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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永生
發布時間:201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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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公司因經營問題停業關閉,本院在執行該公司涉及糾紛過程中,拍賣處理了該公司的廠房和土地,因該公司涉及的債務過多,拍賣款不足以解決全部的債務。在執行款分配過程中,勞動保障部門向本院發來通知書,要求在拍賣款中優先支付該公司欠繳的工人們的社保基金。那么社?;鹪趫绦谐绦蛑惺欠窬哂袃炏仁軆斝阅兀?span lang="EN-US">
[分析]
執行中,合議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不具有優先受償性。理由如下,社保金雖是為維護職工的生存權利,保障職工未來的基本生活設定的,在《企業破產法》第113條也規定了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與社會保險費用可以在破產財產中優先受償,但是不能優先于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從中可以看出社保費用的優先受償也只是在企業破產時才有可能享有。即使被執行人的財產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但不是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破產,社保費用也不應具有優先受償性。而且現在除了《海商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之外,我國現行的其他法律、法規、以及《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和其他司法解釋中均未對當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未破產或未清算,社保費是否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做出規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欠繳的社?;鹁哂袃炏仁軆斝浴@碛扇缦?,首先,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制度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是為維護職工的生存權利,保障職工未來的基本生活設定的,是對于弱勢群體職工利益的保護,其具有特殊的性質和社會意義,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普通債權。其次,從一些司法實踐中和部門規范性文件中我們也可以看出對于社?;饍炏忍幚淼淖龇ê鸵幎?。如1999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經貿委 財政部關于清理回收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五項就規定:“……企業被拍賣、出售或實行租賃的,其欠費不得免除,并應在拍賣、出售、租賃協議或合同中明確補繳欠費的辦法。”再次,根據
綜上,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即在執行程序中應該優先償還所欠繳的社?;稹?span lang="EN-US">
張永生