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chǎn),受讓人權益是否應當?shù)玫奖Wo?
作者:丁培培 儲慧文 發(fā)布時間:2010-05-26 瀏覽次數(shù):1079
【案情介紹】
陳某與于某系夫妻,陳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了商品房一套,登記于陳某名下。2006年11月,陳某與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陳某將該房出售給王某,簽訂合同當日,王某按約付清全部價款,陳某將房屋及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均交付給王某。后因陳某未按約協(xié)助王某辦理房屋權屬過戶手續(xù),王某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中,陳某抗辯稱案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財產(chǎn),因與于某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出售房屋時未告知于某,其無權處理他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歸為無效,請求法院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不同觀點】
本案的爭議在于陳某與王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涉房屋是陳某在與于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買,按法律規(guī)定,系陳某與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陳某與于某對案涉房屋享有平等的權利。而陳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chǎn),侵犯了于某的權益,故陳某與王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理由:1.陳某與王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自愿協(xié)商簽訂案涉房屋買賣合同,且完成了全部價款、房屋、權屬證書的相互交付,合同依法成立。2.陳某已以其實際行為讓王某確信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現(xiàn),且王某實際居住期間,于某未以任何行為表示反對,故陳某不得以于某不知情或不同意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們贊成第二種意見。
理由:1.案涉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根據(jù)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guī)定,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得,夫妻雙方繼承和受贈的財產(chǎn),夫妻雙方用合法收入共同購買的財產(chǎn),以及難以確定為個人所有還是共有的財產(chǎn),都是夫妻共有財產(chǎn)。陳某在與于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的房屋,縱使于某不知情,也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財產(chǎn)。
2.陳某對案涉房屋的處置行為有效。根據(jù)我國《物權法》規(guī)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chǎn)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chǎn)的人賠償。陳某與王某簽訂合同當日即完成了全部價款、房屋、權屬證書的相互交付,王某又實際居住3年有余,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雖然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chǎn)作重要處分決定時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但在本案中陳某已以其實際行為讓王某確信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現(xiàn),且王某實際居住期間,于某亦未以任何行為表示反對;陳某與于某夫妻是否感情不和、是否分居,這一情況在正常狀態(tài)下很難為他人知悉,故陳某不得以于某不知情或不同意對抗善意第三人。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陳某出售房屋系陳某與于某的的共同意思表示。
3.陳某與王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就會損害于某的利益,于某可以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要求陳某給付其所得房屋價款中的應得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