頭約定的方式,因沒有書面合同,一旦形成糾紛難以查清案件事實。在雙方沒有書面合同的情形下,如爭議一方否認相互之間有口頭協議的存在,我們認為此類案件宜作為侵權案件處理。4)相關收費票據。在流轉雙方為有償流轉的情形下,受流轉方一般會提供此類證據。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是否有效一般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也是正確審理該類案件的前提。下面將從形式要件的角度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予以討論。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以轉包、出租、互換或其他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同成立即為生效;以轉讓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權的合同,必須經發包方同意,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態的,不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可見如果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態的,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 從另一個角度講采取轉讓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的必須經發包方同意,除有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和拖延表態兩種情形外,轉讓合同無效。因此對“法定理由”的判斷成為認定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關鍵,對何謂“法定理由”將在下文“幾類具體案件的審理”部分予以詳細探討。《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8條又針對互換、轉讓兩種流轉方式規定了“當事人要求登記的, 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實踐中也常見到一方以雙方流轉合同并未履行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我們認為登記并不影響互換合同或轉讓合同的生效與否,只是未經登記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