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跡鑒定申請應由誰提出?
作者:談維生 含天 發布時間:2010-05-26 瀏覽次數:3497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相互推卸舉證責任的現象相當普遍,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依法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顯得特別重要,因為舉證責任的分擔方式,將會對裁判結果產生直接的影響。本文擬結合一則案例,對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進行剖析。
簡要案情: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張某償還欠款10萬元,并提供了署有欠款人為張某的10萬元的欠條一份。被告應訴后,提出答辯意見認為,自己不欠原告債務。其理由是原告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欠條不是自己書寫的。經開庭審理,法官就欠條上欠款人的署名是否是張某書寫的問題,征詢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但原、被告均堅持訴辯意見,且均不提出筆跡鑒定的申請。本案中,審理法官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由誰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呢?
在這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往往會出現以下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條,屬書證原件,具有較高的證明力,王某提供欠條后,其舉證責任即已完成。被告張某質證后,對該欠條提出質證意見,認為該欠條不是自己所出具的,那么,被告張某應向人民法院申請筆跡鑒定,以證明自己的辯稱主張。張某不申請鑒定,其辯稱主張即無證據證明,故應依法確認原告提供的欠條具有證明效力,認定王某主張的事實存在,并判令張某償還王某欠款10萬元?! ?span lang="EN-US">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對其主張的案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王某在庭審中提供的欠條,張某不予認可,那么,王某應對該欠條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負責,在張某不予認可的情況下,王某應負有繼續舉證的責任。本案應由王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王某未提出鑒定申請,其舉證責任沒有完成,因此,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案件事實不能認定,應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清案件的事實,是案件裁判的基礎。本案中,應當解決的問題是否存在被告欠原告10萬元的案件事實。如果要對這一事實進行認定,那么提出主張的原告理所當然應負舉證責任,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欠其10萬元的事實,這是無可辯駁的。但是,處理本案的關鍵不在于此,而在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署名為被告的欠條,被告對該欠條上的署名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原告的舉證責任是否已經完成的問題。如果認為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那么舉證責任即應轉移至被告,被告應申請筆跡鑒定,被告不申請鑒定,應負舉證不能的法津責任,并承擔敗訴的風險。如果認為原告的舉證責任尚未完成,那么原告應申請筆跡鑒定,原告不申請鑒定,同樣應負舉證不能之責,并承擔敗訴的風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的理由:
第一,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不僅要就自己提出的主張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還應當對自己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負責。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欠條本身并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有聯系,只有被告認可欠條是自己所出具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欠條是被告所出具的,人民法院才能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在這一債權債務關系不能認定的情況下,應由原告方繼續舉證,即由原告提出鑒定申請,而不應由被告提出鑒定申請。當然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鑒定申請,負有協助鑒定的義務,應如實提供自己的筆跡。如果被告拒不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鑒定的,那么,人民法院即可以此推定原告提供的欠條是被告出具的案件事實存在,從而判令被告償還所欠原告債務?! ?span lang="EN-US">
第二,從法律理論上進行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條屬補強證據,該欠條只有與筆跡鑒定相互印證,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案件事實存在。此外,原告認為欠條是被告出具的,而被告則認為該欠條不是被告出具的,我們對照待證事實分類說對當事人之間的這一爭執進行分析,本案原告積極主張被告欠款事實的成立,該主張的事實屬積極意義上的案件事實,被告則積極主張欠款事實不成立,該主張的事實屬消極意義上的案件事實。因此,原告應積極履行訴訟行為,提出鑒定申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人民法院即可確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的效力。從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采用的是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當事人庭審中的舉證、質證以及辯論程序,是對裁判法官的說服過程,一方當事人通過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讓裁判法官對其提出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或否定,該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方告完成,否則仍應承擔繼續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中,在原、被告雙方均不申請鑒定,僅有原告提供的一張欠條,而被告提出非己所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對本案被告欠原告10萬元的案件事實給予認定,原告王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應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